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明市宏华机械设备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等承揽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闽04民终135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男,1969年3月28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三明市三元区。
上诉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女,1978年2月12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三明市三元区。
上述二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敬荣,福建云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三明市宏华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三明市三元区工业中路36号1幢1503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400058404438N。
法定代表人:蔡少华。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蔡少华,男,1986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三明市三元区。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三明市宏华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称宏华公司)、蔡少华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三明市三元区人民法院(2021)闽0403民初8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1月1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及其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敬荣,被上诉人蔡少华并作为宏华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接受了本院调查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2.依法将本案发回重审,或者改判支持其本诉的一审请求并驳回宏华公司反诉的一审请求;3.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宏华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毫无根据认定宏华公司“未完成安装要求以及整改项目的扣款12000元”;宏华公司实际倒欠其的后续施工造价至少12万元,却判定其向宏华公司再付款48000元;随意否定有利于其的质保金条款效力,无异纵容宏华公司“违约获利”。1.宏华公司自认涉案电梯17个项目未整改,设计院确认14个项目“尽快整改、修复”。2020年7月27日,三元区市场监管局接受***投诉后协调双方签订的《新增住宅电梯改造补充协议合同书》明确在验收前须对17个项目进行整改。2020年11月25日,设计单位广州博厦建筑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也针对电梯问题向宏华公司发出《整改通知函》,明确14项“尽快整改、修复”。但宏华公司至今没有进行整改修复。2.一审查明宏华公司的违约状况。一审判决书记载“应认定宏华公司未完成整改和扫尾工作,其安装的电梯,未完全符合约定和用户要求”。3.经专业机构评估确认宏华公司“未完成安装要求以及整改项目”的后续施工造价为126909元,超过一审判定***、***支付“电梯安装尾款48000元”。2021年11月26日,经福建闽审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评估,对宏华公司自认涉案电梯有17个项目及设计院确认14个项目进行整改、修复的造价费用为126909元,大大超过一审随意认定的12000元,以及一审判定***、***向宏华公司支付“电梯安装尾款48000元”。4.合同约定3.5%质保金在“质保期满一年后7日内支付”的条款因错判而作废。合同第五条第5项约定“质保期满一年后7日内支付合同总价的3.5%”系质保金条款。该约定是为了避免因质量问题保修费用无着落。一审错判必将造成有利于楼栋业主的质保金合同条款作废,直接损害了众多楼栋业主的合法权益。二、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忽视宏华公司为逃避迟延交付电梯的违约责任而伪造监理公司印章造假电梯验收合格,错误计算***、***诉求迟延交付电梯违约金32600元(163天),纵容宏华公司“作假获利”。一方面,电梯验收合格是宏华公司伪造监理公司印章造假形成。2021年11月15日,福建闽华晟工程管理有限公司致函楼栋业主的《说明》记载“我司未参加三明市三元区××路××幢××单元新增住宅电梯项目组织的五方验收,也并未在验收单上盖章,验收单上的我司公章不是我司所提供盖章的。我司未与三明市宏华工程机械设备有限公司签订监理合同,也未收取任何监理费用”。该证据证明2020年6月8日电梯竣工验收合格的《子分部工程验收记录表》系宏华公司造假形成。另一方面,宏华公司造假电梯验收合格属无效民事行为,计算宏华公司本次迟延交付电梯的违约时间应计算至一审判决时止。在福建闽华晟工程管理有限公司致函楼栋业主的《说明》之前,***对五方验收电梯竣工合格结果基本无异议,办理电梯交接使用亦是如此。这均是***、***被宏华公司弄虚作假“蒙在鼓里”。根据我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四十六条规定,宏华公司造假电梯验收合格属于无效民事行为,计算宏华公司迟延交付电梯违约时间应到一审判决时止。三、鉴于宏华公司存在造假电梯验收合格,其反诉请求***、***支付工程尾款8万元及迁移费6185元等应全部驳回,一审判决部分支持,有悖于法。1.合同约定附条件支付工程尾款8万元的条件未成就。双方所签合同第五条第4项约定“安装完毕验收合格后7日内支付合同总价的16.5%”及第5项约定“质保期满一年后7日内支付合同总价的3.5%”,属于附条件的付款约定,且按照宏华公司认定合同总价40万元及上述两项相加计算“合同总价的20%”的工程尾款为8万元。根据我国《合同法》第四十五条“当事人为自己的利益不正当地促成条件成就的,视为条件不成就”的规定,鉴于宏华公司造假电梯验收合格属于无效民事行为,双方所签合同约定支付工程尾款“合同总价的20%”的所附条件未成就,故不应支持宏华公司反诉请求支付工程尾款8万元。2.电缆迁移费6185元的发生既没有***、***认定,也没有监理公司签证。虽然讼争双方所签合同约定“机坑施工工程如有电缆迁移由需方承担”,但宏华公司始终没有提供电缆迁移的直接证据,电缆迁移前也没有得到***、***认定,也没有得到监理公司签证,况且宏华公司还存在造假电梯验收合格,故一审判决支持明显有误。四、一审判决程序违法,遗漏蔡少华作为本案被告。从合同约定及公司人格混同考量,蔡少华都应作为本案适格被告。1.《产品订货合同》记载蔡少华是供方主体。该合同记载“供方一(盖章):宏华公司供方二:蔡少华”。2.《复健路55幢1单元加装电梯分包施工合同》记载发包方主体是宏华公司及蔡少华。该合同记载“甲方:宏华公司及蔡少华;乙方福建润锦建设有限公司”。3.宏华公司财产与其股东蔡少华个人财产混同。***、***付款流水明细可见,宏华公司收取的工程款都进入股东蔡少华个人账号,说明宏华公司财产与股东蔡少华个人财产的混同,依据我国《公司法》第二十条规定,蔡少华应对宏华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宏华公司、蔡少华辩称,一、宏华公司及工作人员从未收到过设计单位的“尽快整改、修复”的函件及短信、微信、电话的通知。此函件是***及另案当事人钱远康在一审期间多次围堵设计单位要求设计单位开具的。且电梯是2020年8月12日取得验收合格报告,五方验收必须在电梯验收之前提交。设计单位要开具整改单也必须在2020年8月12日之前。设计单位在2020年11月25日开具整改单与整套手续时间流程冲突。此函件涉嫌伪造证据。双方签订的整改方案,宏华公司已尽可能修复并取得电梯验收合格报告。***、***拒绝支付合同款项后不让其施工人员进入,唯独电梯维保人员能进入且还需***、***随从,宏华公司想修复也无法进入。二、电梯于2020年8月12日取得合格证,使用至今。宏华公司多次告知***、***如对工程质量不满意,扫尾工作没完成,拒绝支付合同款项就不要使用电梯。***、***使用电梯同时称工程不合格,系相互矛盾。三、后续施工费用评估报告以广州博厦建筑设计研究所有限公司出具的“整改通知函”的内容进行评估,该“整改通知单”涉嫌伪造证据。评估中的消防验收、电梯调试费、电梯验收费等属无稽之谈。消防验收已纳入施工图审查并不需要在单独验收。电梯都是厂家负责调试,何来调试费用?质监局不存在,电梯由什么部门验收,电梯验收费用属国家非税收收入有固定标准,连常识都不知晓的公司所做报告,无信服力。电梯合同才签40万元,***、***使用电梯1年多才支付32万元,扫尾整改就要126909元与常理不符。四、合同约定到2021年8月12日就过了质保期。合同约定3.5%的质保金应在质保期1年满的2021年8月12日就支付宏华公司。五、复康路55幢1单元加装电梯井是由宏华公司找有资质的公司做的,工程建设及监理是由该公司负责完成。五方验收施工方及监理方的章也是施工单位盖好交与宏华公司。宏华公司不存在造假的情况。五方验收第一方就是***,***对工程建设无异议才会在五方验收上签字。电梯验收是由福建特种设备研究院三明分院负责验收的并出具验收合格报告,在市场监督管理局的平台上也能查到此电梯的合格状态。宏华公司未造假电梯验收合格。六、电梯合同40万,一年质保期已过。电梯款差8万元有合同及付款明细为证,电缆迁移费6185元亦提交相关证明系由宏华公司垫付。七、合同是宏华公司签订,蔡少华只是行使法人代表职责,因***个人签订合同无法开具发票,才将款项转入蔡少华个人账户。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宏华公司、蔡少华支付逾期违约金102220元(自2019年11月19日至2021年5月10日,共计538天,按价款38万元计算,以日万分之五为标准此后至实际交付电梯另行计算违约赔偿金);2.宏华公司、蔡少华承担全部诉讼费用。
宏华公司向一审法院反诉请求:1.***、***支付电梯尾款8万和电缆迁移费6185元以及资金占用费从起诉之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2.依法支付违约金62200元(从2020年8月12日起至2021年6月9日,按合同总价款40万元的日万分之五计算,此后至付清尾款为止按此方式计算违约金);3.***、***承担反诉的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查明认定事实如下:
2019年3月31日,***、***代表位于三明市三元区××路××幢××单元用户,与宏华公司及蔡少华签订一份《产品订货合同》,合同约定宏华公司及蔡少华为***、***所代表的住户,安装一台广州产的“广日牌”ESW系列电梯,电梯总价款为40万元,其中签订合同后七日支付10%作为预付款,拿到建筑规划许可证后7日内支付总价的30%,工厂发货前35天通知客户提货、提货前支付总价款40%,款到发货,安装完毕验收合格后七日内支付总价16.5%,质保期满一年后7日内支付总价款的3.5%。另在合同第2页加装电梯说明第5点中说明40万元中2万元用于电梯交付使用后产生的费用或用于楼道装修及安装铁门使用。之后,按照约定,***、***分别向宏华公司及蔡少华支付4万元、12万元和16万元,但至今电梯安装后运行时,仍然未能按时完成和签订质保合同,其行为违反合同约定,构成违约,应按合同承担违约金,故诉至法院。
一审法院对各方当事人存在争议的焦点问题分析认定如下:
一、关于迟延完成电梯安装的违约责任问题
一审法院认为,合同约定的开工时间为合同第5页明确工期为拿到规划许可证后120天,合同第7页对工期要求进行约定,须在120日内制作安装完成,如供方不能按期完工,每逾期一天扣总工程款的5%做赔偿费,因不可抗力因素造成误工,工期顺延。因而本案当事双方系2019年7月18日取得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认为至今未完工,理由有三点,其一井道及基础在安装电梯前应由相关部门验收,本案中未交由相关部门验收;其二,制作安装中有部分工作未完成,制作时部分材料与合同约定不相符;其三,电梯至今未能签订维护保养合同,无法确定具体的维护保养责任等。相反,宏华公司认为检验报告能够证明电梯的质量没有问题,其也于2020年8月12日报请福建省特种设备检验研究院检验合格。涉案电梯也是此前就已经安装完毕。结合前述情况,电梯安装确实已经完成,对于交付是否符合合同要求,双方要求不一样,对合同理解也不相同。但是电梯事实上于2020年8月12日施工完成,是相互确认的。客观地讲,正常起算时间为2019年7月18日,正常完成时间是2019年11月19日前完成。之后2020年1-2月疫情最为严重,且恰逢春节,各项工作基本停滞。鉴于此,应当给予适当宽限和宽容。同时本案中检验合格和安装结束后,定作方认为质量和要求不合约定,随即于2020年7月13日和12315台投诉要求尽快安装或是退货。当事双方因此争议不断和引发本案纠纷。电梯检验后至今可以运行和使用。因而计算违约金的截止时间为2020年8月12日。合同总价款为40万元,计算每日为200元,总计逾期天数为263日。考虑疫情、客观上两个单元同时施工存在困难和春节不能施工等因素酌情扣减后,迟延违约金酌情按32600元确认。该金额从三个层面考虑,春节前疫情未发生,其就已经拖延,应由其自行承担,疫情发生后其未及时施工应考虑疫情和施工客观因素,检验合格后,各方相互违约之后的违约金一审法院不再认定。对于宏华公司提出的,按合同约定未及时支付尾款,也应支付违约金62200元(从2020年8月12日起至2021年6月9日,按合同总价款40万元的日万分之五计算,此后至付清尾款为止按此方式计算违约金),因该阶段合同双方均存在违约行为,且用户未付款是因整改不到位,完成电梯安装扫尾工作,各用户意见大,也因此向工商部门投诉等维权行为,故该阶段相互不应再承担违约金的支付责任。
二、关于现有电梯安装完成情况的认定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开庭时双方陈述,以及庭后双方现场察看后的意见和反映内容,电梯每层连接处存在高低不平、电梯和楼层部分材料不完全按合同要求施工,切割的防盗网未修复等问题,而且双方于2020年7月27日签订电梯改造补充协议合同书,用户方为此提出了十七条要求整改的意见和要求,直到庭审结束后到现场察看,许多问题和要求仍然未能整改到位。之后的2021年1月26日,双方签订的电梯材料移交记录表,接收方代表也在表中签注称,电梯未完全竣工,未签订维保具体协议。纵观整个交付电梯的过程和现状,应认定宏华公司未完成整改和扫尾工作,其安装的电梯,未完全符合约定和用户要求,因而应扣减价款。考虑本案的各种因素和实际情况,一审法院酌情减少合同价款按12000元确定。
三、关于电梯价款的支付条件等争议问题
一审法院认为,对于分期支付价款争议问题的认定。首先合同的总额,按合同约定是40万元,应认定为40万元。事实上结合***、***三次付款,其支付的基数,也是按照40万元金额计算。合同约定的第四批次付款,按约定本身是要求于安装完毕验收合格后七日内支付总价16.5%,本期本应支付的金额正常计算为66000元,但是因为,合同中明确约定提取2万元作为交付后的装修等楼道修理费用,若支付66000元,余款不足2万元,因而应认定本期应付款为6万元,根据前项情况,评估宏华公司完成实际状态后,其完成不符合约定和用户要求,一审法院酌情应减少12000元金额的价款,因而认定本案应支付电梯结余价款为48000元。同时,电缆迁移费6185元该部分本身不属于约定的价款范围,且宏华公司提交的证据可以确认其已经对外代为支付。该款项***、***应予以承担。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为,宏华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蔡少华同用户代表***、***,经协商签订了加装电梯的承揽合同。在实际履行合同过程中,因安装电梯方不当迟延履行和迟延交付电梯,并且在安装后的扫尾工作时,未能全面、完整地履行合同义务,致使双方争议不断。合同虽然签订主体是宏华公司及蔡少华作为一方,但是实际履行和具有经营资质为宏华公司,因而应认定合同一方当事人为宏华公司,蔡少华虽然签订合同,但是因其也是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故其个人不作为合同主体予以认定。宏华公司在实际履行合同中,因迟延安装,致使用户利益受损,根据合同约定的情形应承担违约金,一审法院考虑本案实际情况和违约情节后,按32600元确定。宏华公司提出对方也应按合同承担违约金,并且提出反诉请求,由于其违约在先,之后双方互有违约,故其该项主张不予支持。宏华公司还反诉要求代表住户的定作方***、***支付尚余价款,一审法院在扣减合同约定预留款及未完成安装要求以及整改项目的扣款12000元后,余款48000元应予以及时支付,但是作为合同附随义务,电梯的相关资料也应一同交付。其反诉还要求支付电缆迁移费6185元,因该款项应由定作方承担,故也予以支持。其余本诉和反诉中不合规定的要求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八条、第五百八十二条、第七百七十条之规定,判决:一、宏华公司应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违约金32600元;二、***、***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宏华公司电梯安装尾款48000元;三、***、***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宏华公司电缆迁移费6185元;上述(一)至(三)项付款相抵扣后,***、***应支付宏华公司21585元,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宏华公司应同时向***、***交付电梯相关资料(电梯蓝图、监理报告)等附随义务;四、驳回***、***以及宏华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344元,由宏华公司负担615元,由***、***负担1729元。反诉受理费1694元,由***、***负担577元,由宏华公司负担1117元。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对一审查明认定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中向本院提交5组证据材料及2份参考材料。1.福建闽华晟工程管理有限公司致函楼栋业主的《说明》,拟证明2020年6月8日电梯竣工验收合格的《子分部工程验收记录表》系宏华公司造假形成。2.《三元区复康路55幢一元单元新增住宅电梯“未完成安装要求以及整改项目”的后续施工费用评估报告》。拟证明:(1)后续施工造价为126909元;(2)后续施工成安装要求以及整改项造价至少12万元,一审错误判定***、***付款48000元。3.复康路加装电梯分包施工合同,拟证明宏华公司、蔡少华应是本案适格被告。4.设计单位福建润锦建设有限公司的《说明》,拟证明该公司系受骗在2020年6月8日1日“五方验收”的《验收记录表》中盖章。5.蔡少华、宏华公司出具的《建设方签字验收的情况说明》,拟证明***在2020年6月8日《验收记录表》中“建设单位”栏目签名,实际从未参加过电梯钢井架二组的《建设方签字验收的情工程监理和质量验收,也没有参加过电梯运行况说明》质量检验,电梯在安装前也没有验收电梯配件。
宏华公司、蔡少华经质证认为,对证据1其在答辩第五点已进行说明。五方验收是在电梯之前,电梯井要五方验收合格了才能提交五方验收表到特检院,申请电梯验收。宏华公司找有资质的公司施工加装电梯。监理、五方验收表均是该公司加盖公章后交付给其,与宏华公司没有任何关系。其也是转包给他人做的,对此不知情。对证据2不认可,***、***一审庭审中明确工程质量问题、手续问题件另案处理。对证据3无异议。对证据4真实性有异议,其对***是如何找该公司出具函件不知情,宏华公司找该公司设计五方设计前期的设计施工图。对证据5的真实性无异议,***是在不知真相被逼无奈补签名。
本院认证认为,***、***已提交证据材料1、4原件核对,对其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宏华公司对证据材料3、5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亦予以确认。前述证据能否作为本案定案依据,将根据双方举证质证及陈述进行综合分析认定。证据材料2系***、***单方委托评估,本院不予采信。
本案二审争议焦点是:1.宏华公司迟延交付电梯违约金如何确定;2.电梯尾款8万元支付条件是否成就;3.***、***应否支付电缆迁移费;4.蔡少华应否与宏华公司共同承担责任。
一、关于宏华公司是否迟延交付电梯及违约金如何确定问题。本院认为,涉案《产品订货合同》约定“交货期为拿到规划许可证后120天。须在120日内全部制作安装完成。如供方不能按期完工,每逾期一天扣总工程款的5%做赔偿费。因不可抗力因素影响造成误工的,工期顺延”。涉案电梯安装工程于2019年7月18日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宏华公司按约应于2019年11月17日完成制作安装电梯并交付。双方当事人二审均确认涉案电梯于2020年8月12日取得福建省特种设备检验研究院《电梯监督检验报告》当日即交付使用。因此,宏华公司、蔡少华应支付从2019年11月17日起至2020年8月12日止迟延交付电梯的违约金。因系由于宏华公司迟延完成电梯安装从而遭遇2020年初疫情,影响完工期限,本院酌情扣减迟延交付电梯违约期一个月,即宏华公司迟延完成电梯安装的违约期限为235天。涉案《产品订货合同》约定“如供方不能按期完工,每逾期一天扣总工程款的5%做赔偿费”,宏华公司抗辩其不存在违约行为。***、***诉请逾期违约金计算标准以价款38万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五计算,即每日190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此,宏华公司应支付***、***迟延完成电梯安装的违约金44650元(计算方式:190元/天*235天)。***、***主张因宏华公司造假电梯验收合格,电梯延迟交付违约金应计算至一审判决时止。本院认为,即使涉案电梯存在施工质量瑕疵交付,也不能据此推翻电梯已自2020年8月12日使用至今的事实,其主张电梯交付违约金应计算至一审判决止,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电梯尾款8万元支付条件是否成就问题。本院认为,根据涉案《产品订货合同》约定“安装完毕验收合格内支付合同总价的16.5%,质保期满一年后7日内支付合同总价的3.5%”,电梯尾款8万元支付应以电梯验收合格为前提条件。2020年7月27日***代表复康路55幢一单元与宏华公司签订《新增住宅电梯改造补充协议合同书》,约定对电梯验收前存在十七个问题进行整改。庭审中,双方当事人均确认,宏华公司对将涉案电梯存在的十七个问题并未整改完毕。因此,宏华公司要求***、***支付8万元电梯尾款的条件尚不具备。***、***二审中提交《三元区复康路55幢一元单元新增住宅电梯“未完成安装要求以及整改项目”的后续施工费用评估报告》拟证明后续整改施工造价126909元,但其未在一审提出该项诉讼请求。一审在未审理确定涉案电梯完成后续整改费用情况下,仅以宏华公司未完成整改和扫尾工作酌情减少涉案电梯价款12000元,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予以纠正。涉案电梯整改费用及电梯尾款支付,双方当事人应在涉案电梯整改完成后另行解决争议。
三、关于***、***应否支付电缆迁移费问题。本院认为,涉案《产品订货合同》约定“机坑施工工程如有电缆迁移由需方承担”,宏华公司提交的国内支付业务付款回单可以证实其于2019年8月14日向三明亿源电力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支付复康路移管费用6185元。对宏华公司代垫的涉案电梯安装电缆迁移费6185元,***、***应予支付。
四、关于蔡少华应否承担合同责任。本院认为,涉案《产品订货合同》中的《加装电梯合同说明》载明“本工程由供货方宏华公司与蔡少华总承包”,合同尾部落款为“供方一宏华公司;供方二蔡少华”。该合同明确蔡少华与宏华公司同为涉案电梯的供方,且蔡少华二审中确认已付电梯款32万元均支付至其个人账户。蔡少华作为合同一方当事人及收款人,应与宏华公司共同承担供货方应当承担的责任。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八十二条、第七百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福建省三明市三元区人民法院(2021)闽0403民初813号民事判决第三项,即***、***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三明市宏华机械设备有限公司电缆迁移费6185元;
二、撤销福建省三明市三元区人民法院(2021)闽0403民初813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
三、三明市宏华机械设备有限公司、蔡少华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违约金44650元;
四、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五、驳回三明市宏华机械设备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案件受理费2344元,由***、***负担1320元,三明市宏华机械设备有限公司、蔡少华负担1024元。一审案件受理费2344元,由***、***负担1320元,三明市宏华机械设备有限公司、蔡少华负担1024元;一审反诉案件受理费1694元,由***、***负担70元,三明市宏华机械设备有限公司、蔡少华负担1624元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吴朝生
审 判 员 彭贵良
审 判 员 修晓贞
二〇二二年三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胡彩凤
书 记 员 陈 昕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五百八十二条履行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按照当事人的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对违约责任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受损害方根据标的的性质以及损失的大小,可以合理选择请求对方承担修理、重作、更换、退货、减少价款或者报酬等违约责任。
第七百七十条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支付报酬的合同。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开庭审理。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人民法院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不开庭审理。
第二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可以在本院进行,也可以到案件发生地或者原审人民法院所在地进行。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执行申请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六十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