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鲁0211民初15328号
原告:青岛鑫通达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黄岛区琅琊台省级旅游度假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21174036271XU。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凯翔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凯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交第一航务工程局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港保税区跃进路航运服务中心8号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200001030610685。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原告青岛鑫通达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中交第一航务工程局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9日立案。
原告青岛鑫通达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2345161.54元,并承担自2016年7月1日至实际给付之日的银行利息(按年息6%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建筑工程施工分包合同》及其相关补充协议(简称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负责承包施青岛西海岸中央商务区名人岛连岛路工程范围内的路面、照明工程及其景观施工。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如期完成相关工程,被告仅支付400万元,剩余工程款至今未支付。
被告中交第一航务工程局有限公司在开庭前提出异议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青岛西海岸中央商务区名人岛连岛路工程(二标段)路面、照明工程施工分包合同》第十一条约定“如双方发生纠纷,协商不成时,提交青岛仲裁委员会仲裁解决”,故黄岛区人民法院无权受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分包合同》第十一条争议、违约、**与赔偿中23.1约定:“双方在执行合同过程中发生争议时,应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在合同书(二)中约定解决方式。”原被告双方在第三部分合同书(二)中约定“双方在执行合同过程中发生争议时,应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按下列第(1)种方式解决:(1)提交青岛仲裁委员会仲裁;”原被告合同中约定了由青岛市仲裁委员会仲裁,说明双方约定仲裁管辖,该仲裁条款合法有效。当事人因履行该合同发生纠纷,应提交仲裁裁决。因此,原告的起诉,依法应予以驳回。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二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青岛鑫通达路桥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25561元(原告已预交),退回原告。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 王 娜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