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鲁02民终1116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82年6月3日出生,汉族,现住青岛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常文正,上海段和段(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霖夏,上海段和段(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青岛万丰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黄岛区滨海街道办事处驻地。
法定代表人:徐燕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白异敏,国浩律师(青岛)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萌,国浩律师(青岛)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青岛万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黄岛区滨海街道办事处驻地。
法定代表人:段坤志,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晓燕,女,系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青岛万丰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丰绿化公司)、原审第三人青岛万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德房地产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2020)鲁0211民初3423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9月2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常文正、被上诉人万丰绿化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萌、原审第三人万德房地产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晓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2.依法改判解除***与万丰绿化公司签订的《万德·悦海公馆庭院园林绿化工程合同》(以下简称《绿化合同》);3.改判万丰绿化公司向***返还工程款400101元及利息(以400101元为基数,自2018年3月26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4.诉讼费用由万丰绿化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一、根据一审查明的事实,万德房地产公司未按约定向***交付案涉房屋的庭院,因此,万丰绿化公司根本不可能履行《绿化合同》下的庭院围墙施工安装和庭院内园林绿化义务。万丰绿化公司和万德房地产公司主张万丰绿化公司已履行完毕《绿化合同》并已向***交付绿化完毕的庭院与事实不符,没有任何依据。一审判决对此事实未作出明确认定,显属认定基本事实不清,应依法予以纠正。二、《绿化合同》第五条系格式条款,明显加重***责任、排除***包括合同解除权在内的主要权利,万丰绿化公司也未采取合理的方式提请***注意,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该格式条款应为无效条款,对***不应产生法律约束力。三、由于万德房地产公司未按约定向***交付案涉房屋的庭院,案涉《绿化合同》在事实上不能履行,***的合同目的无法实现,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有权解除合同,万丰绿化公司应向***返还全部工程款并支付利息。一审判决依据上述无效的格式条款认定***无权要求单独解除《绿化合同》适用法律错误,应依法予以纠正。
万丰绿化公司辩称:一、涉案《绿化合同》已经履行完毕。涉案已经交付庭院及车位总面积为32.35㎡,已交付车位10㎡,交付庭院22.35㎡,其中庭院包括电梯井厅前硬化面积约1.75㎡、庭院地面硬化面积9㎡,绿化面积约11.6㎡(含东侧绿化、西侧绿化以及南侧绿化面积)。万丰绿化公司已根据房屋设计图纸及涉案绿化合同约定完成了绿化工程义务,其中包含庭院绿化及周边景观布置。***签订涉案房屋相关协议时明确知晓绿化合同约定的庭院实际效果(包括车位位于庭院中),万丰绿化公司提交的《业主房屋交付确认表》中***对所购房源、小区现状及交付款项无任何异议的陈述完全可以证明上述情形。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无权单方面解除。《绿化合同》第三条第1款约定万丰绿化公司应于2018年10月1日前交付至***,而***2020年4月才要求解除该合同,期间间隔1年以上,其解除权已经消灭。《绿化合同》为涉案房屋销售不可分割的一部分,万德房地产公司为涉案房屋销售方,现***在涉案房屋已经交付的情形下,仅要求解除涉案房屋绿化合同却不解除涉案房屋的销售合同,违背双方约定,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三、涉案《绿化合同》第五条非格式化条款,未加重***的责任,未排除其任何权利。***主张该条款属于格式条款,应当提交证据予以证明,否则应当承担不利后果。该合同系双方协商一致签订,万丰绿化公司并未剥夺其解除合同的权利,***可以解除该合同,但是根据合同约定,解除该合同则视为同时解除《青岛市商品房预售合同》(以下简称《买卖合同》),系附条件的合同约定,本条款不属于格式条款。综上,***的诉讼请求无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依法予以驳回。
万德房地产公司述称,同一审陈述意见及万丰绿化公司的答辩意见。
***向一审法院提出起诉请求:判令解除***、万丰绿化公司双方签订的《万德·悦海公馆庭院园林绿化工程合同》;判令万丰绿化公司向***返还工程款400101元及其利息(以400101元为基数,自2018年3月26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诉讼费、保全费由万丰绿化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一、2018年3月25日,***和万德房地产公司签订《买卖合同》并和万丰绿化公司签订了《绿化合同》。***和万德房地产公司签订的《买卖合同》中附件六以图文方式标注了案涉房屋相邻关系及小区平面布局。***和万丰绿化公司签订的《绿化合同》主要内容如下:(一)为保证案涉房屋所在园区环境的美观及统一性,***委托万丰绿化公司对案涉房屋的院落进行统一施工装修绿化。***、万丰绿化公司双方在平等、自愿、公平和诚实信用的基础上签订协议。(二)工程范围:庭院围墙施工安装,庭院内园林绿化。(三)***于2018年3月30日前将工程总价款400101元一次性支付至万丰绿化公司账户,万丰绿化公司于2018年10月1日前将庭院围墙施工装,庭院内园林绿化完毕交付***。(四)***为按约定付款,每延迟一天支付工程总价千分之一的违约金,合同继续履行。案涉房屋的小区项目未办理竣工验收手续前,***提前使用及擅自动用本工程由此造成无法验收和损失的,由***负责。(五)***和万丰绿化公司签订的《绿化合同》作为***和万德房地产公司签订的《买卖合同》的附属合同,***无权单方解除合同。如***强行解除《绿化合同》,则视为解除***和万德房地产公司签订的《买卖合同》。除合同另有规定外,合同的任何变更、解除应由万丰绿化公司同意,并签订书面协议后生效。万丰绿化公司在***存在违约时,有权提出解除、终止合同。***在和万丰绿化公司签订《绿化合同》后,于2018年3月26日将工程款400101元支付万丰绿化公司。因***向一审法院起诉,2020年4月17日,国浩律师(青岛)事务所受万德房地产公司委托,向***发送律师函一份,告知***:***、万丰绿化公司及万德房地产公司签订的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对签约各方均有约束力,***应当全面履行义务,如不履行义务,应当承担违约责任。万德房地产公司同意解除与***签订的《买卖合同》,***应于收函后7个工作日内联系万德房地产公司办理解除手续,若逾期未办理,万德房地产公司将依据《买卖合同》、《绿化合同》约定收回房屋。***于2020年4月28日,***向万德房地产公司回函,对万德房地产公司的主张不认可,并主张万德房地产公司无权解除《买卖合同》,且万德房地产公司未按约定向本人交付庭院,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并赔偿***因此遭受的全部损失,***保留采取必要的法律行动的权利。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是否能够单独要求解除***、万丰绿化公司签订《绿化合同》并要求万丰绿化公司返还工程款。一审法院认为,***和万丰绿化公司签订的《绿化合同》及***和万德房地产公司签订的《买卖合同》均系合同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各方均应秉持诚实信用的原则,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和万德房地产公司签订的《买卖合同》中附件六以图文方式标注了案涉房屋相邻关系及小区平面布局,***应该对案涉房屋的配套设施是明确的。在此情况下,***与万丰绿化公司签订了《绿化合同》,并且在该合同中明确约定了《绿化合同》作为***和万德房地产公司签订的《买卖合同》的附属合同,***无权单方解除《绿化合同》,如***要求解除该合同,则视为解除《买卖合同》。现***单方要求解除《绿化合同》,根据该合同的约定,视为解除***与万德房地产公司签订的《买卖合同》,且万德房地产公司也明确表示同意并要求解除与***签订的《买卖合同》,但***明确表示拒绝。合同是对合同各方的约束,案涉合同各方均应遵照合同履行。案涉的《绿化合同》涉及***与万德房地产公司签订《买卖合同》购买房屋的庭院,按***主张的事实,导致本案纠纷的根本原因是万德房地产公司没有交付***个案涉房屋的庭院,并非万丰绿化公司不履行合同义务,而是实质上不能履行,违约的根本原因在万德房地产公司,***更应解除***与万德房地产公司签订《买卖合同》,但在万德房地产公司主动要求与***解除《买卖合同》的时候,***一方面主张万德房地产公司违约造成其损失,另一方面却不同意解除与万德房地产公司签订的《买卖合同》。因此,一审法院对***要求单独解除其与万丰绿化公司签订的《绿化合同》及要求万丰绿化公司返还其工程款及利息的主张不予支持。判决:驳回***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质证。***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万德悦海公馆楼盘广告宣传页;2、万德悦海公馆楼盘广告宣传页及广告宣传台历照片,上述两份证据结合一审中万丰绿化公司及万德房地产公司的自认,共同证明***购买的案涉房屋带有相应的附属庭院,庭院面积应为30-70平方米。3、万德悦海公馆22栋2单元现场照片(2020年6月4日拍摄),证明万德房地产公司并未按约定交付案涉房屋的附属庭院,《绿化合同》在事实上不能履行,***有权解除合同。4、关于立即交付万德悦海公馆庭院的函及顺丰快递单、运单跟踪查询记录,证明***曾多次与万德房地产公司交涉,但迟迟未予解决。万丰绿化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规划图及万德?悦海公馆22-2-302庭院事宜的情况说明及照片,证明在规划图纸中***的车位及庭院在同一位置,车位包含在庭院内;经现场测量已经交付庭院及车位总面积为32.35㎡,已交付车位10㎡,交付庭院22.35㎡,万丰绿化公司为***铺设了围墙、安装了庭院门,因车位地面硬化部分与庭院地面硬化部分使用的地砖颜色一致,无明显的区分痕迹,结合万丰绿化公司在一审中提交的《业主房屋交付确认表》共同证明***对交付的庭院、车位均无异议。2、(2018)鲁0211民初8221号民事判决书、(2019)鲁02民终4023号判决书,证明万德?悦海公馆其他业主就庭院绿化签订的合同已经法院认可。万丰绿化公司对***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2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对证明内容有异议,不能证明***想要证明的事实;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但仅仅系现场勘察图片,无任何实质性事实;证据4的真实性不认可,且是***单方制作并发送,签收人并未显示出系万丰绿化公司或万德房地产公司,不能证明待证事实。万德房地产公司的质证意见与万丰绿化公司一致。***对万丰绿化公司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为:证据1的真实性无法确认,无法确定是本案工程实际施工的图纸,即使该证据真实,其也明确显示案涉房屋的庭院与车位是分开、独立的,中间用围墙隔开,对其证明事项不认可,明显与事实不符。情况说明及照片均是万丰绿化公司自行做出,且与规划图纸明显不一致,其所主张的车位包含在庭院内是不真实的,其主张的已经交付的车位和庭院总面积为32.35平方米也没有任何事实依据,***在购买涉案房屋时万德房地产公司向***承诺的庭院面积为30-70平方米。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事项有异议,该证据恰恰证明《绿化合同》为格式合同,合同第五条应为无效条款。万德房地产公司对万丰绿化公司提交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事项均无异议。本院认为,万丰绿化公司对***提交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但未能提出反证,故本院对***提交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万丰绿化公司提交的证据1中规划图纸和照片的真实性虽提出异议,但未能提供反证,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情况说明系万丰绿化公司单方制作且与其主张的车位位置矛盾,本院不予确认;万丰绿化公司提交证据2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万丰绿化公司提交的规划图纸显示车位与庭院在同一位置,万丰绿化公司称庭院系靠近主墙体的长方形区域以及车位旁边的长方形区域,庭院和车位一起交付,面积共为32.35㎡,除车位10㎡外,其余均是庭院。***称仅交付了车位,不包含庭院,已交付的车位面积不清楚,购买车位系单独签订合同,未约定车位面积。
万德房地产公司表示受涉案《绿化合同》约束。
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焦点为涉案《绿化合同》能否单独解除。对此,本院认定如下:
1、***和万丰绿化公司签订的《绿化合同》及***和万德房地产公司签订的《买卖合同》(以下简称《买卖合同》)均系三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于法不悖,各方均应依约履行。上述两份合同系三方当事人在同一天签订,《绿化合同》明确约定该合同系《买卖合同》的附属合同,万德房地产公司也表示受《绿化合同》约束,而《绿化合同》履行的前提在于万德房地产公司履行交付庭院的义务,因此,本案《绿化合同》的签订主体、合同相应条款及实际履行情况等均有别于普通的绿化工程合同,而合同约定的工程费用所反映的也并非真实的绿化工程成本,而是与《买卖合同》及其他系列相关合同约定的价款共同构成涉案房屋的总价款,且《绿化合同》明确约定该合同不能单独解除。因此,***在接受《买卖合同》的情况下仅单独要求解除《绿化合同》不符合合同约定。
2、对于***称该《绿化合同》系格式合同、排除***主要权利且未提请***注意应属无效的理由。本院认为,***在与万丰绿化公司及万德房地产公司签订《买卖合同》及《绿化合同》时,对合同内容完全理解,所购房屋也并非该地段唯一房屋,***对购买房屋具有充分的选择权。因此,***系自愿签订涉案相应合同,而《绿化合同》系专门针对庭院签订,内容较少,每个条款标题均予加粗,已足以引起***注意,且房屋作为重要生活资料,价值较大,购买房屋事关***切身利益,***签订相应合同时也必然尽到足够注意义务,因此***称万丰绿化公司未提请其注意的理由不能成立;***称合同排除其主要权利,但涉案《绿化合同》系《买卖合同》的附属合同,该合同的履行依赖于万德房地产公司对庭院的交付,故《绿化合同》不能单独存在,基于此,双方在《绿化合同》中约定不能单独予以解除也并无不当,***对此情况也系明知,其应当接受涉案合同的约束,其称该合同排除其主要权利的理由不能成立。
3、***称因万德房地产公司未能交付庭院故《绿化合同》不能履行,导致合同目的不能实现而应予解除,万丰绿化公司对此则提交房屋规划图及有***签字的《业主房屋交付确认表》等证据证实庭院已经交付,***虽对此不予认可,但庭院交付义务在于万德房地产公司,***如认为万德房地产公司交付的庭院不符合约定或未交付庭院,应向万德房地产公司主张合同责任,而不能单独要求解除涉案《绿化合同》。
综上所述,***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本院予以驳回;一审判决驳回***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838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 楷
审判员 李 丽
审判员 潘红燕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十二日
法官助理 高仁青
书记员 孔 怡
书记员 吴苗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