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恒德塑胶有限公司

宁波晟恩机械科技有限公司、山东恒德塑胶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15民终31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恩机械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古林镇张家潭村。

法定代表人:张恩光,执行董事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阳,山东丽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燃,山东丽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山东恒德塑胶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阳谷县闫楼镇周庄村西首。

法定代表人:冯菊,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建升,山东舜翔(聊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恩机械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晟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山东恒德塑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德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阳谷县人民法院(2020)鲁1521民初339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月1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的诉讼代理人刘阳、沈燃,被上诉人的诉讼代理人张建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晟恩公司上诉请求: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双方签订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继续履行,恒德公司退还保证金10万元。事实和理由:一、涉案设备不存在质量问题,而是双方执行的企业标准不同且设备最终调试符合投产标准。2019年9月15日,双方签订《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合同明确约定按供方企业标准执行。设备交付恒德公司后,晟恩公司派多名技术人员进行设备调试。调试初期是因恒德公司的生产线要求标准与设备标准不一致,加之恒德公司车间作业环境的客观现状,晟恩公司经多次调试后已达到正常投产使用的标准。调试成功后,晟恩公司多次要求恒德公司签署设备验收报告,但恒德公司均以各种不合理的要求拒签。二、一审对于涉案设备是否达到投产使用的标准没有查实,且认定事实的证据不足。一审仅以双方多次协商的设备安装调试补充协议认定设备没有调试至正常使用的标准,存在不当。恒德公司没有实质的证据证实设备不符合投产标准,而且恒德公司自行拆除设备不能证实设备不达标。从双方就围绕设备调试问题多次协商的更改内容中可看出,协议都是对当时设备调试状态的反馈,后期设备调试成功了,晟恩公司也在一审中提供了在恒德公司车间设备调试成功后正常运转的视频。但一审仅从证据形式上进行审查,并未从视频内容的真实性上进行评定。另,对于设备是否达到投产标准,既然双方各执一词,一审法院就应当依据举证分配责任进行设备相关检测和鉴定,通过第三方客观证据评定。三、恒德公司不存在实际损失且没有提供证据证实,不应扣除晟恩公司保证金中的2万元作为补偿。2020年4月11日的退还协议和2020年6月13日的退货协议均将2万元的补偿约定去掉,与双方间工作人员的微信聊天记录相互印证,两份退货协议系双方2019年11月27日签订的《设备安装调试补充更改协议》内容变更达成一致的自认约定。实际上,恒德公司也不存在损失且没有证据证实。

恒德公司辩称,一、恒德公司所购买的生产线设备并未调试至正常运行生产状态,且晟恩公司也并未在承诺的时间内调试完成。1.根据双方在2019年11月27日达成的《设备安装调试补充更改协议》可看出,恒德公司所购买的该组生产线设备“供方设备故障问题未能及时解决”,由此可以证实截止至2019年11月27日,该组生产线设备仍未处于正常运行生产状态,出现该种状况的原因是“供方设备故障问题”,而非晟恩公司在上诉状中陈述的“恒德公司的生产线要求标准和设备标准不一致”的问题。2.恒德公司购买该生产线的目的是为了能够投入生产经营,而该生产线中包含有不同的机器设备,那么作为供方的晟恩公司,并不仅仅是将设备简单的拼凑在一起,而对设备进行调试是其的附合同义务,而调试的最终目的是为了能够让生产线中的设备各项功能正常,达到恒德公司的使用要求,但是本案涉及的生产线因晟恩公司提供设备的“故障问题”而未能达到恒德公司的使用要求。3.虽然晟恩公司在一审中提交了一段视频,但是没有视频的形成时间、地点、原始载体等内容,无法证实该段视频中的设备运转即系涉案生产线设备的运作情况,并且设备在安装调试的过程中也必然会启动设备,而该段视频也无法证明是案涉生产线设备进入正常运行生产后所拍摄的,一审未采信该证据符合法律规定。4.晟恩公司在上诉状中称“多次要求恒德公司签署设备验收报告,恒德公司均以各种不合理的要求拒签”无事实依据。结合一审中双方认可的微信聊天记录,晟恩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恩光从未要求过恒德公司的工作人员周生鲁签署“设备验收报告”,双方间的沟通都是针对设备调试中出现的问题进行的沟通,至少在2019年11月27日之后的聊天记录中没有要求签署案涉生产线的“设备验收报告”。5.晟恩公司未能将生产线设备调试成功,通过双方在2019年11月27日签署的《设备安装调试补充更改协议》也能证明。根据该补充协议内容可看出,晟恩公司承诺在2019年11月27日赶往恒德公司工厂以最快的速度调试至正常运行生产并给开具全额设备专用发票,但是恒德公司并未收到该生产线设备款的发票,由此也能佐证晟恩公司并未将设备调试至正常生产经营。二、恒德公司因生产线不能正常使用而造成的损失要远远高于2万元。1.双方于2019年11月27日签署的《设备安装调试补充更改协议》中关于2万元现金补偿的约定并不是附条件的,不是说在2019年11月27日后调试完成后才给的损失补偿,因为恒德公司因生产线设备问题未能运行生产的损失是客观存在的,购买生产线的目的是为了满足企业的生产,而生产线始终处于调试状态,不能正常生产出合格的管材已给企业的生产力、销售量等造成了严重影响,该现金补偿的是由于设备故障未能及时解决因耽误生产所造成的损失,按照字面上理解应当是对2019年11月27日之前因设备调试而耽误生产造成的损失,因为晟恩公司承诺的是在2019年11月27日完成调试,但实际情况是晟恩公司并未将设备调试至正常生产经营,恒德公司的损失持续存在。2.双方在2020年4月份之后协商和平解决时拟定的退货协议中虽然将这2万元赔偿金去掉,但是退货协议并未经双方签字确认,且之所以在调解的时候让步也是为了能够尽早、尽快解决争议,但最终晟恩公司并未签字确认退货协议内容,因此该退货协议中的内容对双方不具有约束力,而《设备安装调试补充更改协议》是双方认可的内容,对双方具有约束力。综上,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恒德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确认双方签署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解除;2.晟恩公司返还已收取的设备款19.6万元及资金占用损失(以19.6万元为基数,自2019年11月28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

晟恩公司向一审法院反诉请求:1.确认双方签署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有效;2.恒德公司返还保证金10万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9月15日,恒德公司(需方)与晟恩公司(供方)签订编号为FL-N190515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约定:恒德公司拟购买晟恩公司PE25G挤出生产线(PE集输微管)一台,金额为27.6万元(含税含运费),交货期为45天;质量要求、技术标准、供方对质量负责的条件和期限:按供方企业标准执行,机械/电器部分一年。设备主要参数、基本配置见技术协议。该技术协议与购销合同具有相同法律效力;验收标准、方法及提出异议期限:货到1个月内提出异议;结算方式及期限:收到预付款25万元承兑后合同生效,发货前需方在供方验收后再支付2.6万元余款,供方收到全额货款后5个工作日内开出全额13%增值税专用发票,快递邮寄需方;其他约定事项:1.设备配置详见技术附件;2.供需双方签字盖章生效。晟恩公司与恒德公司均在该合同上加盖合同专用章。

2019月11月22日,恒德公司(需方)与晟恩公司(供方)签订《设备安装调试补充协议》,载明“2019.9.15甲方、乙方签订设备购买合同,设备总价款27.6万元;2019.11.12日设备到需方公司,2019.11.15日晚上设备厂家调试人员到位,11.16日调试人员开始安装调试;至2019.11.22日设备仍然无法正常运行,真空箱排水问题仍然无法解决。因乙方设备质量问题,到甲方工厂调试7日还未解决,并且无更好方案,现与供方协商如下:晟恩公司维修改造一台真空箱,3天内生产安装调试完成,保证需方公司正常运行生产,供方将10万元设备款打到恒德公司账户,设备完全调试结束后,恒德公司将供方提供的保证金退回供方账户;如三日内质量问题还未解决,保证金将不予退还给供方,给需方造成的一切损失由供方承担,甲方将寻求法律途径解决,申诉赔偿事宜”。张恩光在供方处签字摁手印,布如祥在需方处签字摁手印。同日,晟恩公司将10万元保证金汇入恒德公司账户中。

2019年11月27日,晟恩公司(供方)与恒德公司(需方)签订《设备安装调试补充更改协议》,载明“2019年11月15日,供需双方签订设备购买合同,供方在2019年11月15号晚到达需方工厂,由于供方部分配件还没有到达设备需方工厂以及需方水电也未安装,所以到11月18号才开始安装调试,20号下午安装调试完毕,准备晚上开始生产,在生产中发现真空不能超过2公斤(负压),已超排水泵排不出水,由于我们这台真空箱是采用新型结构,当时怎么也找不出解决问题的办法,由于贵公司确实急需要产品,再加上贵公司现场的特殊的现场环境,不能再在做整改,通过供需双方友好协商达成以下协议:供方为保证更快更有效地为需方解决问题,供方晟恩公司将10万元设备款打到需方恒德公司账户(已到账)作为保证金,需方(供方)须在2019年11月27号,赶往需方工厂,以最快的速度将设备正常运行生产,填写设备验收报告合格后,由于供方设备故障问题未能及时解决,供方拿出2万元现金补偿恒德公司因耽误生产所造成的损失,需方并将10万元保证金退还给供方。(2019年11月22日设备安装调试补充协议作废)。供方技术人员携带全额设备专用发票去需方工厂”。双方均在该协议上加盖合同专用章。

一审法院认为,双方对于签订《工矿产品购销合同》,恒德公司已支付全部货款,晟恩公司亦将涉案设备予以交付的事实无异议,双方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并合法有效,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己方义务。

对于涉案设备的质量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的规定,双方签订的购销合同约定涉案设备的质量要求、技术标准按照供方企业标准执行,但双方均未提交供方企业的执行标准,系约定不明。后双方于11月27日达成了设备安装调试补充更改协议,约定晟恩公司须在2019年11月27日赶往恒德公司将设备调试至正常运行生产,填写设备验收报告合格。故认定双方对于涉案设备的质量要求达成了补充协议,即晟恩公司应当将设备调试至正常运行生产,填写设备验收报告合格。因晟恩公司未提交设备验收报告,其提交的设备运行视频无法显示拍摄时间及地点,恒德公司对该证据亦不予认可,故对晟恩公司“设备已能正常使用”之辩称不予采纳。晟恩公司提供的设备不能正常运转,导致恒德公司至今未正常使用投入生产,不能实现购置该套设备的目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四十八条“因标的物质量不符合质量要求,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买受人可以拒绝接受标的物或者解除合同。买受人拒绝接受标的物或者解除合同的,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由出卖人承担”的规定,双方签订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予以解除。晟恩公司应当返还恒德公司支付的设备款,恒德公司应当返还晟恩公司的PE25G挤出生产线(PE集输微管)一台。

在设备安装调试过程中,晟恩公司于2019年11月22日将10万元作为保证金汇入恒德公司账户,后双方达成补充协议,晟恩公司自愿给付恒德公司2万元,作为补偿恒德公司因耽误生产所造成的损失,但晟恩公司并未支付,恒德公司主张在10万元保证金中扣除2万元补偿金,剩余8万元作为货款予以抵销,予以支持,故晟恩公司应当返还恒德公司设备款19.6万元。

恒德公司主张自2019年11月28日起按照年利率24%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资金占用损失,不符合法律规定,应当自其提起诉讼主张之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损失。因晟恩公司提供的设备不能正常运行,致使双方签订的合同目的无法实现,故对晟恩公司的反诉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五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一、恒德公司与晟恩公司于2019年9月15日签订的编号为FL-N190515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解除;二、晟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恒德公司设备款19.6万元及利息损失(利息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0年8月14日起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三、恒德公司在收到设备款之日起十日内退还晟恩公司的PE25G挤出生产线(PE集输微管)一台;四、驳回晟恩公司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10元,反诉费575元,均由晟恩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晟恩公司提交以下证据:

一、晟恩公司与恒德公司签订的涉案购销合同及技术附件各一份,拟证明双方约定涉案生产线的质量要求、技术标准是按照晟恩公司的企业标准执行,技术附件中载明了晟恩公司关于涉案生产线的企业标准。

二、晟恩公司的营业执照一份,拟证明晟恩公司的经营范围包括机械设备及配件、自动化设备的设计、研发、制造、加工,机械设备及配件、自动化设备、液压配件、气动配件、电子元器件、五金产品的批发、零售。

三、晟恩公司与文安县通达塑料机械有限公司签订的《承揽加工合同》、与宁波鄞州盖奇同步带轮有限公司签订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与浙江瑞德森机械有限公司签订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与舟山市金久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签订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与青岛维尼斯电气有限公司签订的《加工定做合同》、与南京好机汇泵业有限公司签订的《供货协议》各一份,拟证明晟恩公司分别就涉案生产线的配件微管双工位收卷机、多楔带轮、多楔带及系列水泵等的购销情况。

晟恩公司表示,综合以上证据,其提供的涉案设备具有严格的生产标准和技术参数标准,双方争议的真空水泵渗水问题已经解决,只是恒德公司不签署验收合格证明,又以设备存在其他问题为由要求退货,恒德公司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设备仍存在问题,仅以设备已拆卸来说明设备存在问题,不足以证实其目的。

恒德公司质证认为,单个机械设备的质量可能符合设备的质量标准,但是当不同机械设备组合为产品生产线时就需要各个机械设备的技术参数能够相互配合,确保各个机械设备都能正常运转,符合买方的生产需求,因此将生产线中各机械设备调试至买方生产的需求是销售某一产品生产线的卖方所要承担的合同义务,如果仅仅是购买生产线中的各个机械设备,那么本案中的卖方就没有存在的必要性,因为生产线中的各设备仅仅是简单的拼凑在一起,恒德公司自行购买即可,无需再向晟恩公司购买。结合一审中的证据材料显示,晟恩公司认可设备无法调试至正常使用,也认可系设备存在故障而导致生产线不能正常运行生产,晟恩公司作为生产线的销售者,并未履行完毕双方合同所约定的义务,且多次调试均未成功,故应解除双方合同,晟恩公司返还设备款并赔偿损失。

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案件事实同一审法院查明。

本院认为,从双方签订的《设备安装调试补充更改协议》看,至2019年11月27日,设备尚未调试至正常运行,晟恩公司虽表示其于2019年11月30日将设备调试完毕,但其提交的证据并不足以证明其该主张,并且根据双方于2020年4月份就退还设备进行商谈(微信聊天记录)的情况,可见涉案设备至2020年4月份仍未能达到恒德公司所需的正常运行状态,晟恩公司对于退还设备亦未提出反对意见,故本院对于晟恩公司关于设备已于2019年11月30日调试完毕的主张不予采纳。晟恩公司提供的设备不能实现恒德公司的合同目的,一审对于恒德公司要求解除合同的诉求予以支持,并无不当。

关于2万元的损失赔偿问题。涉案《设备安装调试补充更改协议》明确约定“供方拿出2万元现金补偿恒德公司因耽误生产所造成的损失”,该约定明确清晰,晟恩公司对此应予以支付。

综上所述,晟恩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适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370元,由上诉人晟恩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陈家勇

审 判 员 闫 红

审 判 员 刘 颖

二〇二一年三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唐端阳

书 记 员 张珂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