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定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冀0682民初727号
原告:***,男,1987年11月8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石家庄市行唐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亚东、郭振轩,河北龙洲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4年1月6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张家口市蔚县。
被告:定州市金源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定州市东留春乡齐家庄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682348033276C
法定代表人:杜云昭。
原告***与被告***、定州市金源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源公司)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2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亚东、郭振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定州市金源建材有限公司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运费合计241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至付清时止(自2018年9月1日起开始计算);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从事道路货物运输工作,被告公司经营定州市东留春乡齐家庄村砖厂,被告***系公司的员工,负责煤炭采买业务。2018年6月份,被告***在山西省阳泉市购煤后,由原告将煤炭自山西省阳泉市运到定州砖厂。三方约定,原告将煤炭运到砖厂后,由二被告向卖方支付煤款并向原告支付运费。起初被告尚能支付运费,但自8月份起,被告便不再支付运费,共计拖欠原告运费24100元。原告多次向被告讨要,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脱拒不支付运费。故提起诉讼,请法院依法裁判。
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运费24100元并按中国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自2018年10月13日起至付清之日止;2、被告定州市金源建材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提交如下证据:
1、原告的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道路货物运输证,证明原告从事道路运输工作。
2、原告驾驶的冀A×××××重型半挂车上ETC手机软件的扣费截图,证明原告在2018年6月至2018年9月份驾驶货车来往于山西省阳泉市和定州市,有运输行为。
3、原告中国农业银行帐号为62×××75的银行卡的交易明细,证明2018年6月至2018年9月被告***向原告支付过部分运费。
4、2018年10月13日原告与***的手机通话录音摘要,用于证明***认可欠原告24100元的事实。
5、2018年10月12日发货方山西省阳泉市小郑与被告***的手机通话录音,***认可是他给被告金源公司供货的,同时也认可拖欠原告运费和发货方货款的事实。
6、2018年8月7日发货方小郑与为***管帐的老黄的通话录音及2018年10月11日原告与老黄的通话录音。
***、定州市金源建材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从事煤炭倒卖业务。2018年6月至2018年8月份,被告***在山西省阳泉市购买煤炭后,由原告***的车队从山西省阳泉市运到定州市。发货方是山西省阳泉市的老板小郑,收货方是被告***和定州市金源建材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部分运费,后经结算,仍欠原告运费241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引起诉讼。
另查明,被告***并非定州市金源建材有限公司的员工。
本院认为,被告***在山西省阳泉市购买煤炭后,让原告的车队把煤炭从山西省阳泉市运输到定州市,***向原告支付运费,故原告与***之间系运输合同关系。原告与***之间虽未签订书面运输合同,但原告提交的证据1至证据7构成完整的证据链,能够证实被告***尚欠原告运费24100元的事实。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运费2410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按中国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8年10月13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给付利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本案运费应由金源公司支付,故对原告要求金源公司对***拖欠的运费承担连带责任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八条、第二百九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运费241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8年10月13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中国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对被告定州市金源建材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03元,减半收取计201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将上诉费403元交至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中国银行保定市西城支行10×××07的帐户中,并将交纳上诉费凭证提交本院。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 娜
二〇一九年四月一日
书记员 齐玉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