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慧合传媒有限公司

贵州格林耐特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湖南慧合传媒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黔01民终48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贵州格林耐特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贵阳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西部研发基地2号楼22层。
法定代表人:杨皓,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筑梅,女,汉族,1968年11月9日出生,住贵州省贵阳市,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爽,贵州吉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湖南**传媒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高新开发区麓谷基地麓天8号橡树园004栋。
法定代表人:陈智慧,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晏晨华,湖南昌旭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强,湖南昌旭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贵州格林耐特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贵州格林耐特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湖南**传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湖南**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贵阳市乌当区人民法院(2020)黔0112民初143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月1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贵州格林耐特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贵阳市乌当区人民法院(2020)黔0112民初1434号民事判决书并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2.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判决程序违法,遗漏主要当事人,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的规定,应当予以撤销并发回重审。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既然认定上诉人构成债务加入,那么则导致本案案由错误,且遗漏诉讼当事人。上诉人在一审中反复强调,本案应当追加案外人杭州天夏科技集团有限公司贵阳分公司(以下简称杭州天夏公司贵阳分公司)为被告,且已在开庭前向一审法院提交书面追加被告的申请,但被拒绝,本案无论是被上诉人在起诉书中的自述还是其提供的证据,都表明杭州天夏公司贵阳分公司与被上诉人实际履行了合同,而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合同的时间和内容上看,均表明该合同未实际履行。债务加入的法律关系与买卖合同关系并非同一法律关系,一审认定上诉人构成债务加入,那本案即缺失了真正的债务人参与诉讼,明显遗漏重要当事人;2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不应承担付款责任。(1)本案被上诉人的诉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案涉《购销合同》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于2018年1月22日签订的,但并未真实履行。案涉货款是基于上诉人与案外人杭州天夏公司贵阳分公司的买卖合同产生的,上诉人并不是收货方,也没有实际收到被上诉人提供的货物,没有付款义务;(2)上诉人从未承接过杭州天夏公司贵阳分公司的项目,也未与该签订任何债权债务转让协议,上诉人与杭州天夏公司贵阳分公司实施的项目没有任何关联,也并非案涉项目的受益人;(3)一审认为本案上诉人构成债务加入实际上是错误的,债务加入是以承诺等作出的意思表示,而非签订具有履行内容的合同。而且即使是构成债务加入,也不应当对案外人杭州天夏公司贵阳分公司的逾期付款责任承担资金占用利息。综上所述,本案一审判决事实认定错误,适用法律错误,审判程序违法,应当予以撤销并发回重审。
湖南**公司辩称:本案中的图书实际是供给上诉人指定的安顺市西秀区高级中学,是上诉人指定向第三人供货的合同履行方式。2018年1月22日,上诉人与我方签订供货合同,合同第三条约定的交货方式、地点、时间及验收均是按照上诉人的意思完成的,供货合同对所供图书的数量及货款均有明确约定,所以上诉人对我方的供货情况很清楚,并且进行认可,才会有该供货合同的产生。故上诉人称其没有收到我方提供的货物、没有付款义务等理由均不能成立,且前后矛盾。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没有法律依据,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另,被上诉人一审缴纳的诉讼费用是8063元,不是一审判决书中的4031元。
湖南**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413633.3元;2.判令被告从2018年1月22日起按年利率6%向原告支付资金占用费至清偿之日;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1月22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供货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承接的贵州省安顺市西秀区高级中学图书供货项目供应图书,合同总金额合计413633.3元。同时,双方在合同第三条约定,合同规定的所有货物已按被告规定的交货时间、交货地点送达使用地点并已经按被告方要求完成验收。第四条约定合同签订后,等到图书项单项教育局整体验收合同格后15天内被告支付50%货款,剩余50%货款在货到西秀区教育局各项目学校验收合格一年内支付。合同签订后,因被告未按约定时间向原告支付货款,原告遂诉至法院。
一审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对案涉《供货合同》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被告认为案涉西秀区高级中学图书供货项目并非其承接的项目,而是案外人杭州天夏公司贵阳分公司实际承接和履行的合同项目,因杭州天夏公司贵阳分公司一直未向原告支付货款,经安顺市西秀区教育局协调,杭州天夏公司贵阳分公司的该笔合同款项通过被告公司走账。被告才与原告针对西秀区高级中学图书项目签订案涉《供货合同》。由于西秀区教育局至今未向被告支付该笔货款,被告才未向原告支付货款。
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本案中,原、被告双方签订《供货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图书,并在合同中确认原告提供的图书已按被告指定的时间、地点交付给被告,并确认合同价款为413633.3元。由于原告的合同义务已履行完毕,被告应按合同约定向原告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的规定,对原告要求被告向其支付货款413633.3元的诉请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按年利率6%的标准向其支付资金占用费的诉请,因双方签订的《供货合同》中对被告的付款期限有约定,被告确有未按约定期限履行付款义务的行为,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的规定予以支持。对于资金占用费的计算基数和计算时间问题,根据双方合同约定,被告应在“图书项单项教育局整体验收合格后15天内”先支付50%货款,剩余50%的货款在“货到西秀区教育局各项目学校验收合格后一年内支付”。但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仅提供了西秀区高级中学的验收单,证实西秀区高级中学于2018年1月19日验收,未提交相应证据证明西秀区教育局整体验收的时间。一审法院遂酌情以全部货款为基数,按西秀区高级中学验收合格之日后一年期限届满的次日作为资金占用费起算时间,即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资金占用费的起算时间为2019年1月20日。对于被告主张原告系与杭州天夏公司贵阳分公司之间建立的买卖合同关系,其与原告之间并无真实的买卖合同关系,签订合同的目的主要是案涉货款通过其公司走账的抗辩。因被告在明知自己与原告无真实买卖关系的情况下,自愿与原告签订案涉《供货合同》,承担杭州天夏公司贵阳分公司对原告的付款义务,系被告自愿加入原告与杭州天夏公司贵阳分公司之间因图书买卖产生的债权债务关系的行为,故对被告的该抗辩不予采信。对于被告要求追加杭州天夏公司贵阳分公司参加本案诉讼的申请,因案涉《供货合同》中并未约定杭州天夏公司贵阳分公司应对本案所涉款项承担共同付款义务,且被告也未提交证明其与杭州天夏公司贵阳分公司之间就案涉货款有共同付款的约定,故被告与杭州天夏公司贵阳分公司之间的关系属另一法律关系,不宜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对被告的追加申请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贵州格林耐特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湖南**传媒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413633.3元;二、被告贵州格林耐特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从2019年1月20日起以人民币413633.3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的标准向湖南**传媒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湖南**传媒有限公司支付资金占用费,直至全部货款支付完毕之日止;三、驳回原告湖南**传媒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依据一审在卷证据,本院二审补充查明:在一审判决作出后,被上诉人湖南**公司向一审法院申请财产保全,并交纳了案件申请费2850元。
本院二审查明其余事实与一审一致,故对一审认定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主张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没有证据或者提供证据不足以证实其主张的,应自行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综合当事人的上诉理由、答辩意见以及二审补充查明的案件事实,本院对本案相关争议认定如下:
关于上诉人贵州格林耐特公司认为一审遗漏主要当事人即杭州天夏公司贵阳分公司,程序违法的问题。本案中,一审判决系依据上诉人贵州格林耐特公司与被上诉人湖南**公司签订的《供货合同》,判决贵州格林耐特公司向湖南**公司履行付款义务。因案外人杭州天夏公司贵阳分公司并非前述《供货合同》的签订主体,故杭州天夏公司贵阳分公司是否参与本案诉讼,并不影响本案的处理结果。故一审判决对贵州格林耐特公司要求追加杭州天夏公司贵阳分公司作为本案被告的申请不予支持,并向其释明可另行主张并无不当。
关于本案付款义务的承担主体问题。本案中,贵州格林耐特公司在明知其与湖南**公司未发生真实的图书供货关系的情况下,仍在相关部门协调后,自愿与湖南**公司补签了案涉《供货合同》,承担本应由杭州天夏公司贵阳分公司对湖南**公司的付款义务,故一审判决据此认定贵州格林耐特公司应当依照前述《供货合同》约定向湖南**公司支付相应货款,并承担逾期付款的资金占用费,该处理并无不当。至于贵州格林耐特公司与杭州天夏公司贵阳分公司之间的权利义务,贵州格林耐特公司可依法另行主张,以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综上所述,上诉人贵州格林耐特公司所提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依法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031元,案件申请费2850元,均由上诉人贵州格林耐特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余长智
审判员  王 晨
审判员  刘 华
二〇二一年四月九日
法官助理黄艳
书记员王心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