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吉林省柳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吉0524民初347号
原告:柳河县**金属椅业总厂,住所地吉林省柳河县。
负责人:***,女,1965年11月29日生,汉族,住吉林省柳河县。
被告:双辽市昌盛环保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四平市双辽市。
法定代表人:***,经理。
柳河县**金属椅业总厂(以下简称**总厂)诉双辽市昌盛环保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昌盛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2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总厂的经营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昌盛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总厂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欠付的货款533700元及利息(以533700元为本金,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从2021年1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日止);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9月16日,原被告签订玻璃制品买卖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提供玻璃钢化粪池1200套,合同总价款为3228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提供了全部货物,被告也已收到全部货物,并支付了2694300元的货款,现尚欠533700元货款未支付。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仍不履行付款义务。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提起诉讼,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昌盛公司未到庭未做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18年9月26日签订《玻璃钢制品买卖合同》一份,约定被告昌盛公司从原告**总厂处购买玻璃钢化粪池1200套,货款共计3228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总厂依约履行合同义务,分别于2018年10月1日、10月6日、10月11日、11月5日、11月10日、11月15日、11月16日、11月20日、11月21日、11月22日、11月26日、11月30日分12次给被告送货共计1200套,卖方义务履行完毕。被告昌盛公司于2019年1月31日向原告转账1060000元。原、被告双方于2019年2月28日签订结算单一份,对履行情况、结算金额、欠款金额以及剩余款项支付方式、支付时间做出了明确约定,双方结算金额为3228000元,除去已支付的1060000元,尚欠2168000元。约定余款于2019年12月30日前支付1000000元、2020年12月30日前支付1168000元。结算单签订后被告陆续向原告指定账户转账,于2019年11月6日向原告转账427000元,于2019年11月27日向原告转账227300元,于2020年9月9日向原告转账980000元。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总计2694300元,剩余533700元未支付。另,原、被告双方在《买卖合同》中约定违约责任按《合同法》相关条款及规定执行。
以上事实有原告**总厂提交《玻璃钢制品买卖合同》、送货单12份、结算单1份、中国农业银行对公交易明细清单1份、存款明细账1份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原、被告签订书面《玻璃钢制品买卖合同》,原、被告双方买卖关系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依约已将货物交付给被告,被告在送货单上**确认。双方对剩余款项亦进行了结算并约定了还款时间,被告在结算单约定支付货款的时间内未履行全部给付义务,应属违约,应当承担继续履行、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继续给付剩余货款本金533700元的诉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自逾期之日起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利息以533700元为基数,按照2023年2月20日公布的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自2021年1月1日起计算至执行完毕之日止。
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双辽市昌盛环保设备制造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柳河县**金属椅业总厂货款533700元及利息(以533700元为基数,按照2023年2月20日公布的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自2021年1月1日起计算至执行完毕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138元,减半收取4569元,由被告双辽市昌盛环保设备制造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负有义务当事人应当按期履行全部义务。执行案件立案后,本条内容即为执行通知,被执行人应当如实申报财产。对自动履行义务的,依当事人申请出具履行证明或推送纳入社会信用服务平台给予正向激励。对逾期未履行或拒绝履行义务的,将依法采取限制高消费、纳入失信名单、限制出境、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享有权利当事人应当在法定期限内申请强制执行,并积极提供可供执行财产线索。
审判员 张 妍
二〇二三年三月三十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