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常德市鼎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湘0703民初587号
原告常德市岠嶐体育文化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XX,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建亚。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常德力正骨康医院。。
负责人宋军,该医院院长。
委托代理人黄法医,男,1952年9月20日出生,该医院员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常德市岠嶐体育文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岠嶐公司)与被告常德力正骨康医院(以下简称力正医院)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6年4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王志超独任审理,代理书记员唐莉担任庭审记录,于2016年5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岠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建亚、被告力正医院的负责人宋军及委托代理人黄法医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岠嶐公司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15年8月25日签订了“湖南省负重登山及群众登山赛(常德站)冠名协议书”,由被告取得本次活动的冠名权,协议约定了冠名商应该参加的活动和广告形式、数量、规格等,冠名费以赞助费的形式约定为35000元,当时已支付5000元,剩余30000元约定于2015年12月31日前支付。该协议于2015年8月30日以湖南省常德市“力正杯”负重登山暨群众登山赛为名称圆满举办完毕。但到了约定的最后支付日期时,被告却以各种理由推脱,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仍未支付(发票已交给原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冠名权赞助费300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自2016年1月1日起至支付之日止的利息。
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原告岠嶐公司向本院递交了如下证据:
1.岠嶐公司的营业执照。拟证实原告的主体资格;
2.湖南省体育局下发的《关于举办2015年湖南省负重登山及群众登山大赛(郴州、常德站)的通知》。拟证实原告与被告签署合同的资格;
3.原、被告签订的《湖南省负重登山及群众登山赛(常德站)冠名协议书》。拟证实原、被告签署合同的情况;
4.照片截图9张。拟证实原告履行合同的情况;
5.活动现场摄像光碟2张。拟证实原告履行合同的情况。
被告力正医院辩称,一、原、被告签订的冠名协议属无效合同,原告非登山活动的主办单位和承办单位,故无权签订冠名协议。二、原告诉请的理由不充分:1、原告存在违约行为。双方口头约定“力正杯”比赛结束后由被告颁奖,但原告单方取消了被告颁奖的权利;合同约定到场人数500—600人,实际到场人数未达到,没有达到宣传效果;2、双方未约定违约需支付利息的条款,故应予驳回。
为支持其辩解主张,被告力正医院向本院递交了如下证据:
1.证人董伟的出具的书面证言1份。拟证实原告违约、临时改变“力正杯”颁奖权的事实;
2.原、被告签订的《湖南省负重登山及群众登山赛(常德站)冠名协议书》。拟证实双方合同约定的35000元性质为赞助费而非广告费,合同的承办方为常德市户外登山协会,协议未约定违约利息的事实。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1、2、4、5,被告对真实性均无异议,对证据3提出异议,认为系无效合同,以上证据经审查,本院认为能够形成证据锁链,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予以采信。被告提交的证据1,原告对三性均提出异议,认为证人作为被告的工作人员与被告存在利害关系,且未出庭作证,本院认为董伟出具的证言没有其他证据佐证,系孤证,且未到庭接受双方当事人的询问,不符合证人作证的规则,故不予采信。证据2,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上述采信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
原告岠嶐公司经工商注册登记设立,经营范围包括体育拓展训练服务、体育运动咨询、大型活动组织服务等。2015年7月27日,湖南省体育局下发了《关于举办2015湖南省负重登山及群众登山大赛(郴州、常德站)的通知》,明确了登山大赛的竞赛规定,确定常德站登山大赛的承办单位为常德市文体广新局,执行单位为常德市登山运动协会、长沙御峰体育文化有限公司及岠嶐公司。2015年8月25日,原告岠嶐公司与被告力正医院就活动冠名签订了《湖南省负重登山及群众登山赛(常德站)冠名协议书》,双方约定:常德力正骨康医院取得本次活动的冠名权;活动冠名为:常德市“力正杯”负重登山及群众登山赛;活动到场人数500—600人;承办方提供的广告位包括:赛道静态广告排位六块、主会场主席台背景板广告位、主席台正前方弧形充气拱门广告三个、参赛队员比赛服的胸前广告位、开幕式上冠名方五分钟发言时间等;冠名权赞助费35000元,合同签订时支付5000元,2015年12月31日前支付30000元。合同签订后,被告于当日向原告支付了5000元,原告在登山赛活动中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相关义务,但被告未按照约定支付余款,经多次催讨未果,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冠名权赞助费30000元,并支付迟延付款的违约利息。
本院认为,原告岠嶐公司与被告力正医院签订协议,是因为原告作为湖南省负重登山及群众登山赛(常德站)的执行单位,掌控有宣传资源,而被告力正医院需对自身广为宣传,故此双方达成合作意向,签订了《湖南省负重登山及群众登山赛(常德站)冠名协议书》,由原告在活动中为被告提供宣传服务,被告向原告支付冠名权赞助费,其实质为服务报酬,故本案应为服务合同纠纷。原、被告签订的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不损害他人利益,为有效合同,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原、被告均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原告将活动冠名为常德市“力正杯”负重登山及群众登山赛,并按照合同约定对被告力正医院提供了宣传服务,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力正医院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冠名权赞助费,原告有权要求其继续履行,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冠名权赞助费3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利息,并无合同约定,故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力正医院辩称原告岠嶐公司未给予被告颁奖权,因合同未约定且被告未提供充分证据证实其享有该项权利,故该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常德力正骨康医院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常德市岠嶐体育文化有限公司冠名权赞助费人民币30000元;
二、驳回原告常德市岠嶐体育文化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被告常德力正骨康医院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员 王志超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三日
代理书记员 唐 莉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