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华宇机电设备有限公司

河北华宇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与山西柳林凌志成家庄煤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管辖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西省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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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晋11民辖终7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北华宇机电设备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吕某,该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山西柳林凌志成家庄煤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某,系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河北华宇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山西柳林凌志成家庄煤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柳林县人民法院(2018)晋1125民初317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

上诉人河北华宇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上诉请求,依法撤销山西省柳林县人民法院(2018)晋1125民初317号民事裁定书,将案件移送至河北省任丘市人民法院审理。事实和理由:一、被上诉人诉上诉人返还支付的货款一案,因上诉人住所地在河北省任丘市,且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不存在买卖合同的法律关系,上诉人只与山西凌志能源投资集团有限公司(柳林县凌志煤焦有限公司)存在买卖合同的法律关系,此有山西凌志能源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发给上诉人的对帐文书(传真件);二、山西凌志能源投资集团有限公司(柳林县凌志煤焦有限公司)实际控制十个原煤生产或原煤加工企业。该集团公司以及下辖的公司,再加上柳林县燎原商贸有限公司,都存在高级管理人员混同、管理混同、财务混同。此有柳林县凌志煤焦有限公司、柳林县燎原商贸有限公司联合下发的文件予以证明。山西凌志能源投资集团有限公司(柳林县凌志煤焦有限公司)统一行使其实际控制的子公司的购销以及财物等权利,在整体山西凌志能源投资集团有限公司(柳林县凌志煤焦有限公司)还拖欠上诉人上百万元的货款。但是山西凌志能源投资集团有限公司(柳林县凌志煤焦有限公司)分别起诉不仅是逃避已经拖欠的债务,而且恶意损害上诉人的权利。三、被上诉人诉上诉人一案,诚如被上诉人所诉,如果真有多支付货款的事实,则应认定为不当得利,而不是买卖合同纠纷。综上,上诉人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不存在买卖合同的关系,假使是被上诉人多支付上诉人货款,也是应当按不当得利纠纷予以起诉,依照《民事诉讼法》关于“原告就被告”的规定,依法应当由上诉人住所地的人民法院予以管辖,即将本案移送上诉人住所地人民法院即河北省任丘市人民法院管辖。

本院经审查认为,被上诉人山西柳林凌志成家庄煤业有限公司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其有独立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的能力,虽然其下辖于山西凌志能源投资集团有限公司(柳林县凌志煤焦有限公司),但其独立的法人资格不受山西凌志能源投资集团有限公司(柳林县凌志煤焦有限公司)的约束,其权利义务应依法自行承担,上诉人认为其与山西凌志能源投资集团有限公司(柳林县凌志煤焦有限公司)的债权债务应依法另案处理。根据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双方的往来帐务情况,双方已经形成买卖合同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即时结清的合同,交易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故上诉人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裁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XX军

二〇一八年八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