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定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冀0682民初5156号
原告:***,男,1975年6月15日生,汉族,住石家庄市深泽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宣,女,1976年8月15日生,汉族,住石家庄市深泽县,系原告之妻。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坤跃,男,1958年3月3日生,住石家庄市深泽县,系原告表兄。
被告:定州市金源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定州市东留春乡齐家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682348033276C。
法定代表人:董京涛,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庞超,河北平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定州市金源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源建材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9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0年12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杜宣、曹坤跃、被告金源建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庞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依法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营养补助费等暂定100000元,庭审时变更诉讼请求为19107.74元。事实和理由:2020年9月9日上午8时30分许,原告到被告经营的金源建材公司购买砖,在等装车时,被砖厂的活动砖排碰伤,先后在定州市人民医院、河北省二院、深泽县医院治疗。事故发生后,就赔偿事宜未达成协议,为使原告的合法权益得到保护,起诉至法院,请求支持所求。
金源建材公司辩称,被告不是本案适格主体,原告起诉的被告主体错误,整个工序都已经由一个叫崔新的承包,从烧制到装车,均由崔新所雇用的人员完成,从程序上应当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起诉。原告的损伤系其过错行为所致,损害结果应由其本人承担,从实体上也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本院综合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为个体运输户,平时从事砖倒卖。被告公司2015年9月8日经工商登记,经营范围为:烧结煤矸石砖、烧结页岩砖、烧结粉煤灰砖、烧结污泥砖制造、污泥干化处理服务、供暖服务。2019年12月26日,被告(甲方)与案外人崔新(乙方)签订《定州市金源建材有限公司生产承包合同》,约定自2020年1月31日起将烧结红砖生产线承包给崔新,包括铲车司机、烧窖工、装车工及生产内所用的工人工资等。该合同约定发生工伤事故及伤亡由乙方承担,甲方不承担任何责任和费用。
2020年9月9日上午8时30分许,原告在被告砖厂拉砖等待时,因擅自操作遥控器,被砖厂的活动砖排碰伤。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定州市人民医院救治处理,经诊断:膀胱性尿断裂、双侧髂臼骨折、左坐骨骨折、骶骨骨折。原告先后在定州市人民医院、深泽县医院治疗,共住院18天,花费医疗费10743.74元,其中定州市人民医院2873.74元、深泽县人民医院5036.08元、定州市第二医院259.9元、河北医科大学第二医院2574.02元。原告花费交通费600元。2020年9月28日至同年10月10日,原告之妻与被告法定代表人董京涛通过微信方式,就原告受伤害一事赔偿进行过沟通。
本院认为,原告被被告砖厂的活动砖排碰伤,被告对砖厂的管理有疏漏,被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是考虑到原告受伤是自己擅自操作遥控器造成,自身存在过错,理应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对于原告提交受伤照片以证明自己受伤后即昏迷,自己无过错的主张,因该照片显示的原告左手姿势与所称的昏迷状态、受伤部位与砖排所在位置均不相符,原告该主张本院不予认可。关于被告主张自己主体资格不适格问题,因其发包的只是一条生产线,对外仍以公司名义经营,其内部约定不能对抗第三人,故被告该主张本院亦不予支持。原告的合理损失包括:医疗费10743.74元、误工费(运输行业标准88270元)88270÷365×18=4353.04元、护理费42115÷365×18=2076.9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18=1800元、营养费20×18=360元,共计19333.68元。但原告主张19107.74元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双方的过错责任,原告的损失19107.74元由双方各自承担50%,被告应当赔偿原告损失9553.87元,其余损失由原告自己承担。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定州市金源建材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各项损失9553.87元,于判决生效后5日内履行。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日期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8元,由被告负担139元,原告承担13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费用,并将交纳上诉费用的票据复印件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上诉费用,又未依法获批减、缓、免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上诉费为278元,汇入户名: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账户:10×××07开户行:中国银行保定市西城支行),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庆民
人民陪审员 何 乾
人民陪审员 张玉静
二〇二一年一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王晓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