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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佳美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与芜湖大昌房地产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芜湖市三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皖0208民初97号
原告:福建省佳美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泉州市泉秀路力达苑A栋602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5007278971624。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平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芜湖大昌房地产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三山区1021地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2085621782143。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岑慎耕,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原告福建省佳美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佳美公司)与被告芜湖大昌房地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昌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佳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大昌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佳美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返还保证金1700000元及违约金346066.66元,并承担自2017年1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月2%计算的违约金;2、判令被告承担原告支出的律师代理费200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4月2日,原、被告签订了《建筑装饰施工协议》,约定被告大昌公司将其开发的大昌龙湖帝景湾商业广场装饰及相关配套工程发包给原告佳美公司施工,佳美公司按照约定于2014年5月19日向大昌公司交纳了履约保证金2000000元。但由于被告开发的项目迟迟未能正常施工,原告亦无法进场,案涉协议一直未实际履行。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返还保证金,双方遂于2016年1月9日签订了《解除<建筑装饰施工协议>的协议书》,约定解除案涉的《建筑装饰施工协议》,被告应于2016年1月30日前先退还保证金1000000元,2016年3月20日前退还余下的1000000元,每逾期一天应按当期应支付款项的2%支付违约金,同时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的费用、案件受理费及律师费。但被告仅于2016年2月2日退还了300000元,余款未能返还。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构成了严重违约,应立即退还保证金并承担违约责任。
被告大昌公司辩称:原、被告签订的《建筑装饰施工协议》,合同价款为7000万元,原告应当提供招标文件证明承建工程的主体。同时,该《建筑装饰施工协议》应由被告公司的大股东及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工程的经理共同签署,但实际上,原告并未与被告的总经理或者项目部经理接触,仅与被告公司的股东诸葛**签订了协议,该协议的签订不符合常理。且原告将2000000元保证金交给了诸葛邦林,但诸葛邦林并不能代表被告公司,被告从未收到原告的保证金。综上,原、被告之间的《建筑装饰施工协议》并未实际履行,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原告营业执照、被告企业信息查询单、诉讼代理委托合同及律师费发票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对原告提交的《建筑装饰施工协议》,被告以加盖印章系诸葛邦林个人保管且非工商局备案章为由提出异议,经审查,本院予以认定;2、对原告提交的保证金收据,被告以加盖印章系诸葛邦林个人保管且非工商局备案章为由提出异议,否认收到保证金,经审查,本院予以认定;3、对原告提交的《解除<建筑装饰施工协议>的协议书》,被告以诸葛邦林不能代表被告公司为由提出异议,经审查,本院对该份证据予以认定;4、对原告提交的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被告有异议,认为与被告无关,经审查,本院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14年4月2日签订《建筑装饰施工协议》,约定大昌公司将大昌·龙湖帝景湾商业广场装饰及相关配套工程交由佳美公司施工。合同尾部分别有大昌公司代理人诸葛邦林和佳美公司代理人***签字,并加盖有大昌公司印章和佳美公司合同专用章。2014年5月19日,佳美公司向大昌公司交纳了2000000元作为履约保证金,大昌公司出具了收据一份,确认收到上述款项。但因该商业广场主体工程一再停工,导致上述协议一直不具备履行条件。双方遂于2016年1月19日签订《解除<建筑装饰施工协议>的协议书》,协议书约定以下涉案内容:一、大昌公司与佳美公司同意解除2014年4月2日签订的《建筑装饰施工协议》及2014年5月16日签订的《补充协议》;二、大昌公司应在本协议签订后按本协议约定退还佳美公司保证金2000000元,该款分两期支付给佳美公司,即大昌公司应于2016年1月30日前将2000000元保证金先退还佳美公司1000000元,再于2016年3月20日前退还余下款项1000000元;三、若大昌公司未能按本协议约定向佳美公司支付款项,每逾期一天应按当期应支付的款项的2%向佳美公司支付违约金,还应向佳美公司支付包括法院受理费、律师费及实现上述债权的费用。后大昌公司于2016年2月2日退还了佳美公司保证金300000元。佳美公司催要余款未果,遂诉至本院,并支出律师代理费20000元。
另查明,诸葛***2010年12月22日至2012年10月29日期间,曾担任大昌公司的法定代表人,2012年10月29日之后为大昌公司的股东之一。
本院认为:原告佳美公司与被告大昌公司签订的《建筑装饰施工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协议合法有效。原、被告协商解除协议后,被告大昌公司应当依照《解除<建筑装饰施工协议>的协议书》的约定,及时退还佳美公司履约保证金2000000元。现大昌公司仅退还保证金300000元,故对原告佳美公司请求大昌公司退还剩余保证金1700000元并支付相应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违约金以700000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2%自2016年2月3日起计算至2016年3月20日为21933.33元,并以1700000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2%自2016年3月21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被告大昌公司同时还应按约定承担原告佳美公司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代理费20000元。
被告大昌公司辩称其与原告佳美公司之间没有合同关系及经济往来。本院认为,诸葛邦林曾担任大昌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且在签订《建筑装饰施工协议》时持有被告大昌公司的公章,又系被告大昌公司的大股东,原告佳美公司有理由相信诸葛邦林能够代表大昌公司签订协议。被告大昌公司亦不否认《建筑装饰施工协议》及保证金收据上加盖的印章系其公司印章,至于是否为备案公章系其公司内部管理问题,本院认为原告佳美公司对此已经尽到了合理的注意义务。因此,****与原告佳美公司签订《建筑装饰施工协议》及《解除<建筑装饰施工协议>的协议书》的行为,均为代表被告大昌公司的职务行为,其对外的民事责任应由被告大昌公司承担。故对被告大昌公司的相关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芜湖大昌房地产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还原告福建省佳美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保证金1700000元、违约金21933.33元,共计1721933.33元,并承担以1700000元为基数,自2016年3月21日起按照月利率2%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的违约金;
二、被告芜湖大昌房地产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福建省佳美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代理费20000元;
三、驳回原告福建省佳美建设发展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329元,由被告芜湖大昌房地产有限公司负担(原告已垫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姚娟
审判员程昕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