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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龙成消防设备有限公司与某某碧置业有限公司、中消佳美建设有限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石狮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闽0581民初7508号 原告:福建省龙成消防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晋江市磁灶镇海峡国际五金机电城A24幢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582MA34AARH90。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坤纬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被告:***碧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石狮市***回兴路158号恒大名都邻里中心,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5810774××××。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告:中消佳美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泉州市丰泽区通吉路泉州市建筑服务产业园办公大楼成洲工业区A10栋二楼203,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5007278××××。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中银(泉州)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中银(泉州)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福建省龙成消防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成公司)与被告***碧置业有限公司、中消佳美建设有限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9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龙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及中消佳美建设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碧置业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龙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碧置业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电子商业承兑汇票本金300000元及利息(以300000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1年12月22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日止,暂计至2022年8月29日为7729.58元);2.判令***碧置业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律师费5000元;3.判令中消佳美建设有限公司对前述两项诉请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等由两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2020年7月31日,原告因与中消佳美建设有限公司之间的业务往来取得编号为230639100005020200728689892055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一张。出票人为***碧置业有限公司,票据金额为300000元,到期日2021年7月28日,承兑人***碧置业有限公司已承兑。2020年10月22日,原告将汇票背书转让给广州市**消防科技有限公司(下称**消防公司),次日**消防公司又将其转让给常州**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下称**公司)。汇票到期后,**公司提示付款被拒,拒付理由为承兑人账户余额不足。***公司向**消防公司追索,**消防公司再追索至原告。2021年12月21日,该汇票在电子商业汇票系统中退还至原告。2022年8月22日,**消防公司向原告出具《退票说明》,明确将该汇票退还给原告,不再就该汇票行使票据权利。现原告作为持票人,有权要求两被告连带支付商业承兑汇票本金300000元及利息。 中消佳美建设有限公司辩称,一、原告向答辩人行使案涉票据追索权已超过法定期限。从原告提供的电子商业汇票系统就案涉承兑汇票的截图显示:***碧置业有限公司作为案涉汇票的出票人和承兑人,在汇票到期日因账号余额不足而拒付下,持票人**公司于2021年11月26日向其前一手**消防公司行使票据追索权,**消防公司于2021年12月3日因***公司自愿清偿票据金额而取得票据权利。**消防公司于2021年12月6日向其前手的原告行使再追索权,原告于2021年12月21日清偿票据金额而持有案涉票据,取得案涉票据权利。答辩人认为,答辩人作为案涉汇票的收款人,将案涉票据权利背书转让给原告符合票据法的相关规定,案涉汇票连续背书过程中,答辩人与原告均为案涉汇票的背书人之一,答辩人则为原告汇票背书的前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七条的规定:“票据权利在下列期限内部行使而消灭:……(四)持票人对前手的再追索权,自清偿日或被提前诉讼之日起三个月。”若原告以已向其后手**消防公司清偿汇票金额而持有票据并取得相应票据权利,答辩人作为原告的前手,原告对答辩人行使再追索权应自清偿日(2021年12月21日)起的三个月内行使,即原告应在2022年3月20日前向答辩人主张再追索权,而在此期间原告并未向答辩人主张过该权利。原告以票据追索权纠纷为由于2022年9月13日向贵院起诉要求答辩人承担连带清偿案涉票据金额款项及利息,已超过《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规定的三个月权利行使期限。原告相应的票据权利应向作为出票人和承兑人的***碧置业有限公司行使及主张。二、撇开原告向答辩人主张票据追索权已因超过法定期限而消灭不论,原告主张支付律师***法无据,不应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七十一条的相关规定,被追索人依照第七十条规定清偿后,可以向其他汇票债务人行使再追索权,请求其他汇票债务人支付下列金额和费用:(一)已清偿的全部金额;(二)前项金额自清偿日起至再追索清偿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三)发出通知书的费用。原告在向其前一手清偿后,可以向其他汇票债务人主张支付的费用应为上述三项费用,原告请求支付律师费明显依法无据,不应予以支持。 ***碧置业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证据交换及质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经本院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碧置业有限公司作为出票人/承兑人出具出票日期为2020年7月28日、汇票到期日为2021年7月28日、票据号码为230639100005020200728689892055、票据金额为300000元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一张,汇票收款人为中消佳美建设有限公司,票面信息显示为可转让。2020年7月31日,中消佳美建设有限公司将上述票据背书转让给龙成公司,龙成公司于2020年10月22日背书转让给**消防公司,**消防公司于2020年10月23日背书转让给**公司。2021年8月3日**公司提示付款被拒付。**公司于2021年11月26日向**消防公司追索。2021年12月3日,**消防公司***公司清偿票据款项。2021年12月6日**公司向龙成公司再追索,龙成公司于2021年12月21日向**消防公司清偿票据款项。此后,龙成公司未向其前手提出再追偿请求,于2022年9月13日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案涉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的汇票形式及记载事项符合法律规定,应认定为有效票据。龙成公司在向其后手清偿票据债务后,依照法律规定可以向汇票的其他债务人行使再追索权。龙成公司要求***碧置业有限公司支付电子商业承兑汇票本金300000元及利息(以300000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1年12月22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日止)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与法律依据,予以支持。龙成公司于2021年12月21日向**消防公司清偿债务后,未在三个月以内向前手行使再追索权,依照法律规定,丧失了对前手即中消佳美建设有限公司的再追索权。律师代理费不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七十一条规定的再追索费用内,龙成公司要求被告支付律师代理费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碧置业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七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碧置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福建省龙成消防设备有限公司支付汇票金额300000元,并支付自2021年12月22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 二、驳回原告福建省龙成消防设备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916元,减半收取2958元,由被告***碧置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应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十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张淑惠 书 记 员 *** 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和申请执行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 第十七条票据权利在下列期限内不行使而消灭: (一)持票人对票据的出票人和承兑人的权利,自票据到期日起二年。见票即付的汇票、本票,自出票日起二年; (二)持票人对支票出票人的权利,自出票日起六个月; (三)持票人对前手的追索权,自被拒绝承兑或者被拒绝付款之日起六个月; (四)持票人对前手的再追索权,自清偿日或者被提起诉讼之日起三个月。 票据的出票日、到期日由票据当事人依法确定。 第七十一条被追索人依照前条规定清偿后,可以向其他汇票债务人行使再追索权,请求其他汇票债务人支付下列金额和费用: (一)已清偿的全部金额; (二)前项金额自清偿日起至再追索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 (三)发出通知书的费用。 行使再追索权的被追索人获得清偿时,应当交出汇票和有关拒绝证明,并出具所收到利息和费用的收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四十六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第二百六十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