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国孚电力设计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上海国孚电力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与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其他一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5)京知行初字第1840号
原告上海国孚电力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申南路59弄1号楼707室。
法定代表人翁晓羽,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张黎明,上海市华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梅远,上海市华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茶马南街1号。
法定代表人何训班,主任。
委托代理人梁宇。
原告上海国孚电力设计工程有限公司(简称国孚公司)因商标申请驳回复审行政纠纷一案,不服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于2015年1月28日作出的商评字(2015)第13076号关于第12097486号“GF”商标驳回复审决定(简称被诉决定),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5年4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9日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国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黎明、梅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经本院合法传唤,书面表示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诉决定系商标评审委员会针对国孚公司就第12097486号“GF”商标(简称申请商标,详见附件)提出的商标驳回复审申请而作出,该决定认定:
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五十七条规定,因本案系国孚公司在2014年5月1日以前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复审申请,故本案适用修改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2014年《商标法》)。
申请商标虽经一定设计,仍易使相关公众识别为“GF”,其与国际注册第738681号“GF及图”商标(简称引证商标一,详见附件)的文字“GF”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同,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技术研究、工程学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产品技术信息、工程师工作、鉴定服务属于类似服务,两商标共存于上述服务上易使消费者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已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国孚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能够与引证商标一相区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质量评估、工业品外观设计服务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全部服务不属于类似服务,申请商标在上述两项服务上与引证商标一未构成2014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
依照2014年《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商标评审委员会决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质量评估、工业品外观设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原告国孚公司诉称: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的字母构成、字形差异明显,不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技术研究、工程学、替他人研究和开发新产品、城市规划、节能领域的咨询、提供关于碳抵消的信息、建议和咨询、工程绘图等服务(简称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科学和工业研究、工程师工作、鉴定等服务不构成类似服务。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在复审服务上不构成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经国孚公司长期使用和宣传,已建立较高市场声誉和形成相关公众群体,应当予以核准注册。综上,被诉决定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予以撤销。
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辩称:被诉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予以维持。
本院经审理查明:
申请商标系第12097486号“GF”商标,由国孚公司于2013年1月24日提出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42类“技术研究、工程学、替他人研究和开发新产品、城市规划、节能领域的咨询、提供关于碳抵消的信息、建议和咨询、工程绘图、质量评估、工业外观设计、测量、建筑学咨询、建筑制图、建设项目的开发”等服务项目上。
引证商标一系国际注册第738681号“GF及图”商标,基础注册日期为1999年6月17日,优先权日为1999年6月17日,此后GEORGFISCHERAG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简称商标局)提出领土延伸保护申请,并于2009年12月15日被核准,核定使用在第42类“餐饮、临时住宿、法律服务、科学和工业研究、电脑设置程序、工程师工作、鉴定、设计软件和网站、更新软件和网站、维修软件、产品技术信息”等服务项目上,专用期限至2019年12月15日止。
引证商标二系第10281373号“GF”商标,由新加坡商格罗方德半导体私人有限公司于2011年12月8日提出注册申请,在商标评审委员会驳回复审程序中被驳回注册申请,已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国孚公司提出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后,商标局经过审查,于2013年12月16日作出ZC12097486BH1号商标部分驳回通知书,该通知书认为:申请商标与在类似服务项目上已注册的引证商标一、二分别构成近似,决定:一、初步审定在“建设项目的开发、建筑制图、建筑学咨询、测量”上使用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予以公告。二、驳回在“工程学、城市规划、替他人研究和开发新产品、工业外观设计、技术研究、节能领域的咨询、工程绘图、质量评估、提供关于碳抵消的信息、建议和咨询”上使用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
国孚公司不服商标局的上述商标部分驳回通知书,向商标评审委员会申请复审,主要理由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不构成近似商标。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同时,国孚公司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交了类似情形的商标注册信息、申请商标的使用证据。
2015年1月28日,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被诉决定。
在行政诉讼过程中,国孚公司向本院提交了申请商标的宣传资料、相关证明、技术服务合同和发票等申请商标的实际使用证据。
上述事实有申请商标和引证商标的商标档案、商标局部分驳回通知书、复审申请书、国孚公司提交的证据、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关于本案的法律适用。
2014年《商标法》已于2014年5月1日施行,鉴于本案申请商标的申请时间处于2001年《商标法》的施行期间,而被诉决定的作出时间与本案的审理时间均处于2014年《商标法》施行期间,故本案涉及2001年《商标法》与2014年《商标法》的法律适用问题。
鉴于本案申请商标为尚未核准注册的商标,且原告提出复审申请的时间处于2014年《商标法》修改决定施行前,被诉决定的作出时间处于2014年《商标法》修改决定施行后,故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商标法修改决定施行后商标案件管辖和法律适用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本案审理应适用2014年《商标法》。
二、诉争商标是否符合2014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
2014年《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凡不符合本法有关规定或者同他人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已经注册的或者初步审定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由商标局驳回申请,不予公告。”
本案中,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工程学、城市规划、替他人研究和开发新产品、技术研究、节能领域的咨询、工程绘图、提供关于碳抵消的信息、建议和咨询”等服务项目与“科学和工业研究、工程师工作、鉴定、产品技术信息”等服务项目在服务目的、内容、方式、对象等方面基本相同,属于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的文字均为“GF”,两商标的整体外观、视觉效果、读音基本相同,共存于类似服务项目上,容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国孚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相关公众能够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相区分。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不符合2014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
综上所述,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被诉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结论正确。国孚公司主张撤销被诉决定的诉讼请求,缺乏相应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上海国孚电力设计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一百元,由原告上海国孚电力设计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双方当事人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一百元,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彭文毅
人民陪审员  郭灵东
人民陪审员  李来军

二〇一五年八月四日
法官 助理  殷 悦
书 记 员  郭小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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