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华宇机电设备有限公司

柳林凌志成家庄煤业有限公司与河北华宇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西省柳林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晋1125民初317号
原告:山西柳林凌志成家庄煤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河北华宇机电设备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吕全军,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山西柳林凌志成家庄煤业有限公司与被告河北华宇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3日立案。
原告山西柳林凌志成家庄煤业有限公司诉称,原告自2007年12月起至2011年1月,共向被告提供货款2825000元,截止起诉前,被告仅提供价值2435953元的货物,尚欠389047元的货物。经多次催要,被告置之不理。
被告河北华宇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一、被告与原告之间无买卖合同关系,是返还货款关系;二、山西凌志能源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实际控制十个煤炭企业,该集团公司与下辖公司存在高级管理人员混同、管理混同、财务混同。山西凌志能源投资集团言之过甚尚欠被告上百万元货款,其子公司分别起诉,是为了逃避债务。综上,被告认为,原被告之间无买卖合同关系,应按照民诉法有关“原告就被告”的规定,本案由河北省任丘市人民法院管辖。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山西柳林凌志成家庄煤业有限公司(原山西成家庄煤矿有限公司)于2007年起购买被告河北华宇机电设备有限公司电缆,被告向原告提供电缆,接收货款,双方形成买卖合同关系,但双方未约定履行地点。原告给被告多支付货款后,要求被告退还多支付的部分,原告成为货款接收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乙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之规定,原告所在地应为合同履行地。故本案应由本院管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被告河北华宇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河北华宇机电设备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终止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理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维军
审判员王飞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八年五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