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岛万丰绿化工程有限公司

青岛万丰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与某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鲁0211民初8221号
原告:青岛万丰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住所:青岛市黄岛区。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清铭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清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女,1969年6月25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黄岛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理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理证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青岛万丰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6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青岛万丰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青岛万丰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9445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3月,原告作为甲方与被告(乙方)签订《万德·悦海公馆庭院园林绿化工程合同》,约定甲方负责为乙方购买的万德·悦海公馆11栋1单元102室庭院进行绿化装饰;乙方于2017年5月30日前一次性支付款项人民币149921元;乙方未按照本合同约定时间付款至甲方的,自本合同规定应付期限的第二天起至实际全额支付应付款之日止,乙方按日向甲方支付工程总价1‰的违约金,合同继续履行。合同签订后,被告未在约定时间内付款。直至2017年8月1日,被告才支付工程款。被告无正当理由迟延支付工程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
被告***辩称:1、万德·悦海公馆项目违规销售、违规收取绿化铺装费已经经过青岛市西海岸新区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进行处理,青岛万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德房地产公司)在销售中存在捆绑绿化、变相抬高房价的违法违规行为已经被认定。2、小区绿化应属于开发商应有义务和责任,不应归属于作为购房者的被告,原告通过捆绑销售变相将小区绿化及相关费用转嫁给被告。3、原、被告签订《万德·悦海公馆庭院园林绿化工程合同》(以下简称绿化合同)无效。(1)系万德房地产公司捆绑销售签订,原告若不签订此协议,被告与万德房地产公司签订的《商品房预售合同》视为解除,在《万德·悦海公馆绿化工程合同》第五条第二款明确约定“乙方若强行解除该合同,则视为解除《商品房销售合同》,该行为不仅损害被告利益,也公然违反国家调控房地产政策大局,造成市场秩序混乱,变相抬高房价,损害了国家利益,应为无效。(2)该协议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同时也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协议系在原《商品房预售合同》外另外捆绑销售,主要为突破政府限价,被告并无与原告签订合同的意思表示。该捆绑销售行为已经被认定,政府已下达《责令限期整改通知书》,其捆绑行为突破政府对商品房的限价,违反限购。在《万德·悦海公馆庭院园林绿化工程合同》第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明确视该协议为商品房买卖合同附属,解除协议视为解除商品房买卖合同。万德房地产公司严重违反了住建部【2016】223号《进一步规范房地产开发企业经营行为的通知》和青岛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关于进一步加强商品房预售方案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青土资房【2017】114号)的规定。住建部**在第二条明确“(六)商品房销售不予明码标价,在标价之外加价出售房屋或者收取未标明的费用;(七)以捆绑搭售或者附加条件等限定方式,迫使购房人接受商品或者服务价格;”为不正当经营行为;青岛国土局114号文第七条则严禁强制捆绑销售、变相抬高房价。违反《反垄断法》十七条规定,没有正当理由搭售商品或交易时附加其他不合理的交易条件的规定。违反《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二条经营者销售商品,不得违背购买者的意愿搭售商品或者附加其他不合理的条件的规定。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明码标价规定,违反了公平、自愿原则,也违反了民法基本精神。(3)万德房地产公司利用交易中优势地位,在《万德·悦海公馆庭院园林绿化工程合同》中要求必须签订协议,否则解除购房合同,该格式协议违反了合同法四十条格式条款的“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规定,同时排除了购房者的主要权利,否定了被告的选择权,加重购房者负担,应当认定无效。4、万德房地产公司违反了宣传中的承诺,变赠送为买卖,误导、欺骗购房者,违反《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八条的规定,经营者不得对其商品的性能、功能、质量、销售状况、用户评价、曾获荣誉等作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商业宣传、欺骗、误导消费者。综上所述,万德房地产公司违背销售承诺,变送为卖,以解除商品房买卖合同为胁迫,变相捆绑销售,损害了业主及国家利益,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突破政府对商品房的限价,该协议应认定为无效,与万德房地产公司存在关联关系的原告无权收取绿化费及违约金,原告应当退还被告绿化费。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3月29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万德·悦海公馆庭院园林绿化工程合同》一份,载明被告购买万德悦海公馆11栋1单元102室,为保证园区环境的美观及统一性,现被告就其所购房屋院落装修绿化事宜全权委托原告统一进行施工装修绿化。双方在平等、自愿、公平和诚实信用基础上达成如下协议:一、工程概况:万德悦海公馆11栋1单元102室庭院园林绿化工程,庭院围墙施工安装、庭院内园林绿化。二、合同价款及支付方式:绿化工程总价为149921元(*********拾壹元整),被告应于2017年5月30日前将该款项一次性支付给原告。三、交付时间及标准,合同工期:原告将于2018年10月1日前交付至被告,交付标准为庭院围墙施工安装,庭院内园林绿化完毕。四、违约责任: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时间付款至原告的,自本合同规定应付款期限的第二天起至实际全额支付应付款之日止,被告按日向原告支付工程总价1‰的违约金,合同继续履行。万德悦海公馆项目未办理竣工验收手续前,被告提前使用或擅自动用本工程由此造成无法验收和损失的,由被告负责。五、生效及文本:本合同作为被告购买万德悦海公馆11栋1单元102室《青岛市商品房销售合同》的附属合同,被告无权单方解除庭院园林绿化工程合同;若被告强行解除该合同,则视为解除万德悦海公馆11栋1单元102室《青岛市商品房销售合同》;除合同另有规定外,本合同的任何变更、解除(不可抗力除外)应由原告同意,并签订书面协议后生效;原告在被告存在违约情况时,有权提出解除、终止合同。被告于2017年8月1日付给原告149921元。现原告认为,被告逾期交款63天,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违约金9445元(149921元×1‰×63天)。
对双方有争议的事实,本院确认如下:原、被告之间的《万德·悦海公馆绿化工程合同》是否有效。原告认为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被告认为,万德房地产公司违背销售承诺,变送为卖,以解除商品房买卖合同为胁迫,变相捆绑销售,损害了业主及国家利益,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突破政府对商品房的限价,该协议应认定为无效,与万德房地产公司存在关联关系的原告无权收取绿化费及违约金,原告应当退还被告绿化费,但被告不要求解除其与万德房地产公司之间的商品房预售合同。同时被告认为原告主张的违约金计算过高,如果计算违约金,应当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本院认为,关于双方签订的《万德·悦海公馆绿化工程合同》的效力认定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了五种合同无效的法定情形:(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的;(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的;(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被告主张其受胁迫签订该合同,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因此对其主张本院依法不予采纳。该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按照约定被告应当于2017年5月30日前将绿化款149921元付清,但被告直至2017年8月1日才支付给原告,因此被告构成违约。关于违约金,双方约定每日1‰过高,本院认为违约金以逾期贷款利率上浮30%为宜,即2195元(149921元×4.35%×150%×1.3倍÷365天×63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青岛万丰绿化工程有限公司违约金2195元;
二、驳回原告青岛万丰绿化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袁清霞
二〇一九年一月四日
书记员董萃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