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明市宏华机械设备有限公司

通力电梯有限公司福州分公司、三明市宏华机械设备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福州市台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闽0103民初1588号
原告:通力电梯有限公司福州分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台江区光明南路1号升龙大厦22层08、09、10单元,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100660391967M。
负责人:郑光晖。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海丽、梁圣彤,福建泰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三明市宏华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三明市三元区工业中路36号1幢1503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400058404438N。
法定代表人:蔡少华,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原告通力电梯有限公司福州分公司(以下简称“通力公司”)与被告三明市宏华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华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崔海丽到庭参加诉讼;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圣彤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宏华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通力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宏华公司立即向原告支付电梯安装款69405元;2、宏华公司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3470.25元(按照未付款金额的5%计算);3、宏华公司向原告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所支出的律师代理费7000元;4、本案的诉讼费用由宏华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0月28日,通力公司与宏华公司签订编号:FZ0006352443M《设备安装合同》,约定通力公司向宏华公司提供东方明珠项目电梯安装服务,对电梯规格、数量、合同价格、付款条件、安装条款、违约条款及争议解决条件等均作了明确约定。2017年3月14日,通力公司与宏华公司签订一份《补充协议》,将案涉L1、L2、L3、L4四台电梯安装总价调整为138810元。上述协议签订后,通力公司于2017年4月14日、6月21日分别安装电梯L1与L2、L3与L4。福建省特种设备检验研究院分别于2017年7月12日、11月16日,对上述电梯进行检验并验收合格,同时签发电梯使用标志。随后上述电梯正式投入使用,但宏华公司至今仅向通力公司支付了上述四台电梯的第一期安装款(安装总价格的50%),尚欠第二期电梯安装款69405元,已构成违约。
宏华公司未作答辩。
通力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合同编号:FZ0006352443M《设备安装合同》、合同编号:FZ0006352443M-R1《补充协议》、特种设备安装改造修理告知单、四份《有机房曳引驱动电梯监督检验报告》、两份《客户移交单》、四张电梯使用标志图片、委托代理合同、福建增值税专用发票、中国建设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执等证据。
宏华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审查,通力公司提交的证据能够反映案件真实情况,与本案存在关联,来源和形式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0月28日,宏华公司(甲方)与通力公司(乙方)签订一份编号:FZ0006352443M《设备安装合同》,约定乙方为甲方位于三明市宁化县的东方明珠项目安装和交付7台电梯设备;合同总价为207420元,其中设备号L1安装单价为34590元,数量1台;设备号L2安装单价为36720元,数量1台;设备号L3安装单价为36230元,数量1台;设备号L4安装单价为34540元,数量1台;设备号L5安装单价为20600元,数量1台;设备号E1-2安装单价为22370元,数量2台;甲方应当在双方确定的安装开始日前十天向乙方支付相当于合同总价50%的安装款即103710元(下称“第一次付款”),并应当在当地质量技术监督部门验收合格之日后十天内,支付给乙方相当于合同总价50%的安装款即103710元(下称“第二次付款”),但第二次付款最迟不得晚于安装开始后的六个月,乙方在收到甲方第二次付款后正式向甲方交付设备;除不可抗力原因外,如果甲方未能按本合同规定支付款项,甲方应向乙方支付逾期违约金,其支付方法是:每延误一周(不足一周的按一周计),违约金为延误部分合同金额的0.5%,此违约金最高不得超过延误部分合同金额的5%,如果延误超过10周,则乙方有权视甲方为单方面解除合同;所有因本合同产生或与本合同有关的争议应由双方通过友好协商解决,如果无法协商解决,该争议应通过诉讼解决,诉讼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用)由败诉方承担。
2017年3月14日,宏华公司(甲方)与通力公司(乙方)签订一份编号:FZ0006352443M-R1《补充协议》,约定对编号:FZ0006352443M《设备安装合同》项下设备号分别为L1、L2、L3、L4等四台电梯的技术规格、安装价格作出变更,使L1、L2、L3、L4安装价格共减少3270元,付款方式和其他条款保持不变。
2017年4月14日,通力公司安装L1、L2电梯。福建省特种设备检验研究院于2017年7月12日分别就该L1、L2、电梯出具了《有机房曳引驱动电梯监督检验报告》,检验结论均为合格。通力公司于2017年7月17日向宏华公司移交L1、L2电梯及监督检验报告、特种设备使用登记证、电梯安全使用合格证、产品整机合格证、锁梯钥匙等。
2017年6月21日,通力公司安装L3、L4电梯,福建省特种设备检验研究院于2017年11月16日分别就该L3、L4电梯出具了《有机房曳引驱动电梯监督检验报告》,检验结论均为合格。通力公司于2017年11月25日向宏华公司移交L3、L4电梯及监督检验报告、特种设备使用登记证、电梯安全使用合格证、产品整机合格证、锁梯钥匙等。
因宏华公司未足额支付电梯安装款,通力公司提起本案诉讼,为此支出律师代理费7000元。
诉讼中,通力公司陈述编号:FZ0006352443M《设备安装合同》约定的设备号为L5、E1-2电梯尚未安装,故本案涉及的设备号为L1、L2、L3、L4电梯安装款总额为138810元。
本院认为,通力公司与宏华公司订立的《设备安装合同》、《补充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根据《设备安装合同》和《补充协议》的约定,通力公司已履行交付安装电梯的义务,宏华公司却未按期足额支付安装款,已构成违约,故通力公司请求宏华公司支付尚欠的安装款69405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设备安装合同》约定,宏华公司若未能按约定支付款项,则应向通力公司支付最高不超过延误部分合同金额的5%的逾期付款违约金,据此通力公司请求宏华公司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3470.25元(按未付款金额69405元×5%),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亦予以支持。同时,宏华公司应依约承担通力公司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代理费7000元。
综上,对通力公司关于宏华公司支付电梯安装款69405元、逾期付款违约金3470.25元,并偿还律师费7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宏华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三明市宏华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通力电梯有限公司福州分公司支付电梯安装款69405元;
二、三明市宏华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通力电梯有限公司福州分公司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3470.25元;
三、三明市宏华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通力电梯有限公司福州分公司偿还其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代理费7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96元、财产保全费819元,由三明市宏华机械设备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林 莹
人民陪审员  曾美芳
人民陪审员  梁瑞芳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    王雨桐
                                                                               书 记 员    高慧琳
附注:本判决书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