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岛鑫通达路桥工程有限公司

青岛鑫通达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山东黄河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鲁11民终201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青岛鑫通达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黄岛区琅琊台省级旅游度假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21174036271XU。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凯翔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黄河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青后小区4区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000163056682H。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元亭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元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男,1971年6月24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日照市东港区正阳路108号1号楼1**302室,公民身份号码3506211971********。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男,1983年12月1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日照市东港区秦楼街道后团岭埠村197号,公民身份号码3711021983********。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海洋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青岛鑫通达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通达公司)、山东黄河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黄河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人民法院(2021)鲁1121民初261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7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鑫通达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黄河公司支***达公司工程款5543310元,并承担自2017年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按年利率6%计算);2.一、二审诉讼费由黄河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1.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1)关于合同关系问题,2016年7月22日黄河公司与山东黄河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大竹路改造工程项目部(以下简称黄河公司大竹路项目部)签订《目标责任书》,将涉案整体工程转包给该项目部。2016年10月28日,鑫通达公司与黄河公司大竹路项目部签订《目标责任书》,***达公司负责施工合同书及其投标文件的第100章、第200章、第400章的所有工作内容,该合同后作废,***达公司与黄河公司于2017年5月23日签订的《目标责任书》所代替,鑫通达公司的施工范围、工程款、工期等内容不变。鑫通达公司与黄河公司双方形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鑫通达公司虽将自己承建的部分工程分包给原审第三人**,但在2016年原审第三人***在未经鑫通达公司授权的情况下,又将鑫通达公司承建的部分工程分包给原审第三人**,经日照仲裁委员会裁决:原审第三人***应支付原审第三人**825312.05元工程款。鑫通达公司认为黄河公司与黄河公司大竹路项目部签订《目标责任书》,将涉案整体工程转包属于违法转包,合同无效。原审第三人***在没有鑫通达公司授权的情况下,将鑫通达公司承包的部分工程分包给原审第三人**,属于无权处分,鑫通达公司对此不认可,其分包行为应为无效,即便经日照仲裁委员会裁决,相应后果应由原审第三人***承担,与本案无关;鑫通达公司与原审第三人**双方之间工程款由双方解决,与原审第三人***无关。鑫通达公司与黄河公司形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鑫通达公司已经将工程完工并交付,黄河公司应支***达公司工程款。一审法院判决对上述合同关系认定错误。(2)关于施工范围及工程量问题,根据鑫通达公司与黄河公司于2017年签订的《目标责任书》工作目标第一项工作范围及工程量部分约定为“2016年度***大竹路(五莲段)改造工程施工合同书及其中标文件中的第100**则、第200***工程及第400**梁、**工程的所有内容”,上述合同中己明确鑫通达公司的施工范围,审计报告也对鑫通达公司上述施工范围的工程量进行了确认,足以证***达公司已按照合同约定完成相应的工程,鑫通达公司就相关事项完成举证责任,黄河公司未提交足以推翻鑫通达公司主张的相关证据。一审法院未对鑫通达公司的工程量进行调查,仅依据黄河公司的自认,就认定鑫通达公司的工程量,认定事实不清。(3)关于管理费问题,黄河公司未对鑫通达公司进行实际管理。首先,庭审中黄河公司主张未与鑫通达公司签订《目标责任书》,黄河公司将涉案工程整体转包给原审第三人***,鑫通达公司是从原审第三人***处分包工程。其次,证据《监理通知书》《监理指令》《工作指令》均是由原审第三人***在庭审中提交,正常情况下上述证据应由黄河公司在庭审中出示提交。第三,庭审中黄河公司亦极力否认原审第三人***是其员工,双方之间是转包关系。由上述情形可以看出黄河公司未对鑫通达公司进行实际管理,相应管理费不应予以扣除。4.关于工程款问题,***审计局《工程结算报告书》对鑫通达公司施工范围的改造工程结算进行了审计,鑫通达公司施工范围的100章、200章以及400章分别审计为545389元、6019917元和4247824元。一审法院仅依据黄河公司及其原审第三人的自认仅支持鑫通达公司工程款856912.95元,对于其他工程款以尚未达到付款节点为由不予支持,由***达公司与黄河公司之间签订的《目标责任书》中未对付款事项进行详细约定,且该约定内容黄河公司未对鑫通达公司进行说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司法解释》第二十七条规定,鑫通达公司完成相关工程并交付后,黄河公司应支付工程款。一审法院对上述事实认定错误。2.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原审第三人***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民法总则》第七十二条第二款;一审庭审中鑫通达公司就自己完成工程量的主张已提交相关证据,黄河公司如否认鑫通达公司的工程量应提交相关证据加以证明,对其自报的鑫通达公司完成工程量不应属于自认行为,一审法院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二条的规定,属于适用法律错误。 黄河公司辩称,鑫通达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正确,与事实不符,请求二审法院予以驳回。 ***述称,鑫通达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正确,与事实不符,请求二审法院予以驳回。 **述称,鑫通达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黄河公司上诉请求:l、改判一审判决,改判差额为138780元;2.上诉费等费用***达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1.关于扣除派驻工地人员工资问题。***于2017年支付派驻工地人员部分应当***达公司支付给的工人工资,该笔工资款项数额为128000元,已由***垫付,在判决中应当予以扣除。且本案在庭审过程中,证人安丰明出庭作证时亦说***达公司并未全额支付其应取得的工程款,后由***支付了其部分应***达公司支付给工人的工程款。该笔款项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当在判决中予以扣除。2.关于扣除***垫付款问题。***垫付的应当***达公司支付的维护修补费用10780元,该笔款项应当***达公司承担支付义务。鑫通达公司不仅不感激***为其垫付,反而对该笔款项不认可,严重违背诚信原则。且***有充分证据证明该笔款项为其***达公司支付,应当在判决中予以扣除。 鑫通达公司辩称,1.一审法院对派驻工地人员工资问题、***垫付款问题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黄河公司一审中未提交证据证明其派驻工地人员的工作时间,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2.鑫通达公司已按照与黄河公司签订的《目标责任书》完成相关工程,与***没有关联性,不存在***替鑫通达公司垫付派驻工地人员工资、工程维护补修费的情况。3.即便上述问题真实存在,亦应***达公司与***处理,与黄河公司无关,黄河公司无权私自扣除。 ***辩称,黄河公司上诉补充了部分证据,鑫通达公司于2017年9月份在未全部完成涉案工程的情况下撤场,再也没有进过场,所有的后期修缮维修和缺陷责任维护都是由黄河公司大竹路项目部安排***支付费用施工完成,其中上述10780元是有证据的部分,此外还有很多没有证据的部分。鑫通达公司现场施工的人均了解该情况,但是不予认可,导致***无法追究,鑫通达公司歪曲事实,请二审法院合理判决。 **辩称,黄河公司的上诉主张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上诉请求不成立,请求二审法院驳回黄河公司的上诉请求。另外,涉案项目已经过竣工验收合格,至于后期的维修维护是由黄河公司安排第三人***完成,属于另外形成的法律关系,应另行主张权利,不应在本案中处理。 鑫通达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黄河公司支***达公司工程款4730000元,并承担自2017年7月1日至实际给付之日的银行利息(按年息6%计算);2.诉讼费由黄河公司承担。***达公司当庭变更第1项诉讼请求为判令黄河公司支***达公司工程款554331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4月25日,***莲山工程招标有限公司受***交通运输局委托,对2016年度***大竹路(五莲段)改造工程(项目编号:WL-ZFCG2016-031)的施工及施工监理进行公开招标。《2016年度***大竹路(五莲段)改造工程施工招标文件》载明:“第四章合同条款及格式。第二节专用合同条款:17.6交工结算:本款修改为:发包人与承包人共同约定,工程竣工后由发包人委托审计机关对本项目进行审计,审计结论是工程款最终支付的唯一依据。工程款2017年底拨付至合同价款的50%。尾款根据审计结论按2:2:1的比例分三年支付。前款所指尾款为审计结论支持的工程款总额与2017年拨付数额的差额部分。”2016年5月23日,***交通运输局向黄河公司发送《中标通知书》,载明:“黄河公司,你方于2016年5月17日所递交的2016年度***大竹路(五莲段)改造工程(采购项目编号:WL-ZFCG2016-031)施工投标文件已被我方接受,被确定为中标人。中标价:21599966.00元。工期:365天(日历日)。项目经理:***,项目总工:***。工程质量:符合合格标准。” 2016年5月26日,发包人***交通局与承包人黄河公司签订《***大竹路五莲段改造工程施工合同协议书》,对施工范围、工程价款等作出约定。 2016年7月22日,作为主管方的黄河公司第二工程处与作为施工方的黄河公司大竹路项目部签订《目标责任书》(编号:2016年[施]05号,下称05号《目标责任书》)。该《目标责任书》约定:“经研究决定,主管方中标的***大竹路五莲段改造工程项目,由施工方承担相应全部施工任务。一、工作目标:1.工程范围及工程量:***大竹路五莲段改造工程施工合同及投标文件的所有工作内容。2.合同价款暂按(大写)人民币:贰仟壹佰伍拾玖万玖千玖佰陆拾**(¥21599966.00元),竣工后按最终审计确定工程量结算。……7.施工方向主管方上缴利润按结算收入的2%(不含税)核定,分两次上缴。二、主管方权利与义务:……4.根据建设单位拨款数额及时向施工方拨付工程款,负责财务决算。三、施工方的权利与义务:……13.项目经理部对外签订的合同履行完毕后,办理相应的合同关闭手续;承担工程所有债务,负责解决工程相关法律纠纷。……六、印章使用与管理:施工期间项目部公章由项目部专人管理,项目竣工验收,办完结算后一个月交主管方施工管理科保管。财务章按财务科的规定执行。”该《目标责任书》尾部,主管方代表签字并加盖黄河公司第二工程处章,施工方代表***签字并加盖黄河公司大竹路项目部章。 2016年10月28日,作为甲方的黄河公司大竹路项目部与作为乙方的鑫通达公司签订《目标责任书》(下称2016年《目标责任书》),约定:***达公司承担2016年度***大竹路(五莲段)改造工程中的部分施工任务。一、工作目标:1.工程范围及工程量:2016年度***大竹路(五莲段)改造工程施工合同书及投标文件中的第100**则(安全生产费用按1%计取约为10万元)、第200***工程及第400**梁、**工程的所有工作内容,包工、包料(甲方留取1个**自行施工)。3.工期:本工程合同计划开工日期2016年7月1日,完工日期2017年4月30日。满足甲方与业主签订合同文件的节点工期要求,2016年9月30日前完成路基及**涵,具备路面基层及沥青铺设条件。其与附属工程于2017年4月30日前完工。该《目标责任书》尾部,甲方加盖黄河公司大竹路项目部章,乙方代表签字并***通达公司公章。该《目标责任书》现已作废。 2017年5月23日,作为甲方的黄河公司第二工程处与作为乙方的鑫通达公司签订《目标责任书》(下称2017年《目标责任书》)。该《目标责任书》约定:“经研究决定,甲方上级集团公司黄河公司中标的2016年度***大竹路(五莲段)改造工程,由乙方承担相应部分施工任务。一、工作目标:1.工程范围及工程量:2016年度***大竹路(五莲段)改造工程施工合同书及投标文件中的第100**则(安全生产费用按1%计取约为10万元)、第200***工程及第400**梁、**工程的所有工作内容,包工、包料、包机械。2.合同价款暂按(大写)人民币:约壹仟万元(小写:10000000.00元),竣工后,甲、乙双方进行结算,确定最终结算值。付款方式为:按照甲方与建设单位签订的《施工合同》约定的付款方式给乙方付款。3.工期:本工程合同计划开工日期2016年7月1日,完工日期2017年7月1日。7.乙方向甲方上缴管理费按乙方结算收入的3%(不含税)核定,根据工程款支付情况及时上缴,税款由乙方承担。二、甲方权利与义务:……4.及时向乙方拨付工程款,负责财务决算。5.乙方如达不到业主有关施工进度、质量、安全、环保等方面的要求,或将本工程转包和违法分包的,甲方有权自行组织施工或者调换施工队伍。由此造成的业主对甲方的处罚、罚款等损失由乙方承担。三、乙方权利与义务:……8.工程施工中质量、进度、环保、安全或工程中其他问题,乙方自行解决。如需甲方派人协助处理的,所发生的费用由乙方承担。……七、其他:1.当甲方不能履行本协议时,由甲方上级集团公司替甲方履行本协议。本协议签订后,日前与项目部签订的《目标责任书》同时废止,以本协议为准。”该《目标责任书》尾部,甲方代表签字并加盖黄河公司第二工程处章,乙方代表签字并***通达公司公章。 2016年8月5日,建设方***交通运输局发布《***交通局关于对***大竹路(五莲段)改造工程施工单位及主要管理人员进行约谈的函》,载明因涉案工程项目经理、项目总工等相关人员存在一直不到岗、工程质量安全管理混乱、工程进度缓慢等问题,于2016年8月9日对黄河公司及主要管理人员进行约谈。 经烟台市方正监理***大竹路五莲段改造工程驻地监理处审核,2016年7月1日至2016年10月20日已完成工程款共计6393641元。 作为发包方的黄河公司大竹路项目部与作为承包方的**签订《项目分包施工合同》,将***大竹路(五莲段)改造工程项目中的部分桥涵工程及附属工程施工项目分包给**。后**申请仲裁,日照仲裁委员会于2021年8月4日作出〔2021〕日仲字第0302号裁决书,认定双方工程价款为1761765元,扣除合同约定的3%及发包方已付883600元,故裁决***向**支付工程款825312.05元及利息。仲裁裁决中采信的《大竹路工程数量对账单》中包含本案双方签订的《目标责任书》中200章和400章的部分工程。 涉案工程监理单位烟台市方正公路工程监理咨询有限公司于2017年10月12日、10月17日向黄河公司发出《监理通知单》《监理指令》,要求黄河公司对不符合规范要求施工的工序进行整改,并加快施工进度,保证工程按期完成。该《监理通知单》载明,K3+584.K5+863.5**台背回填用料不符合设计要求且碾压不符合规范要求,**桥头搭板垫层未按设计高程施工,导致平整度极差。监理现场巡视发现的问题已通知鑫通达公司施工负责人***。后烟台市方正公路工程监理咨询有限公司于2017年10月24日向黄河公司发出《工作指令》,其中载明:多次提出问题并要求整改,但是始终未果,停止对K3+584、K3+863.5**桥头搭板混凝土浇注。《监理通知单》《监理指令》《工作指令》承包人处均加盖黄河公司大竹路项目部章。 2020年11月,***审计局委托北京中昌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对***大竹路(五莲段)改造工程进行工程,审定总工程款金额为19662772元,其中第100**则审定值545389元、第200***审定值6019917元、第400**梁、**审定值4247824元。 ***财政国库集中支付中心自2016年12月21日至2021年9月24日转账支付黄河公司大竹路改造工程款共计12352000元。 另查明,2016年5月12日,第三人***向山东黄河建筑安装工程处账户转账100000元,附言:大竹路跨行转出;2016年5月12日,山东黄河建筑安装工程处向黄河公司账户转账100000元,用途第二工程处投标保证金;2016年5月13日黄河公司向***莲山工程招标有限公司转账100000元,用途2016年***大竹路(五莲段)改造工程。黄河公司及第三人***均认可该笔款项系***通过黄河公司缴纳的涉案工程保证金。 同时查明,黄河公司及第三人***在庭审中自认鑫通达公司施工的工程款结算为7396436元,其中鑫通达公司完成的工程量价款8059054元,扣除鑫通达公司应支付黄河公司及第三人管理费241772元、鑫通达公司应支付黄河公司派驻工地人员工资128000元、***垫***达公司的修补费用10780元、鑫通达公司应开具发票的税金282067元。另,黄河公司已支***达公司工程款5270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关于黄河公司是否应当承担支***达公司工程款责任;二、2017年《目标责任书》的效力问题;三、涉案工程款的数额问题。 一、关于黄河公司是否应当承担支***达公司工程款责任。 黄河公司及第三人***主张双方系挂靠关系,黄河公司不应承担付款责任。一审法院认为,鑫通达公司签订的两份目标责任书分别加盖了黄河公司大竹路项目部、黄河公司第二工程处的公章,且该两个公章均由黄河公司管理,鑫通达公司有理由相信其是与黄河公司形成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无论黄河公司与第三人***是借用资质的挂靠关系还是内部管理关系,黄河公司对2016年《目标责任书》及2017年《目标责任书》均知情并认可,鑫通达公司向黄河公司主张权利并无不当。 二、2017年《目标责任书》的效力问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第四条规定,“承包人非法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或者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与他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行为无效。”2017年《目标责任书》约定将路基、桥梁、**等工程主体部分分包给鑫通达公司,属于违法分包行为,签订该《目标责任书》的行为无效。虽然2017年《目标责任书》无效,***达公司对涉案工程进行实际施工,且该工程现已投入使用,黄河公司应当参照该《目标责任书》支***达公司工程价款。 三、涉案工程款的计算方式问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二条第一款规定:“一方当事人在法庭审理中,或者在起诉状、答辩状、代理词等书面材料中,对于于己不利的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黄河公司及第三人***不认可鑫通达公司已完成2017年《目标责任书》中约定的工程范围内的全部工程量,而鑫通达公司提交的证据也不足以证实鑫通达公司已完成全部工程量,且从〔2021〕日仲字第0302号裁决书可以看出原属***达公司施工范围内的部分工程实际是由第三人**实际施工,故对鑫通达公司已完成2017年《目标责任书》约定的全部工程量的主张一审法院不予支持。黄河公司及第三人***自认在扣除管理费等费用***达公司完成的工程量的价款为8059054元,超出鑫通达公司现有证据能够证实的已完成的工程款数额,故对黄河公司及第三人自认的工程款数额一审法院予以采信。 关于扣除管理费问题。虽然2017年《目标责任书》无效,但从现有证据可以看出,在鑫通达公司施工过程中,黄河公司实际对鑫通达公司进行了管理,参照2017年《目标责任书》中鑫通达公司向黄河公司上缴3%管理费的约定,一审法院确认扣除管理费241771.62元(8059054元×3%)。 关于扣除税款问题。开具工程款发票是施工单位的义务,未开具发票属于违反税法管理的行为,且双方并未对税率进行约定,税款金额暂无法确定,故黄河公司及第三人***要求从应付工程款中扣除税款,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扣除黄河公司派驻工地人员工资问题。黄河公司未提交证据证实其派驻工地人员的工作时间,故对其主张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扣除第三人***的垫付款。第三人***主***通达公司垫付维护修补费用10780元,鑫通达公司不予认可,***亦未提交证据证实,故对其主张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黄河公司应***达公司工程款7817282.38元(8059054元-241771.62元)。《招标文件》约定,工程款2017年底拨付至合同价款的50%,尾款(即审计结论支持的工程款总额与2017年拨付数额的差额部分)根据审计结论按2:2:1的比例分三年支付。《工程结算报告书》于2020年11月作出,参照2017年《目标责任书》关于“按照甲方与建设单位签订的《施工合同》约定的付款方式给乙方付款”的约定,黄河公司应于2017年底支***达公司工程款5000000元,于2021年12月1日前支***达公司1126912.95元[(7817282.38元-5000000元)÷5×2],于2022年12月1日前支***达公司1126912.95元,于2023年12月1日前支***达公司563456.48元。现黄河公司已支***达公司工程款5270000元,还应支***达公司工程款856912.95元(5000000+1126912.95-5270000)。剩余工程款尚未到达付款节点,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第二十七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计付。涉案《目标责任书》虽约定了付款时间,但未约定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一审法院酌定利息以未付工程款856912.95元为基数,自2021年12月1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七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七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四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判决:一、黄河公司支***达公司工程款856912.95元及利息(利息以856912.95元为基数,自2021年12月1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鑫通达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603元,***达公司负担42781元,黄河公司负担7822元。 二审中,黄河公司提交证据如下:证据一,考勤表原件一宗,共16张,黄河公司主张考勤表载明***以及鑫通达公司的项目经理***对派驻人员的考勤记录,用以证明派驻人员的出勤情况;证据二,鑫通达公司与日照飞鹏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签订的专业分包合同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系鑫通达公司的项目经理,具体办理涉案项目的全部事项;证据三,照片打印件9张,黄河公司主张是其对鑫通达公司未予修缮部分和后期维护部分进行施工时的聊天记录及现场照片,用以证明该部分应***达公司承担维修义务,***达公司没有按照***交通局的指示进行维修,其产生的费用应***达公司承担。黄河公司补充说明:证据一考勤表中相关扣发情况是以在一审当中所涉及到判决书和鑫通达公司与黄河公司《目标责任书》第三页第七项的约定为依据,该约定明确说明甲方派驻人员的工资***达公司承担,并在黄河公司支付工程款时予以扣除,可以详见合同条款及一审的判决书。鑫通达公司质证:对证据一的真实性无法确认,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且该证据上显示的部门负责人为***与***,***也承包了大竹路相关工程,对黄河公司提交该证据的证明事项不予认可;对证据二专业分包合同,该证据为复印件,对其真实性、关联性及证明事项均不认可;证据三中的“关于西石河村村民***因大竹路修路房屋进水问题的情况说明”为复印件,真实性无法确认,对其他修缮相关照片,无法确认是当时的维修情况,对证明事项不予认可,该证据系单方证据,通过核对微信聊天记录原件,无法确认聊天对象系*****的***交通局工程科负责人***,对证明事项不予认可。***质证:证据一真实有效,对其中其签字部分和***签字部分均知情;证据二真实有效;对证据三真实性无异议,证据三是由***交通局工程科负责人***通过微信转发给***,然后督促进行修缮和维修,如若不然扣罚工程款,时间和节点基本上在工程竣工验收以前。**质证:对证据一考勤表的真实性和关联性均有异议,而且也无法证实该黄河公司主张的128000元的真实性,该证据单方制作的可能性较大;对证据二和证据三的真实性关联性也均有异议,无法证实黄河公司的主张,但是对证据二证明的事项予以认可,即认可***为该项目的项目经理,对证据三经核对微信聊天记录原件,无法确认聊天对象系***主张的***交通局工程科负责人***,且无法证实其主张的维护维修费用具体数额。本院对上述证据将在判决说理部分综合分析认证。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关***达公司与黄河公司之间的法律关系,鑫通达公司签订的2016年《目标责任书》、2017年《目标责任书》分别加盖了黄河公司大竹路项目部、黄河公司第二工程处的公章,且鑫通达公司与黄河公司第二工程处签订的2017年《目标责任书》第七条第一项明确约定“本协议签订后,日前与项目部签订的《目标责任书》同时废止”,说明黄河公司对2016年《目标责任书》、2017年《目标责任书》均知情,并以2017年《目标责任书》确定了其与鑫通达公司之间的权利义务。虽然黄河公司第二工程处与鑫通达公司签订的2017年《目标责任书》因违法将路基、桥梁、**等工程主体结构分包给鑫通达公司而无效,但涉案工程已完成验收,鑫通达公司作为实际施工人有权参照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在其实际施工的范围内要求黄河公司折价补偿。关于折价补偿的数额,黄河公司第二工程处与鑫通达公司签订的2017年《目标责任书》虽约定黄河公司中标的2016年度***大竹路(五莲段)改造工程施工合同书及投标文件中的第100**则、第200***工程及第400**梁、**工程的所有工作内容***达公司负责施工,但鉴于2017年《目标责任书》因约定违法分包而无效,且上述工程实际并非全部***达公司自行或者另行转包分包完成,鑫通达公司提交的证据亦不能证明其实际完成的工程量价款超过黄河公司认可的8059054元,一审法院采信黄河公司认可的8059054元作为黄河公司对鑫通达公司折价补偿的计算基数并无不当。关于管理费,结合***交通运输局对黄河公司的约谈函、黄河公司大竹路项目部对鑫通达公司的警告文件以及监理方的相关监理指令、工作指令等证据,黄河公司对鑫通达公司实际进行了管理,一审法院在黄河公司应付款项中扣除管理费241771.62元亦无不当。关于折价补偿款的支付方式,参照黄河公司第二工程处与鑫通达公司签订的《目标责任书》,黄河公司应按照其与***交通运输局《施工合同协议书》约定的付款方式***达公司付款,即工程款2017年底拨付至合同价款的50%,尾款(即审计结论支持的工程款总额与2017年拨付数额的差额部分)根据审计结论按2:2:1的比例分三年支付。一审法院认定黄河公司还应支***达公司856912.95元、剩余款项尚未到达付款节点,亦无不当。关于派驻人员的劳动报酬问题,黄河公司仅提供***的考勤表,无其他证据加以印证,无法证实其主张的派驻人员工作情况,亦无法证实派驻人员的应发劳动报酬数额,其要求鑫通达承担派驻人员工资128000元并在应付工程款中扣除,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黄河公司提供的《关于西石河村村民***因大竹路修路房屋进水问题的情况说明》照片打印件仅载明因道路加高加宽致***房屋在雨天存在灌水情况,并未说明系因工程损害未修缮维护所致,通过黄河公司提供的其他照片虽然可以看出相关排水沟下方进行了水泥作业,但无法确认与鑫通达公司施工的关联性,亦无法确定工程量和费用数额,故对黄河公司关于应***达公司支付维护修补费用10780元并在应付工程款中予以扣除的主张,本院亦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鑫通达公司、黄河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7367元,由青岛鑫通达路桥工程有限公司负担44291元,由山东黄河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负担3076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 红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十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  丰 收 书 记 员  高 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