铭洋建设股份有限公司

铭洋建设股份有限公司、陕西鸿友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执行异议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铜川市耀州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陕0204执异42号
异议人(被执行人):铭洋建设股份有限公司,住所:福建省泉州市丰泽区府西路131号上实大厦16楼。
代理人:赵诗博,北京市盈科(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代理人:郑彩虾,北京盈科(泉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执行人:陕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陕西省西安市沣东新城三桥村天玺国际3幢2单元13层06室。
被执行人:铭洋建设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分公司,营业场所:陕西省西安市未央区太华北路大明宫万达广场A-1-10801号。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陕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公司)与被执行人铭洋建设股份有限公司(以下铭洋公司)、铭洋建设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分公司(以下铭洋公司西安分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中,异议人铭洋公司对本院执行行为不服,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异议人铭洋公司称,***公司与铭洋公司西安分公司、铭洋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经贵院主持调解,各方于2021年3月26号自愿达成(2021)陕0204民初xxx号民事调解书,并就后续事宜达成《补充调解协议书》,对各方的权利义务及付款条件进行了明确约定,已发生法律效力。现***公司仅凭民事调解书向贵院申请强制执行100万元无事实及法律依据。
首先,根据《民事调解书》及《补充调解协议书》约定,异议人在2021年4月30日前支付50万的前提是***公司应在2021年4月15日前进场施工;在2021年5月15日前支付50万的前提是涉案工程可以在2021年5月31日完工。
其次,异议人在2021年4月2日支付50万元后,就提醒***公司要进场施工,但其一直未进场。2021年4月25日,异议人还发函要求进场,***公司故意拒收。2021年5月6日异议人的代理人还与***公司的代理人进行联系,要求其帮忙转达进场的要求。后来异议人的项目部多次催促***公司按约定施工,但截止至今,项目并未施工完成,《补充调解协议书》约定的付款条件尚未成就,本案不具备执行条件。
最后,异议人已提供了项目所在地的482.72平方米商铺作为履约担保。
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规定,异议人特提出上述异议,请求贵院立即停止案号为(2021)陕0204执xxxx号的执行行为。
申请执人***公司称,双方达成的补充调解协议书是我公司和铭洋公司、铭洋公司西安分公司私下达成的协议。我公司确实没有按照协议书上约定的时间进场,但是和铭洋公司西安分公司的负责人说了调解协议中的第二笔和第三笔款可以推迟半个月给付。我公司进场后多次催促西安分公司的项目负责人打款,但是至今没有给付款,由于后续资金跟不上,所以我方才被迫停工,第一笔款50万元给付的时间是2021年4月5日前。
本院查明,原告***公司与被告铭洋公司西安分公司、铭洋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当事人自愿达成协议:1、原告陕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调解协议达成之日解除对被告铭洋建设股份有限公司、铭洋建设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分公司诉讼保全中账户的查封、冻结。被告铭洋建设股份有限公司、铭洋建设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分公司于解除后三日内向原告陕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50万元工程款。如果被告铭洋建设股份有限公司、铭洋建设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分公司未按照约定给付,应向原告陕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10万元违约金;2、被告铭洋建设股份有限公司、铭洋建设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分公司于2021年4月30日之前和2021年5月15日之前,分别向原告陕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50万元,共计100万元;3、其他未尽事宜,双方通过补充调解协议进行约定。
本院据以上协议于2021年3月26日作出(2021)陕0204民初xxx号民事调解书。2021年3月26日,***公司(甲方)与铭洋公司西安分公司、铭洋公司(乙方)达成了补充调解协议书,补充协议约定:1、甲方在收到法院直接划转的50万元后,在2011年4月15日前进场施工;2、甲方保证于2021年5月30日前,按《屋面工程专业承包施工合同》的约定完成各项工作内容,工程完工后7日内乙方支付至结算价款的80%。,工程经乙方验收合格后支付至结算价款的97%,余款在2021年12月31日前付清;3、乙方提供陕西白桦林间置业集团有限公司位于铜川市耀州区药王路的白桦国际1#商业楼第五层共482.72平方米商铺,作为履行担保;4、双方应按上述约定履行,若乙方未能按期支付上述工程款,甲方有权对上述房产进行拍卖、变卖;如甲方未如期进场、如期完工,应承担由此给被告造成的所有损失;5、本调解协议自双方在协议上盖章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铭洋公司按照(2021)陕0204民初xxx号民事调解书中的第一项协议在2021年4月2日支付给***公司50万元工程款,铭洋公司、铭洋公司西安分公司至今未履行(2021)陕0204民初xxx号民事调解书中的第二项协议,2021年7月28日,***公司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1年7月30日作出(2021)陕0204执xxxx号执行通知书,责令铭洋公司、铭洋公司西安分公司3日内支付申请执行人100万元,承担案件执行费12400元,共计1012400元;于2021年8月10日作出该执行案件中相应执行裁定书,裁定冻结被执行人铭洋公司在金融机构账户内存款人民币1012400元,冻结期限为12个月;并向金融机构发出协助冻结存款通知书。
本院认为,(2021)陕0204民初xxx号民事调解书中的第三项协议表示的是***公司与铭洋公司西安分公司、铭洋公司对其他未尽事宜,双方通过补充调解协议进行约定,不是对该调解书的第一、二项协议的改变、约束及补充,也非是按补充调解协议的结果执行该调解书的前二项协议,双方达成的补充调解协议是另行达成的新的协议,不影响该调解书中前两项协议的效力及执行,***公司申请执行该调解书,本院依法予以执行,在执行过程中采取的执行措施符合法律规定,并无不当,故此对于铭洋公司的异议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应依法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铭洋建设股份有限公司的异议请求。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陕西省铜川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判长  宋阿龙
审判员  张军辉
审判员  闫 翠
二〇二一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刘 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