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贵阳市乌当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黔0112民初1434号
原告:湖南**传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住所长沙高新开发区麓谷基地麓天8号橡树园004栋。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0100561721887F。
法定代表人:陈智慧。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晏晨华,湖南昌旭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一般代理)朱强,湖南昌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贵州格林耐特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格林公司”),住所贵州省贵阳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西部研发基地2号楼22层。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115692709829U。
法定代表人:杨皓,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一般代理)刘筑梅,女,1968年11月9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
委托代理人:(一般代理)张瑶,贵州吉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一般代理)曾瑶琴,贵州吉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公司诉被告格林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3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6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晏晨华、被告格林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筑梅、张瑶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公司诉称:杭州天夏科技集团有限公司贵阳分公司(以下简称“天夏公司”)与贵州省安顺市西秀区政府合作,由天夏公司负责西秀区教育局“智慧教育”项目的图书采购工作。原告于2015年与天夏公司谈妥合作,为迎接贵州省教育工作检查,在未签订书面合同的情况下,原告紧急配货并于2015年12月13日、2015年12月15日分两批将62345册图书(码洋价1723472。2元,折后价413633。3元)配送到位,天夏公司余小波签收。随后,原告一直找天夏公司催要货款,直到2018年1月,天夏公司退出了与政府的合作,转由被告承担了相关权利义务,为确认原告已经完成图书配送及相关价款的事实,原告于2018年1月22日与被告补签了《供货合同》,项目名称为“贵州省安顺市西秀区高级中学图书供货项目”。至此,距离原告完成供货已经两年有余。原告以为所欠货款终于有了希望,但从合同签订后又过去了一年半,经原告多次协商沟通,被告至今仍然分文未付且相关人员逐渐开始采取消极逃避态度。原告只能通过法律途径向被告主张所欠货款及相应的资金占用费,故诉至法院,请求:一、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413633。3元;二、判令被告从2018年1月22日起按年利率6%向原告支付资金占用费至被告清偿之日的资金占用费;三、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格林公司辩称:本案原告的诉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案涉《购销合同》是原被告于2018年1月22日签订的,但并未真实履行,被告没有付款义务。案涉货款是基于原告与杭州天夏科技集团有限公司贵阳分公司的买卖合同产生的,被告并不是收货方,也没有实际收到原告提供的货物,被告没有付款义务。原告在起诉书中说明,原告的供货行为发生在2015年,且原告提供的图书货物系杭州天夏科技集团有限公司贵阳分公司(下称“天夏公司”)的人员签收的,本案的买卖合同关系存在于原告与天夏公司之间,原告诉请的货款应当由天夏公司支付。被告在2015年既未与原告签订合同,也不是案涉货物的收货人,并非合同的相对方,不应向原告支付本应由天夏公司支付的货款。被告从未承接过天夏公司的项目,也未与天夏公司签订任何债权债务转让的协议,被告与天夏公司实施的项目没有任何关联。原告的诉请没有事实依据。被告也并非案涉项目的受益人,不应当向被告支付货款。原告的诉请没有法律依据。
经审理查明:2018年1月22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供货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承接的贵州省安顺市西秀区高级中学图书供货项目供应图书,合同总金额合计413633.3元。同时,双方在合同第三条约定,合同规定的所有货物已按被告规定的交货时间、交货地点送达使用地点并已经按被告方要求完成验收。第四条约定合同签订后,等到图书项单项教育局整体验收合同格后15天内被告支付50%货款,剩余50%货款金额在货到西秀区教育局各项目学校验收合格一年内支付。合同签订后,因被告未按约定时间向原告支付货款,原告遂诉至本院,请求判令准予其如前诉讼请求。
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对案涉《供货合同》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被告认为案涉西秀区高级中学图书供货项目并非其承接的项目,而是案外人天夏公司实际承接和履行的合同项目,因天夏公司一直未向原告支付货款,经安顺市西秀区教育局协调,天夏公司的该笔合同款项通过被告公司走账。被告才与原告针对西秀区高级中学图书项目签订案涉《供货合同》。由于西秀区教育局至今未向被告支付该笔货款,被告才未向原告支付货款。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本案中,原、被告双方签订《供货合同》,经定的告向被告提供图书,并在合同中确认原告应的提供的图已按被告指定的时间、地点交付给被告,并确认合同价款金额为413633.3元。由于原告的合同义务已履行完毕,被告应按合同约定向原告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的规定,对原告要求被告向其支付货款413633.3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按年利率6%的标准向其支付资金占用费的诉请,因双方签订的《供货合同》中对被告的付款期限有约定,被告确有未按约定期限履行付款义务的行为,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的规定,对原告的该诉请,本院亦予以支持。对于资金占用费的计算基数和计算时间问题,根据双方合同约定,被告应在“图书单项教育局整体验收合格后15天内支付”先支付50%货款,剩余50%的货款在“货到西秀区教育局各项目学校验收合格后一年内支付”。但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仅提供了西秀区高级中学的验收单,证实西秀区高级中学于2018年1月19日验收,未提交相应证据证明西秀区教育局整体验收的时间。故本院酌情以全部货款为基数,按西秀区高级中学验收合格之日后一年期限届满的次日计算资金占用费起算时间为宜,即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资金占用费的货款金额为413633.3元,起算时间为2019年1月20日。对于被告关于原告系与天夏公司之间建立的买卖合同关系,其与原告之间并无真实的买卖合同关系,签订合同的目的主要是案涉货款通过其公司走账的抗辩。因被告在明知自己与原告无真实买卖关系的情况下,自愿与原告签订案涉《供货合同》,承担天夏公司对原告的付款义务,系被告自愿加入原告与天夏公司之间因图书买卖产生的债权债务关系的行为,故对被告的该抗辩,本院不予采信。对于被告要求追加天夏公司参加本案诉讼的申请,因案涉《供货合同》中并未约定天夏公司应对本案所涉款项承担共同付款义务,且被告也未提交证明其与天夏公司之间就案涉货款有共同付款的约定,故被告与天夏公司之间的关系属另一法律关系,不宜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对被告的追加申请,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贵州格林耐特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湖南**传媒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413633.3元;
二、被告贵州格林耐特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从2019年1月20日起以人民币413633.3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的标准向湖南**传媒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湖南**传媒有限公司支付资金占用费,直至全部货款支付完毕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湖南**传媒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031元减半收取2015.5元由被告贵州格林耐特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郑六友
二〇二〇年六月三十日
书记员 龙叙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