湖南慧合传媒有限公司

某某、湖南慧合传媒有限公司与湖南金轩纸业有限公司、XX等委托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开民二初字第03955号
原告**,男,1980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
原告湖南慧合传媒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光灿,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男,1980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
被告湖南金轩纸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XX。
被告XX,女,1979年3月6日出生,汉族。
被告***,男,1982年7月19日出生,汉族。
原告**、湖南慧合传媒有限公司与被告湖南金轩纸业有限公司、XX、***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代理审判员刘玉玲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陈毓奇、黄巧红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邓香蓉担任庭审记录。原告**(同时以原告湖南慧合传媒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身份出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湖南金轩纸业有限公司、XX、***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湖南慧合传媒有限公司诉称,原告**以湖南慧合传媒有限公司的名义与湖南师范大学出版社签订《图书出版发行合同》,委托湖南师范大学出版《信息技术试题题解》系列图书,发行以后湖南师范大学出版社向原告**支付书款。由于原告**为自然人,故委托被告湖南金轩纸业有限公司向湖南师范大学出版社代为开具增值税发票及代收书款,被告收到款后再将款项支付给原告**。2013年9月29日,湖南师范大学出版社应支付原告书款25万元。被告湖南金轩纸业有限公司应原告**的要求向湖南师范大学出版社开具该25万的税票,湖南师范大学出版社收到税票后将应支付给原告**的25万元书款支付到被告湖南金轩纸业有限公司账户。根据合同约定,被告湖南金轩纸业有限公司本应在15日内将该款项转交给原告**,但被告却以多种理由迟延支付。2013年10月29日,原告**发现被告金轩公司有非法转移公司财产的行为,公司分别向股东XX、***转让巨款,公司处于非正常经营状态。为维护自己的正当利益,特诉请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湖南金轩纸业有限公司支付原告代收的书款25万元及违约金3万元(以上两项合计28万元整),被告XX、***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湖南金轩纸业有限公司、XX、***均未到庭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6日,原告湖南慧合传媒有限公司就《信息技术试题题解》系列图书的出版与湖南师范大学出版社签订《图书出版发行合同》。2012年8月21日,原告湖南慧合传媒有限公司向湖南师范大学出版社出具委托书,委托原告**全权办理《信息技术试题题解》一书与湖南师范大学出版社的编辑、发行、收款等相关工作。2013年9月6日,原告**(甲方)与被告湖南金轩纸业有限公司(乙方)签订《合作协议书》,约定:甲方将每次《信息技术试题题解》的结算实样与湖南师范大学出版社对好账后,将具体开票结算数告诉乙方后,由乙方按该数额对湖南师范大学出版社以纸款名义开具增值税税票,甲方负责联系湖南师范大学出版社将乙方代开的书款催收至甲方账户;乙方必须在代收湖南师范大学出版社《信息技术试题题解》书款后十五日内(含节假日)将该款按时如数转至甲方指定的账户。如每违约推迟一天转至甲方指定账户,除需将当次代收款完整转给甲方指定账户外,每天乙方还需按当次代收款总数的千分之一赔付给甲方。如乙方未能及时转账,经甲乙双方协商后,乙方在一个月内必须用甲方要求的等值纸张供应给甲方,如每违约推迟一天供货,每天乙方需按当次代收款总数的千分之一赔付给甲方;乙方代开的增值税票,由甲方按票额的4%在每次开具税票前以现金形式支付给乙方代表陈敏。合同还对争议解决、纸张供应等事项进行了约定。2013年9月19日,被告湖南金轩纸业有限公司根据原告的指令向湖南师范大学出版社有限公司开具编号为00402208、00402209、00402210的三张增值税专用发票,发票价税合计总金额为人民币25万元。2013年9月29日,湖南师范大学出版社有限公司转账支付被告湖南金轩纸业有限公司25万元。2013年11月6日,湖南师范大学出版社有限公司在转账支付25万元的银行进账单上注明此款为原告湖南慧合传媒公司书款,应该公司**要求汇入湖南金轩纸业有限公司。被告湖南金轩纸业有限公司收到款项后,没有按照协议约定及时将款项支付给原告。双方为此酿成纠纷,故此成讼。
另查明,被告XX与被告***同为湖南金轩纸业有限公司的股东,被告XX担任被告湖南金轩纸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原告陈述,被告XX与被告***为夫妻,原告为此提供了双方的结婚证复印件予以证明。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图书出版发行合同》、《委托书》、《合作协议书》、税票、进账单等证据材料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为委托合同纠纷。原告**根据原告湖南慧合传媒有限公司的授权,与被告湖南金轩纸业有限公司签订《合作协议书》,该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形式合法,主要内容符合法律规定,应属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协议书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根据协议书的约定,原告委托被告湖南金轩纸业有限公司代为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并收款,被告湖南金轩纸业有限公司收到湖南师范大学出版社支付的款项后应在15日内转交给原告,但本案被告湖南金轩纸业有限公司于2013年9月29日收到书款后,经原告多次催收仍未支付,构成违约,应承担支付代收的书款及按照约定支付违约金的责任。故原告诉请被告湖南金轩纸业有限公司支付代收的书款及违约金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没有提供充分证据证明作为股东的XX、***滥用公司法人的独立地位损害原告的利益,故原告要求被告XX、***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湖南金轩纸业有限公司及被告XX、***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承担不应诉、不举证、不质证的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三百九十九条、第四百零四条、第四百零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湖南金轩纸业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湖南慧合传媒有限公司、**书款25万元及违约金3万元;
二、驳回原告湖南慧合传媒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5500元,由被告湖南金轩纸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玉玲
人民陪审员  陈毓奇
人民陪审员  黄巧红

二〇一四年一月十六日
代理书记员  邓香蓉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三百九十九条受托人应当按照委托人的指示处理委托事务。需要变更委托人指示的,应当经委托人同意;因情况紧急,难以和委托人取得联系的,受托人应当妥善处理委托事务,但事后应当将该情况及时报告委托人。
第四百零四条受托人处理委托事务取得的财产,应当转交给委托人。
第四百零六条有偿的委托合同,因受托人的过错给委托人造成损失的,委托人可以要求赔偿损失。无偿的委托合同,因受托人的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给委托人造成损失的,委托人可以要求赔偿损失。
受托人超越权限给委托人造成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一百四十八条人民法院对公开审理或者不公开审理的案件,一律公开宣告判决。
当庭宣判的,应当在十日内发送判决书;定期宣判的,宣判后立即发给判决书。
宣告判决时,必须告知当事人上诉权利、上诉期限和上诉的法院。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