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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城县润华工贸有限公司诉邵阳县教育局买卖合同纠纷案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邵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阳民初字第647号
原告南城县润华工贸有限公司,住江西省南城县株良镇城上村。
法定代表人XX,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何汉华,湖南弘正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邵阳县教育局,住所地邵阳县塘渡口镇邵新街。
法定代表人蒋兴东,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杨中雨,湖南嘉衡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南城县润华工贸有限公司诉被告邵阳县教育局课桌椅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陈明慧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吴社忠、人民陪审员陈友保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徐慧颖担任法庭记录,原告法定代表人XX及其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何汉华、被告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杨中雨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1月23日,原告通过邵阳县人民政府招标办公室公开招标,成为邵阳县中小学课桌椅采购项目的供应商;2014年3月6日,原告与被告邵阳县教育局签订《邵阳县中小学生课桌椅政府采购合同》;采购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采购中小学生课桌椅19077套,每套单价150元,共计采购款2861550元;按采购合同约定,原告在2014年7月30日前向被告指定的学校交付了19077套课椅;2014年8月11日,被告单方将原告交付的课桌椅抽出2套送往湖南省商品质量监督检验机构进行检验;2014年8月23日,该检验机构出具检验报告,认为所检课桌椅的升降侧板钢百度、靠背管钢管壁厚、外观及组装等不符合约定的邵阳县中小学生课桌质量验收工作方案的要求;2014年9月2日、9月26日,被告两次向原告寄送信函,要求更换不合格的课桌;原告认为,被告单方委托鉴定机构作出的鉴定报告不具备合法性,且被告所属各学校从2014年9月开学后,一直在使用原告交付的课桌椅,各学校老师和学生均反映使用良好,原告无需更换已交付的课桌椅;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按合同约定进行结算,支付19077套课桌椅的价款,被告以交付的课桌椅不符合质量要求而拒绝结算付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19077套中小学课桌椅总采购价款286155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原告及其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拟予证明:
1、南城县润华工贸有限公司工商营业执照、机构代码证复印件,证明原告身份及诉讼主体资格的事实;
2、邵阳县中小学课桌椅项目政府采购合同书,证明原告与被告订立采购合同的事实;
3、南城县润华工贸有限公司发货清单和收条,证明原告向被告所属学校交付课桌椅19077套的事实。
被告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辩称,被告没有违约行为,被告没有支付原告的货款,是因为原告提供的产品有质量问题,原、被告就此一直在协商处理中,一旦双方就此达成一致处理意见,被告会如数付清原告的货款;原告提供的课桌椅有质量缺陷,存在违约行为,按照原、被告间的合同约定,应当按被告应付原告总货款的5%,扣除质量违约金;按照原、被告间买卖合同的约定,原告交付被告课桌椅后,有义务按每套旧课桌10元的价格,以不多于所交付新课桌椅数量为限,回收被告的旧课桌椅,因此,被告与原告结算课桌椅的价格应该扣除这部部分的金额,即,被告实际应承担的课桌椅的价格为102元;至于原告提供课桌椅的数量,由原告提供有效收货凭证,经法院审核确认。
为支持自己的主张,被告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被告方组织机构代码证、法人身份证明,证明被告身份与诉讼主体资格的事实;
2、课桌椅质量检验报告,证明原告提供的课桌椅存在质量缺陷的事实;
3、原、被告就质量问题的往来函件,证明原告承认课桌椅存在质量问题的事实;
4、媒体的报道稿件,证明原告方课桌椅存在质量问题的事实;
5、价格认定书,证明原告的每套课桌椅到岸价112元的事实;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证据2,被告没有异议;对被告的证据3,被告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没有异议,但提出需经庭后核查总数后再予确认。
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原告没有异议;对被告的证据2,原告认可课桌椅存在质量问题;对被告的证据3、证据4,原告没有异议;对被告的证据5,虽有异议,但最终认可价格认定结果。
本院审核原、被告双方提供的证据,认定如下:
对原告的证据1,被告没有异议,该证据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证明原告身份信息及诉讼主体资格的事实;
对原告的证据2,被告没有异议,该证据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证明原、被告签订《邵阳县中小学生课桌椅项目政府采购合同》的事实;
对原告的证据3,被告收到课桌椅的学校向原告出具的课桌数量收条,被告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证明原告向被告所辖学校交付课桌20360件、课椅20400件,成套课桌椅的数量为20360套;余下40件单件课椅,原告没有提供具体价格,按照我国民诉法证明责任的有关规定,该项事实因原告举证不能,由原告承担不利后果;本院最络确认原告交付课桌椅的数量为20360套;
对被告的证据1,原告方没有异议,该证据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证明被告身份信息与诉讼主体资格的事实;
对被告的证据2,原告方没有异议,该证据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证明原告提供的课桌存在质量缺陷的事实;
对被告的证据3,原告方没有异议,该证据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证明原告提供的课桌存在质量缺陷的事实;
对被告的证据4,原告方没有异议,该证据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证明原告的课桌椅存在质量缺陷的事实;
对被告的证据5,原告方予以认可,该证据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证明原告提供的课桌经邵阳县价格认证中心评定“中小学课桌椅每套的到岸价格为112元”的事实。
审理查明,2014年1月23日,原告通过邵阳县人民政府招标办公室公开招标,竞标成功,取得邵阳县中小学课桌椅供货资格;2014年3月6日,原告与被告邵阳县教育局签订了《邵阳县中小学生课桌椅政府采购合同》;采购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采购中小学生课桌椅19077套,每套单价150元,共计采购款2861550元;按采购合同约定,原告在2014年7月30日前向被告指定的学校交付课桌椅20360套课;被告学校收到课桌椅后,即用于教学使用中;课桌椅交付使用后,因质量问题被媒体关注,双方发生质量纠纷,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被告以质量问题需要重新定价,未予付款;为确定课桌椅质量缺陷,尽快解决纷争,2014年8月11日,被告将原告交付的课桌椅抽出2套送往湖南省商品质量监督检验机构进行检验,2014年8月23日,该质量检验机构出具检验报告,检验结果为,所检课桌椅的升降侧板钢厚度、靠背管钢管壁厚、外观及组装等不符合邵阳县中小学生课桌质量验收工作方案的约定;质量检验结果出来后,2014年9月15日,被告又将原告的课桌椅交由邵阳县价格认证中心重新定价,邵阳县价格认证中心作出邵价认定字[2014]31价格认证结论书,认定原告交付的“中小学课桌椅每套到岸价为112元”;2014年9月2日、9月26日,被告两次向原告寄送信函,通知原告课桌椅质量检验结果与重新定价结果,并要求采取补救措施;原告因不接受被告方的邵阳县价格中心作出的定价结果,致使双方不能达成一致处理意见,故原告诉诸本院;审理过程中,原告虽对课桌椅的质量认定意见与价格认定意见有异议,经本院提示后,仍放弃申请重新进行质量鉴定与价格认定的权利。另查明,原告没有回收到被告的旧课桌椅。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3组证据、被告提供的5组证据予以证明,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经本院审核认定,作为定案的依据。
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原、被告依照《邵阳县中小学生课桌椅项目政府采购合同》成立买卖合同关系,双方当事人在买卖活动中,因产品质量与产品价格发生纠纷,应当遵守该合同的约定与我国合同法的相关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一条规定“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按照当事人的约定承担违约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标的物质量不符合约定,买受人依照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的规定要求减少价款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当事人主张以符合约定的标的物和实际交付的标的物按交付时的市场价值计算差价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本案中,原告交付的课桌椅20360套经质量检验机构抽样检验,存在质量缺陷,被告提出减价意见,要求减价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交付的课桌椅经价格机构作出价格认定后,认定每套中小学课桌椅价格为112元,原告虽对此价格存有异议,但放弃申请重新定价的的权利,即是原告默认被告提出的每套课桌椅112元的主张,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第二款“对一方当事人陈述的事实,另一方当事人既未表示承认也未否认,经审判人员充分说明并询问后,其仍不明确表示肯定或者否定的,视为对该项事实的承认。”之规定,本院对被告提出原告交付课桌椅每套价格112元的主张,予以支持;原、被告在所签订的《邵阳县中小学校课桌椅项目政府采购合同》第七条第7点约定“其他违约行为按违约货款5%收取违约金并赔偿损失。”;本案中,原告交付课桌椅20360套,原告诉请课桌椅结算数量为19077套,则原告诉请的货款总价为2136624元;因原告所交付的课桌椅有质量缺陷违约行为,被告要求原告承担货款总价5%质量缺陷违约金,即原告应承担的违约金总额为106831元,被告的该项主张符合双方当事人的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邵阳县中小学生课桌椅项目政府采购合同》第五条第3点约定,“依照招标文件规定,乙方应承担等于或小于供货数量的旧课桌回收每套10元,按各学校核定的实际数量结算,在付款时一次性扣除。”,实际买卖过程中,原告没有回收到被告的旧课桌,“各学校核定的实际核量的数量”为零,则被告要求在课桌结算价格上减价10元的主张,有失公平,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本案诉讼费用的承担,《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规定“诉讼费用由败诉方承担,胜诉方自原承担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七条规定,“当事人互负债务,有先后履行顺序,先履行一方未履行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履行要求。先履行一方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相应履行要求。”,本案中,被告拒绝付款实因原告所交付的产品有质量缺陷,不符合履行约定,也就是说,被告拒绝付款有法定的理由,则被告不是本案的败诉方;综合全案情况,纠纷产生的根本原因在于原告交付的课桌椅存在质量缺陷,因此,本案的败诉方是原告,诉讼费用应由原告承担。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一条、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第二款,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邵阳县教育局应支付原告南城县润华工贸有限公司中小学生课桌椅货款2136624元,原告南城县润华工贸有限公司承担课桌椅质量违约金106831元,两相抵减,被告邵阳县教育局应付原告南城县润华工贸有限公司课桌货款总额为2029793元;上述被告应付原告的款额,限被告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付清。
如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9692元,由原告南城县润华工贸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明慧
审 判 员  吴社忠
人民陪审员  陈友保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徐慧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