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闽04民终15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三明市宏华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三明市三元区工业中路36号1幢1503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400058404438N。
法定代表人:蔡少华,该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男,1976年1月3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溧阳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政福,福建万融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三明市宏华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华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三明市三元区人民法院(2019)闽0403民初133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经阅卷、调查和询问,宏华公司、***没有提出新的事实和证据,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宏华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三项,改判支持宏华公司要求***支付代垫费用48621.25元(迁移煤气费用5500元、电梯井道费用13000元、电梯检测费8121.25元、脚手架费用22000元)及资金占用费(从起诉之日起计算至款项实际支付之日);2.本案一审反诉案件受理费、二审诉讼费由***负担。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对于宏华公司代垫费用的处理错误。1.根据宏华公司与***签订的电梯安装合同约定,***应承担电梯安装辅助工程费用(包括脚手架搭卸、水电、水泥沙石、机房井道修凿)。华融广场的无机房电梯及三明纺织厂的货梯安装必须用到脚手架,电梯安装过程中必然产生脚手架费用。宏华公司提供了与三明市麒麟脚手架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赵成全的转款凭证及收据,宏华公司为***支付脚手架费用事实清楚。2.根据宏华公司与***签订的三明华融广场电梯项目验收被取消的原因、责任确认函,明确了验收被取消导致的验收费用及租运砝码的费用由***承担。电梯验收被取消,不存在复检费用。宏华公司提供了交款发票、福建省物价局制定的电梯验收收费标准及华融广场电梯合同,可以证明三台电梯验收费用为8121.25元。3.根据宏华公司与***签订的电梯安装合同约定,***负责宏华公司在工程检验和特检部门验收时提出的不合格项目的及时无偿整改。特检部门在2018年2月6日及3月29日两次对电梯验收开出的特种设备检验意见通知书中明确产品编号17101533006这台电梯因轿顶护栏高度不符合要求无法通过验收必须整改。***始终没有进行整改,直到2019年1月2日,宏华公司另行安排人员进行整改。在整改过程中共代垫18500元。在与***签订电梯安装合同前都会交予***电梯图纸,***到现场确认井道,与图纸确认无误后,才签订电梯安装合同进场安装。该台电梯是无机房电梯,不存在一审中认定的业主提供的楼房未设置机房而不得以改变建筑设计的事实。该费用也不是辅助工程的费用,而是***安装电梯不符合要求,整改产生的费用。
***辩称,1.宏华公司要求***支付脚手架费用,于法无据。华融广场项目中的一台电梯改变建筑结构所产生的脚手架费用,系宏华公司自身的原因造成的。其系因华融广场自身楼房井道高度不够或者说宏华公司购买电梯时,销售人员未精确测量,导致电梯与井道不符,与***无关。***作为安装工不可能去改变建筑结构,而且宏华公司也未提供正规的发票予以佐证。2.宏华公司要求***支付电梯验收费用,亦于法无据。根据双方签订的电梯安装合同约定,宏华公司应承担电梯的初检费用,如初检不合格引发的复检费用才由***承担。本案中,宏华公司提供的发票是一次性收费发票,不存在因复检另外收费的问题,该验收费用应由宏华公司承担。3.宏华公司要求***承担整改轿顶护栏高度费用,同样于法无据。轿顶护栏高度的问题本身就存在,与***的安装无关。综上,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宏华公司支付安装费173400元及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付清安装费之日止的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息计算),由宏华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宏华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支付代垫费用48621.25元(迁移煤气费用5500元、电梯井道费用13000元、电梯检测费8121.25元、脚手架费用22000元)及资金占用费(从起诉之日起计算至款项实际支付之日止);2.***支付因超期完成工程而产生的违约金219494.5元。上述费用合计268115.75元。
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
2017年6月7日,***作为乙方与宏华公司作为甲方签订《电梯安装委托协议书》一份,约定由乙方为甲方在华融广场项目安装9台电梯,合同总价款为176000元(每台根据楼层的不同约定了不等的安装费用,其中有二台在6层楼房安装,单价为12000元每台),费用按进场后10天内支付40%,电梯快车调试完毕支付30%,技术监督部门验收合格并取得合格证后10天内支付30%;委托工期要求按电梯安装合同要求;甲方应承担电梯初次验收费用;乙方应负责电梯安装辅助工程费用(包括脚手架搭卸、水电和水泥沙石、机房井道修凿),负责因乙方责任上的疏忽、错误或安排失误等引起的工期延迟或不能按期完成,业主因而要求甲方支付违约金或其他索赔及相关责任,负责甲方在工程检验和特检部门验收提出的不合格项目的及时无偿整改,承担技术监督部门复检费及开支。合同同时约定甲方与业主签订的安装合同作为附件,乙方承担合同中现场甲方的责任和义务。同时,在宏华公司与华融(三明)房地产开发公司于2017年4月18日签订的《电梯安装合同》中约定自乙方安装进场之日起70日内完成安装(不含政府部门验收时间),每逾期一日,违约方应按逾期部分金额的万分之五支付违约金,但违约金总额不得超过合同部分的百分之五。2017年10月11日,华融(三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宏华公司发函,告知因电梯安装人员严重不足,仅安装2台电梯,尚有7台未安装,要求宏华公司增派人员加快安装进程,并务必在10月底之前完成全部电梯的安装工作,否则将按合同约定追究违约责任。一审庭审中,双方确认,在上述9台电梯中其中有一台安装在6层楼房的电梯因楼顶无机房导致无法安装电梯,宏华公司于2019年1月2日委托案外人刘千友敲墙将电梯井道尺寸提高50公分以用于安装机房,宏华公司为此支出敲墙费用13000元、迁移煤气管道费用5500元及部分脚手架费用。另外,宏华公司曾于2018年4月20日发函通知***,在上述9台电梯中有3台出厂编号为17101534001、17101534002、17101533006的电梯于2018年4月24日上午验收时,因电梯超载试验不合格且安装人员在试验电梯超载过程中存在弄虚作假行为,此次验收费用及租运砝码的费用应由安装人员自行承担负责,***签收了该确认函,该三台电梯宏华公司支出检验费用8121.25元。上述9台电梯中,有1台电梯于2017年11月30日由福建省特种设备检验研究院(以下简称特检院)出具检验报告,5台电梯于2018年6月8日出具检验报告,2台电梯于2018年11月1日出具检验报告,1台电梯于2019年4月8日出具检验报告。同时,电梯检验单显示,有6台电梯制造日期为2017年6月1日,3台电梯制造日期为2017年9月1日。
2017年6月14日,***作为乙方与宏华公司作为甲方签订《电梯安装委托协议书》一份,约定由乙方为甲方在尤溪紫阳家园项目安装5台电梯,合同总价款为95000元(每台安装费用不等),费用支付方式及甲乙双方责任等约定与上述华融广场项目约定的内容一致。同时,在宏华公司与福建省尤溪紫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17年4月12日签订的《产品订货合同》中约定60日内完成安装,若由于供方原因不能按合同约定的时间交货,则按合同总价每天万分之五计罚款给需方,超过60日,需方有权单独解除合同并不承担违约责任。上述5台电梯均于2018年3月21日由特检院出具检验报告,电梯检验单显示,5台电梯的制造日期均显示为2017年6月10日。
2017年6月30日,***作为乙方与宏华公司作为甲方签订《电梯安装委托协议书》一份,约定由乙方为甲方在三明纺织厂项目安装3台电梯,合同总价款为9万元(每台安装费用均为3万元),费用支付方式及甲乙双方责任等约定与上述华融广场项目约定的内容一致。同时,在宏华公司与福建省三明纺织股份有限公司于2017年3月15日签订的《买卖合同》中约定L1-L2货梯应自合同签订之日起65日内完成安装,L3货梯应自合同签订之日起45日内完成安装。若由于供方原因不能按合同约定的时间交货,则按合同总价每天万分之五计罚款给需方,超过60日,需方有权单独解除合同并不承担违约责任。上述3台电梯其中1台电梯于2017年10月31日由特检院出具检验报告,1台电梯于2018年1月8日出具检验报告,1台电梯于2018年4月25日出具检验报告。
2018年4月5日,***作为乙方与宏华公司作为甲方签订《电梯安装委托协议书》一份,约定由乙方为甲方在泰宁凤凰名城项目安装2台电梯,合同总价款为4万元(每台安装费用不等),费用支付方式及甲乙双方责任等约定与上述华融广场项目约定的内容一致。上述2台电梯于2018年8月3日由特检院出具检验报告。
另查明,宏华公司通过其财务人员蔡晨的个人账户,自2017年6月21日至2019年4月9日期间共向***转账款项合计330450元。
***认为,宏华公司尚余工程款项173400元未支付,且多次催讨仍未支付,故提起本案的诉讼。而宏华公司认为,因***未按约定工期及时完成电梯安装工程,导致其被业主单位拖欠电梯货款,至今仍被拖欠,其目前已经向福建省尤溪紫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提起诉讼(正在审理中),相关损失应由***承担;而相关代垫费用也应由***承担,故提起反诉。
根据***、宏华公司的主张及提供的相关证据,结合查明的事实,一审法院对本案争议焦点分析如下:
一、关于宏华公司是否应当向***支付剩余安装费用的问题
***主张,其承接的华融广场、三明纺织厂、尤溪紫阳家园、泰宁凤凰名城四个项目安装电梯工程款合计401000元,而其还为宏华公司在泰宁爱心宾馆项目安装1台电梯,安装费用为12000元,另支出住宿费800元;在华融公司电梯安装过程中应宏华公司增加工程的要求为其完成其他项目的工程,宏华公司另应支付增加工程的工程款49500元;在完成华融广场、尤溪紫阳家园、凤凰名城、三明纺织厂四个项目电梯安装工程中因机房打孔支出费用1000元,合计464300元,但宏华公司仅支付290900元,其余款项均未支付,故***主张宏华公司应支付剩余电梯安装费等费用合计173400元。而宏华公司认为四个工程的合同款仅为401000元,其已实际支付工程款330450元,尚余70550元款项未支付。
一审法院认为,***已陆续完成宏华公司承接的上述四个项目的19台电梯安装工程,且目前涉案电梯安装工程均已全部验收合格,按照协议书对支付时间和支付款项的约定(应在进场后10天支付40%,电梯快车调试完毕支付30%,相关部门验收合格并取得合格证后10天支付30%),鉴于***承揽的电梯安装工程已全部验收合格,因此宏华公司应当向***支付剩余工程款项。对于具体的工程款数额,根据合同约定,***主张的华融广场、三明纺织厂、尤溪紫阳家园、泰宁凤凰名城四个项目的19台电梯工程款合计401000元,其主张的泰宁爱心宾馆项目检验报告中显示施工方为三明市菱电机电设备技术服务有限公司,而非宏华公司,而其余增加的项目均没有宏华公司的工程联系单或其他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宏华公司又予以否认,故除四个项目的电梯工程款外,其余项目因***举证不足,不予认可,其可收集证据后另行主张。对于宏华公司已支付的款项330450元,***主张用于支付讼争工程的工程款仅为290900元,其余款项系其帮助宏华公司完成其他工程如永安监狱电梯维护等项目的款项,不能从本案中抵扣,但其对该主张未能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宏华公司对此予以否认,结合宏华公司系在2017年6月21日至2019年4月9日期间支付工程款330450元,系在涉案四个工程施工期间,在***未能举证予以反驳的情况下,一审法院对宏华公司主张该款项系用于支付讼争工程款的主张予以采纳。据此,一审法院确认宏华公司尚欠***电梯安装工程款合计70550元。
二、关于***是否应向宏华公司支付代垫款项48621.25元及违约金219494.5元的问题
宏华公司主张,***未按合同约定的工期完成电梯安装,导致其业主单位拒付货款,违约金应按其与业主签订的合同约定的条款按每天万分之五计算,其中华融广场项目约定安装期限为70天,***于2017年7月1日进场后至2019年4月8日才完成全部电梯安装,逾期575天,按逾期部分金额按每天万分之五计算确定违约金为91482.5元;三明纺织厂项目约定安装期限为45天(L3)、65天(L1-L2),***自2017年6月30日进场后,因安装人员不足,直到2017年10月31日、2018年4月25日才全部安装完成,应按合同总价按每天万分之五计算(分别违约78天、234天),确定违约金为51012元;尤溪紫阳家园项目约定安装期限为60天,***于2017年6月14日进场后,直到2018年3月21日才全部安装完成,逾期220天,应按合同总价按每天万分之五计算确定违约金为77000元,上述款项合计219494.5元。另根据其与***签订的电梯安装合同的约定,***应承担电梯安装辅助工程费用,迁移煤气费用、电梯井道费用及脚手架费用均为电梯安装辅助工程费用,理应由***承担,其已先行代垫,***应当返还。而华融广场三台电梯检测费8121.25元系因***安装电梯承重不合格及弄虚作假等行为导致,该复检费用也应由***负担。***认为,其与宏华公司签订的电梯安装合同中并未约定工期,宏华公司也未将其与业主签订的合同交付给他,而其在承接电梯安装工程后均按宏华公司要求积极安装电梯,且同时承接宏华公司多个项目,相关项目除华融公司项目其中的一台电梯外,其余均已在2017年底安装完毕并投入使用,另本案不能以特检院出具电梯检验报告的时间作为其电梯安装完毕的时间,特检院对部分电梯检验不合格原因在于宏华公司自身或业主,责任不在***;华融广场其中一台电梯之所以到2019年4月8日才验收合格,系因业主提供的楼房顶楼未设置机房,必须由专业人员改变建筑设计方可凿井建设机房,这并不在其职责范围内,而宏华公司一直未积极去处理,直到2019年1月才委托案外人去敲墙提高电梯井道,符合条件后其也积极进行了安装,故相关责任并不在***。按合同约定,其只承担电梯安装工程辅助费用,并非电梯安装过程产生的所有费用。华融广场其中一台没有机房的电梯安装之前进行顶层改造而产生的敲墙费用13000元、迁移煤气管道费用5500元及脚手架费用已远远超过了该台电梯的安装费用12000元,从合同平等保护双方权益角度来讲,不公平也不符合实际,该项费用理应由宏华公司自己承担,而对于其余脚手架费用未出具正式发票,也无法体现是因本案涉案项目电梯安装引起的脚手架费用,故宏华公司要求其承担也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对于三台电梯检验费用8121.25元,无法证实系宏华公司为验收华融广场项目电梯而支出,不应由***承担。
一审法院认为,***与宏华公司签订的四份《电梯安装委托协议书》约定,因***责任上的疏忽、错误或安排失误等引起的工期延迟或不能按期完成,业主因而要求宏华公司支付违约金或其他索赔及相关责任,应由***承担。一审法院认为,宏华公司目前提供的证据仅能证明其已向业主福建省尤溪紫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提出货款支付要求,未能举证证明该业主或其他项目业主已要求其支付违约金或其他索赔,相关损失的具体金额及是否必然发生尚处于不确定状态。同时,协议书未写明具体工期,而是约定工期系按电梯安装合同要求,在一审庭审中,***否认其有收到宏华公司与业主签订的合同,而宏华公司与业主的合同并未写明具体进场时间,宏华公司也未进一步举证证明***的进场时间,故其目前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电梯安装项目具体逾期的天数及逾期系由于***的原因引起,鉴于其在支付电梯安装工程款过程中也存在逾期支付行为,故一审法院对于宏华公司向***主张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其可收集证据后另行主张。对于宏华公司主张的代垫费用,一审法院认为,协议书约定***应承担安装电梯过程中产生的辅助工程费用,华融广场项目其中一台安装在六层楼房的电梯因业主提供的楼房未设置机房而不得以改变建筑设计并另行支出敲墙费用13000元、转移煤气管理费用5500元及部分脚手架费用,上述费用系因该幢楼房的特殊性引起的费用而并非安装普通电梯必然产生的辅助工程费用,该部分费用金额已远远超过该台电梯的安装费用12000元,宏华公司要求***承担此项费用,有违民法公平合理原则,对其主张不予采纳,而对于其他脚手架费用,因未提供正式发票,也无法证实与本案的关联性,对脚手架费用亦不予支持。对于电梯安检费用,根据双方签订的电梯安装协议书约定,宏华公司应承担电梯初检费用,而对于因安检不合格引起的复检费用由***负担,本案中,宏华公司提供了经***签收的责任确认函,可以确认因***的原因确实引起华融广场项目三台电梯复检,但宏华公司提供的发票是一次性收费发票,不存在因复检另行收费的问题,故对宏华公司主张的该项目亦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为,***与宏华公司就华融广场、三明纺织厂、尤溪紫阳家园、泰宁凤凰名城四个项目签订的《电梯安装委托协议书》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当按照合同约定严格履行各自的义务。***已依约安装19台电梯且电梯已全部验收合格,宏华公司理应支付剩余工程款70550元。而对于宏华公司提出的要求***支付违约金及代垫费用的诉讼请求,因其目前提供的证据尚不足以证实,故对其主张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判决:一、宏华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电梯安装费70550元。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宏华公司的诉讼请求。本诉案件受理费3768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计1884元,由***负担1117元,宏华公司负担767元。反诉案件受理费2661元(已减半收取),由宏华公司负担。
二审中,宏华公司对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没有异议。***对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除一审认定宏华公司支付敲墙费用13000元、迁移煤气管道费用5500元及部分脚手架费用有异议外,对其他事实没有异议。本院对双方均无异议的事实予以确认。宏华公司、***二审中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与宏华公司就华融广场、三明纺织厂、尤溪紫阳家园、泰宁凤凰名城四个项目签订的《电梯安装委托协议书》为合法有效的合同不当。本案为承揽合同纠纷,系宏华公司与相应的业主签订电梯安装合同后将该承揽的工作全部交由***来完成,而该工作需要有相应施工资质的单位才能予以承揽,***不具有相应的施工资质,故其与宏华公司就案涉项目签订的合同属于无效合同。因***安装的电梯已经验收合格,故***可以参照合同的约定主张安装费用,一审依据双方合同约定判决宏华公司支付剩余安装费用,并无不当。
关于宏华公司主张代垫的脚手架费用22000元的问题。宏华公司和***均认可华融广场、三明纺织厂电梯安装需要用到脚手架。参照宏华公司与***签订的《电梯安装委托协议书》涉及华融广场、三明纺织厂项目中均约定,***“负责电梯安装辅助工程费用(包括脚手架搭卸,水电、水泥沙石,机房井道修凿),参加总包单位的现场协调会”等,双方仅约定***负责脚手架搭卸,并未明确约定由***承担租赁脚手架的费用。况且,从华融(三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宏华公司签订的《电梯安装合同》约定来看,其中涉及需要脚手架安装的一部电梯的安装价格为42000元,而宏华公司委托***安装该电梯的费用为12000元,虽宏华公司认为其安装价格还包含了税费、质保期服务费、电梯检验费等,但从宏华公司与***安装每一部电梯的实际收益来看,由***来承担脚手架费用显然也不公平。因此,宏华公司主张***承担脚手架租赁费用没有事实依据,也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宏华公司主张代垫的迁移煤气费用5500元及电梯井道费用13000元的问题。宏华公司和***在二审中均认可华融广场电梯监督检验报告中设备号为3504T102273电梯没有进行井道修凿不可能检验合格,而电梯设备系华融(三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自行购置的。宏华公司上诉主张***安装该电梯经检验不合格,应当根据约定进行整改,整改的费用应由***负担。宏华公司进而认为***在与宏华公司签订《电梯安装委托协议书》之前,已经看过图纸,并现场勘查过,且在安装过程中没有发现该电梯预留检验空间不足的问题,应由***承担相应的责任。宏华公司在与华融(三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电梯安装合同》时,也应当看过图纸和现场勘查过,才可能签订正式的合同,但宏华公司也没有注意到该电梯安装后可能出现的检验空间不足的问题,并在合同中单独就该部分费用与业主进行约定。况且,如前所述,宏华公司安装该电梯的费用为42000元,其委托给***安装费用为12000元,由***承担该整改费用合计18500元显然也不公平,故宏华公司该主张亦不能成立。
关于宏华公司主张的电梯检测费8121.25元的问题。宏华公司与***签订的涉及华融广场项目的《电梯安装委托协议书》约定,宏华公司承担电梯初次验收费用,***承担技术监督部门复检费及开支。***签收认可的《三明华融广场电梯项目验收被取消的原因、责任确认函》载明:三明华融广场三台电梯验收被取消的原因是电梯超载试验不合格,安装人员在试验电梯超载过程中存在弄虚作假行为;本次验收被取消导致的验收费用及租运砝码的费用由安装人员自行承担负责。二审中,宏华公司、***均认可该电梯在本次验收被取消后未产生验收部门另行收取的复检费用,即验收部门仅收取一次电梯类检验费用。宏华公司租运砝码的费用因未保留相应票据,故未主张。宏华公司作为专业电梯安装企业,应当知道初次安装电梯,验收部门仅收取一次检验费用,复检不再收取检验费用。***虽没有承揽安装电梯的资质,但其受宏华公司委托也安装过多台电梯,并参与了电梯验收等过程,亦应当知晓对于初次安装的电梯,复检不再收取检验费用。故***签收确认的应承担的验收费用就是验收部门一次收取的检验费用。宏华公司提供了验收部门出具的票据,可以作为检验费用的依据。由于***承诺承担本次验收被取消的相应责任,故该三台电梯的检验费用8121.25元应由***承担。宏华公司的该上诉请求成立,应予支持。
综上所述,宏华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应予支持。二审中,***未对一审判决提起上诉,宏华公司亦未对***一审本诉部分提起上诉,故二审中均不予审查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福建省三明市三元区人民法院(2019)闽0403民初1330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二项;
二、撤销福建省三明市三元区人民法院(2019)闽0403民初1330号民事判决第三项;
三、***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赔偿三明市宏华机械设备有限公司检验费用8121.25元;
该款项与福建省三明市三元区人民法院(2019)闽0403民初1330号民事判决第一项扣减后,三明市宏华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应实际向***支付电梯安装费62428.75元,该款项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付清;
四、驳回三明市宏华机械设备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本诉案件受理费3768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计1884元,由***负担1117元,三明市宏华机械设备有限公司负担767元。反诉案件受理费2661元,由三明市宏华机械设备有限公司负担2580元,***负担81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16元,由三明市宏华机械设备有限公司负担846元,***负担17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修晓贞
审判员 吴振泉
审判员 阙 斌
二〇二〇年三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李 琳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不开庭审理。
第二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可以在本院进行,也可以到案件发生地或者原审人民法院所在地进行。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申请执行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