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磐安华信市政园林有限公司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6)浙民申907号

申请再审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

委托代理人:***。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浙江省磐安华信市政园林有限公司。住所地:磐安县安文镇月山路141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申请再审人***为与被申请人浙江省磐安华信市政园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信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不服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浙金民二终字第86二二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再审人***申请再审称:一、其与华信公司之间不存在人身损害赔偿纠纷,而其与***之间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已经解决。二、华信公司没有***出具的欠条和代理***解决问题的授权委托书,其提交的承诺书和协议书不能作为证明其享有追偿权的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二)项的规定,请求提起再审。

被申请人华信公司未提交书面意见。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查明的事实,***挂靠华信公司从事涉案工程施工,陈双轨系受雇***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据此,华信公司和***均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是否出具欠条并不影响其责任的承担。华信公司与***家属进行赔偿协商时,***作为赔偿义务人未参加,也没有***出具的授权委托书,但***在承诺书中对***安全事故负责并愿意承担赔偿责任的意思表述清楚,而且华信公司与***家属达成的调解协议,赔偿数额未超过法定标准,不损害***的合法权益。因此,原审法院根据***和华信公司的过错程度,确定由***承担60%的赔偿责任、华信公司承担40%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当。华信公司所支付的款项超出其应承担的款项,华信公司有权就其垫付的本应由***承担的赔偿款向***追偿。

综上,申请再审人***的再审事由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二)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

代理审判员 ***

代理审判员 ***

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来益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