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华宇机电设备有限公司

河北华宇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与柳林县凌志物资有限公司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西省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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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晋11民终130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北华宇机电设备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吕某,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某,山西太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柳林县凌志物资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穆某,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北京晨野(太原)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河北华宇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柳林县凌志物资有限公司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柳林县人民法院(2017)晋1125民初21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6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院认为,上诉人河北华宇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对其收取柳林县新宇洗煤厂125万元货款的事实不持异议,但同时主张其供货1030329.8元,被上诉人柳林县凌志物资有限公司则主张上诉人仅给柳林县新宇洗煤厂供货439630.6元。故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为上诉人河北华宇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向柳林县新宇洗煤厂供货价值。第一,山西凌志能源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下设柳林县凌志物资有限公司等多个全资子公司,上诉人河北华宇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与其中柳林县新宇洗煤厂等多个子公司间均有业务往来。上诉人河北华宇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与柳林县新宇洗煤厂并未就双方发生业务进行结算,双方之间债权债务关系尚不确定。第二,被上诉人柳林县凌志物资有限公司持由***与***签收的6份销售提货单,主张上诉人河北华宇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仅向柳林县新宇洗煤厂供货439630.6元。而根据上诉人河北华宇机电设备有限公司提供的14份销售提货单,上诉人已供货100余万元,其中柳林县新宇洗煤厂工作人员***、***签字接收的货物单据11份,包括被上诉人认可的双方均无异议的6份外还有5份,另还有***、白平定、高海旺签收的3份单据。那么,***、***签收的双方有异议的另外5份销售提货单以及***、白平定、高海旺签收的货物是否由柳林县新宇洗煤厂入库,事实不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山西省柳林县人民法院(2017)晋1125民初214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还柳林县人民法院重审。

上诉人河北华宇机电设备有限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11904元,予以退还。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