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华宇机电设备有限公司

粳北华宇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与柳林县凌志物资有限公司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西省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晋11民终72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北华宇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原华北石油华宇机电设备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982758909162K。

法定代表人:吕×。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山西太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柳林县凌志物资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41125578486625K。

法定代表人: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北京晨野(太原)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河北华宇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宇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柳林县凌志物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凌志物资公司”)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柳林县人民法院(2019)晋1125民初10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4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华宇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吕×以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崔×,被上诉人凌志物资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华宇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山西省柳林县人民法院(2019)晋1125民初108号民事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1.本案系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但是该债权转让的动机与目的不纯,是为了逃避债务与责任。被上诉人系山西凌志能源投资集团有限公司(柳林县凌志煤焦有限公司)的下辖公司,该集团公司下辖十个原煤生产或原煤加工企业。该集团以及下辖的公司,再加上柳林县燎原商贸有限公司,都存在高级管理人员混同、管理混同、财物混同。有柳林县凌志煤焦有限公司、柳林县燎原商贸有限公司联合下发的文件予以证明。被上诉人一方的两家公司之间进行债权转让,目的就是为了逃避债务,逃避责任。2.原判认定事实错误。第一,上诉人给被上诉人的债权出让方即新宇洗煤厂提供了1030329.8元电缆,有新宇洗煤厂的工作人员签字确认收货的单据,即上诉人享有对新宇洗煤厂1030329.8元的抗辩权,该抗辩权应当对作为新宇洗煤厂的债权受让人即被上诉人具有同等的抗辩效力。故而应核减该笔款项。其中,具体有2007年11月27日的提货单。在庭审时已经查明代表新宇洗煤厂提货的白平定确系被上诉人一方的员工,据此足以说明被上诉人已经提了上诉人的货物,而一审法院则以无法确认真实性为由不予认定。关于《凌志-河北华宇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往来情况表)》,此表系凌志集团总监陈富香(目前因涉黑犯罪被羁押)在凌志集团财务制作的,且由该公司销售经理穆宝宝将该表交付给上诉人的法定代表人。至此,被上诉人的实际控制人凌志集团下辖的包括新宇洗煤厂一共接收了上诉人价值1030329.8元的货物。第二,根据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一方的对账结果表明,以及被上诉人制作的《凌志-河北华宇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往来情况表)》证明,上诉人也仅仅应给被上诉人一方人民币219670.2元。第三,上诉人给被上诉人一方开具了四支税票,税票编号分别为:03340286、03093415、02528801、02873587,总计金额为943194元,但被上诉人一方一直没有将该款作挂账处理。第四,被上诉人账务记载,被上诉人一方以现金支付记入财务账,实际是以银行承兑汇票给付上诉人货款768058元,但是上诉人一直没有收到该笔货款。被上诉人也一直提供不出支付上诉人款项的事实依据。因为按照惯例,被上诉人一方支付上诉人货款,均是通过转账的方式,且有上诉人向其出具的收款凭据(除了之前开具的税票外)。第五,依据被上诉人签发审核的付款通知单,被上诉人应付但实际未付上诉人的货款两笔,合计15万元。综上,被上诉人一方实际还应付上诉人货款875936.14元。请求二审依法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凌志物资公司辩称:1.上诉人曾在庭审中承认,山西凌志能源投资集团有限公司投资的各煤矿企业均是以各企业的名义向上诉人支付货款,上诉人也是针对各个煤矿企业开具发票,且被上诉人凌志物资公司提交的上诉人给新宇洗煤厂开具的收据、提货单等,足以说明山西凌志能源投资集团有限公司投资的各企业间不存在财务、管理混同情形,同时无论向原债权人还是新债权人履行义务均对华宇公司的权利没有实质影响,故不存在债权人通过转让债权逃避债务一说。2.华宇公司提交十四张提货单其中有九张无法核实真实性,对此华宇公司应当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对账制作的往来情况表仅应退219670.2元。综上所述,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还应支付其货款875936.14元并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凌志物资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返还人民币810369.40元;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凌志集团前身为柳林县凌志煤焦有限公司,2009年7月被核准更名。柳林县新宇洗煤厂系凌志集团全资开办的洗煤厂,无法人资格,2017年前停止营业,原告是凌志集团的全资子公司。2007年4月起,被告华宇公司给新宇洗煤厂销售电缆线等机电设备,被告分别于2007年4月30日、2008年4页9日、2008年6月6日收到新宇洗煤厂机电设备货款10万元、50万元、65万元,共计125万元,截止2007年12月4日,新宇洗煤厂收到被告交付价值439630.60元货物并入库挂账,剩余810369.40元货物被告至今未交付。因新宇洗煤厂停止营业,2017年2月8日,凌志集团与原告签订《债权转移协议书》,将新宇洗煤厂对被告的债权810369.40元转移给原告,原告与凌志集团于2017年2月11日将《债权转移协议书》、《债权转让通知书》邮寄送达被告,被告于2017年2月15日收到原告寄送的材料。

一审法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新宇洗煤厂向被告预付机电设备款,被告交付货物,双方依法形成机电设备买卖合同关系,双方应当按约履行各自的义务。被告主张已供价值1030329.8元的机电设备货物,原告承认收到439630.60元货物,该院依法向凌志集团调取了被告和新宇洗煤厂的账务往来,其中只有被告交付的价值439630.60元货物销售提货单和实物入库单,被告不能充分举证证明其主张,对被告主张的超过439630.60元部分价值为590699.2元货物不予确认。被告承认收到新宇洗煤厂货款125万元的情况下,应当履行向买受人新宇洗煤厂交付等值的货物义务,被告长期不交付剩余货物构成违约,理应返还未供货款项810369.40元。被告称其与凌志集团旗下多家公司、企业发生货物买卖关系,但其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与凌志集团旗下所有买卖业务均混同结算,原告根据新宇洗煤厂与被告业务往来单独结算的结果,要求被告应承担返还剩余货款责任并无不妥。凌志集团投资建立新宇洗煤厂,新宇洗煤厂不具有法人资格,在新宇洗煤厂停止营业后,凌志能源作为投资者有权接受新宇洗煤厂的权利义务,原告作为凌志集团全资子公司在新宇洗煤厂停产后,通过凌志集团的转让获得810369.40元的债权,被告也承认收到债权转让通知书,该债权转让符合法律规定,故原告有权主张债权,原告提起债权转让合同纠纷诉讼,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双方对债权产生争议,并不影响本案的法律关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八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被告河北华宇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于判决书生效后十五内返还原告柳林县凌志物资有限公司货款810369.4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904元(原告已缴纳),由被告河北华宇机电设备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

二审查明的基本事实同一审,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当事人争议焦点为:1.凌志能源投资集团下辖的十个企业是否存在高级管理人员混同、管理混同、财务混同的情形?2.柳林县新宇洗煤厂是否对上诉人华宇公司享有债权及债权数额为多少?原审判决上诉人华宇公司返还被上诉人凌志物资公司货款810369.40元是否正确?

关于争议焦点一,华宇公司主张凌志能源投资集团下辖的十个企业存在高级管理人员混同、管理混同、财务混同的情形,但是未提供有效证据予以佐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之规定,华宇公司应当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

关于争议焦点二,山西凌志能源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和柳林县凌志物资有限公司签订的《债权转移协议书》系双方之间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故双方之间债权转让的行为合法有效。该《债权转移协议书》中确定柳林县新宇洗煤厂对上诉人华宇公司享有债权数额为810369.4元。

在山西凌志能源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和柳林县凌志物资有限公司签订债权转移协议书确定转移债权810369.4元后,双方针对凌志公司和华宇公司之间的往来又进行了对账,形成“凌志-河北华宇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往来情况表)”,该表由原凌志公司财务负责人陈富香签字确认,该表第七项中载明“新宇洗煤厂账务中挂账金额和发票数为978409.8元,公司实际付款有收据为125万元,余额为271590.2元,备注有51920元的销货单差额”。根据华宇公司提供的相关销货单,可以确定备注中的51920元的销货单差额华宇公司已经实际供货,故该差额也应当扣减,故华宇公司共计欠付金额为219670.2元。对此,双方均无异议,故原审对上诉人华宇公司返还被上诉人凌志物资公司货款810369.40元认定有误,应当予以纠正。

综上所述,河北华宇机电设备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八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山西省柳林县人民法院(2019)晋1125民初108号民事判决;

二、上诉人河北华宇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五内返还被上诉人柳林县凌志物资有限公司货款219670.2元;

三、驳回柳林县凌志物资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四、驳回河北华宇机电设备有限公司的其他上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1904元,由河北华宇机电设备有限公司负担3226元,由柳林县凌志物资有限公司负担8678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1904元,由河北华宇机电设备有限公司负担3226元,由柳林县凌志物资有限公司负担8678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吕唤梅

审判员 李智玲

审判员 雷园园



二O二O年九月三十日

书记员 芮敏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