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华宇机电设备有限公司

柳林县凌志物资有限公司与河北华宇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债权转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西省柳林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晋1125民初214号
原告:柳林县凌志物资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穆宏伟,该公司总经理。
注册地:山西省吕梁市柳林县华安母枣科技发展有限责任公司院内。
委托代理人:**,北京晨野(太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北华宇机电设备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吕全军,该公司总经理。
注册地:河北省任丘市开发区管委会北侧、京开道东侧。
委托代理人:***,山西太初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柳林县凌志物资有限公司与被告河北华宇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代理人**、被告法定代表人、被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柳林县凌志物资有限公司诉称,柳林县新宇洗煤厂系山西凌志能源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全资洗煤厂,原告也是山西凌志能源投资集团有限公司的全资子公司。2007年,柳林县新宇洗煤厂向被告预付货款10万元,2008年,柳林县新宇洗煤厂又向被告预付货款115万元,共计125万元。被告仅提供439630.60元的货物,剩余810369.40元至今未供货。2017年,山西凌志能源投资集团有限公司调整经营计划,由原告与山西凌志能源投资集团有限公司签署了《债权转让协议书》,由原告继受了山西凌志能源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对被告的810369.40元债权。2017年2月10日,原告工作人员向被告邮寄了《债权转让通知书》及《债权转让协议书》复印件,被告于2017年2月15日签收。但被告至今未履行其退款事宜。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请求判令被告返还人民币810369.40元。
原告针对自己的主张,提供下列证据:
被告于2007年4月30日、2008年4月9日、2008年6月6日分别收取柳林县新宇洗煤厂货款10万元、50万元、65万元的收据三份,合计125万元,均系付电缆款。
被告提供价值439630.6元的销售单、实物入库单各6份;
《债权转移协议书》一份,证明山西凌志能源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将810369.40元债权转让给原告;
《债权转让通知书》、《EMS送达凭证》(单号1011870147420),证明该债权转让已经通知到被告;
柳燎商字[2006]30号《关于前段工作总结暨近期工作安排的会议纪要》、柳燎商字(2006)32号《关于成立新宇洗煤厂及兴家沟煤矿技改井领导组的通知》,说明新宇洗煤厂系山西凌志能源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企业。
被告河北华宇机电设备有限公司辩称,本案实际仍然是买卖合同纠纷,不是债权转让纠纷。原告柳林县凌志物资有限公司与凌志集团以及新宇洗煤厂存在高管混同、财物混同、管理混同。被告从2005年起给凌志集团旗下的十个公司、企业供货,至今凌志集团尚欠我公司875936元货款。我方多次联系原告方,但对方一直无人回应,故没办法结算。现在我方要求对凌志集团的十个企业进行结算,让他们支付我方货款875936元。
被告针对自己的主张,提供下列证据:
新宇洗煤厂收货未开票明细表及销售提货单、河北华宇提货单;证明被告给新宇洗煤厂供货1030329.8元;
新宇与华宇均认可的单据、新宇洗煤厂与河北华宇(对账单),证明被告从新宇洗煤厂收款125万元,交货439630.6元。
庭审中,被告认为原告确实给被告送达过债权转让通知单等材料,柳燎商的几份文件均与本案的关联性没有关系,实际上山西凌志能源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属于管理混同、财务混同、高管混同,应当从整个凌志集团结算核对双方的账务。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全面反映真实的交易情况与债权债务关系。原告认为被告提供的新宇洗煤厂与被告的供货单、提货单说明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且经双方对账,均认可被告从新宇洗煤厂取货款125万元,但送货的价值是439630.6元。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被告提供的《新宇与华宇均认可的单据》,予以确认。被告在庭审中承认收到原告寄送的原告的债权转让协议、债权转让通知书的事实,本院对此事实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柳林县新宇洗煤厂系山西凌志能源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全资洗煤厂,原告也是山西凌志能源投资集团有限公司的全资子公司。2005年起,被告给柳林县新宇洗煤厂供货。截止2007年11月29日,被告在新宇洗煤厂取走货款125万元,送货439630.6元。2017年2月8日,山西凌志能源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将新宇洗煤厂的债权810369.40元转移给原告。原告于2017年2月11日将债权转让协议、债权转让通知书邮寄送达被告,被告于2017年2月15日收到原告寄送的材料。
本院认为,新宇洗煤厂与被告之间存在工业品买卖关系。被告在收到货款后,未提供等值的工业品给新宇洗煤厂或退还多余的货款。新宇洗煤厂将其债权转让给原告,并无法律禁止的事项,本院予以确认。原告通过邮寄送达的方式将债权转移协议及债权转移通知书送达,被告接受后,该债权转让发生法律效力。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河北华宇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柳林县凌志物资有限公司货款810369.4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904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维军
审判员王飞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八年三月十九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