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宇护神环保科技工程发展有限公司

***与吉林省宇护神环保科技工程发展有限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吉林省农安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吉0122民初455号
原告:***,男,1979年1月9日生,汉族,住吉林市龙潭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康泽,吉林季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吉林省宇护神环保科技工程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农安县农安镇农安工业集中区甲五路南侧
法定代表人:***,经理
原告***诉被告吉林省宇护神环保科技工程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宇护神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康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宇护神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立即返还原告52,000.00元;依法请求被告支付利息,自2018年10月1日开始至返还完毕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暂计3,931.00元;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8年8月原告打算承揽磐石市住建局玻璃化粪池工程,因该工程需要进行招标,原告联系被告公司法人***,用其公司资质进行招投标。应招投标公司吉林省中正招标代理有限公司要求,需要交纳保证金,原告于2018年8月20日、2018年8月21日分两次向被告公司打款52,000.00元整,被告公司于2018年8月21日将上述款项转账给吉林省中正招标代理有限公司。后该项目没有中标,吉林省中正招标代理有限公司将该笔保证金退还给被告公司,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诿至今。
宇护神公司未出庭,亦未提交答辩状。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提供的证据:1、吉林环城农村商业银行支付结算专用凭证2张,证明两张凭证金额52,000.00元,由原告转账给被告用于缴纳招投标保证金。微信转账查询明细,原告是通过微信,分两次向被告转账,一次是2,000.00元,一次是50,000.00元。2、吉林环城农村商业银行农安支行业务回单2张,证明2018年8月21日被告公司将该笔款项支付给吉林省中正招标代理有限公司,两次支付的金额52,000.00元,用于项目的招投标保证金。3、通话录音一份,证明在2018年末因招投标失败,中正公司将保证金52,000.00元退还给了被告公司,原告向被告索要,被告承认该笔款项,并承诺过几天给,但是一直没给。
宇护神公司未出庭应诉,视为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借用宇护神公司资质用于承揽工程,***于2018年8月20日、2018年8月21日分两次将保证金52,000.00元转入宇护神公司账户,宇护神公司于2018年8月21日将上述款项转账给吉林省中正招标代理有限公司,后该项目没有中标,吉林省中正招标代理有限公司于2019年9月份已经将保证金退还给宇护神公司,但宇护神公司未将此保证金返还***。
本院认为,***为承揽工程而使用宇护神公司资质,应吉林省中正招标代理有限公司要求将52,000.00元保证金交到宇护神公司,但是由于工程没有中标吉林省中正招标代理有限公司已经将52,000.00元保证金退还宇护神公司,宇护神公司亦应按照约定将52,000.00元保证金退还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二条规定:“因他人没有法律根据,取得不当利益,受损失的人有权请求其返还不当利益。”宇护神公司不向***返还52,000.00元构成不当得利,故***要求宇护神公司返还52,000.0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三十一条规定:“返还的不当利益,应当包括原物和原物所生的孳息。利用不当利益所得的其他利益扣除劳务管理费用后,应当予以收缴。”本案中,宇护神公司占用52,000.00元,应当返还占用期间孳息,孳息应自2018年10月1日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给付之日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故***请求宇护神公司支付利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吉林省宇护神环保科技工程发展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五日内返还原告***52,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52,000.00元为基数自2018年10月1日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给付之日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98.28元,减半收取559.14元,保全费540元由被告吉林省宇护神环保科技工程发展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〇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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