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岛万丰绿化工程有限公司

青岛万丰绿化工程有限公司、某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鲁02民终402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青岛万丰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黄岛区滨海街道办事处驻地。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国浩律师(青岛)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国浩律师(青岛)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女,1969年6月25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黄岛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理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理证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青岛万丰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因与上诉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2018)鲁0211民初822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青岛万丰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被上诉人支付违约金数额为9445元。事实和理由:违约金不但具有补偿性而且具有惩罚性,上诉人损失还包括可得利益损失,合同是双方的意思表示,按照合同约定计算违约金符合法律规定。
***答辩称:合同约定违约金标准过高。
***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审中被上诉人提交的《信访事项处理意见书》及市长信箱回复等证据材料确认青岛万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捆绑销售、绿化、变相抬高房价等违法事实,本案《万德悦海公馆园林绿化工程合同》系捆绑销售,上诉人若不签订此协议,则房屋预售合同视为解除,该协议是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违反了法律强制性规定,应视为无效。一审在审理时应追加万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作为本案第三人。
青岛万丰绿化工程有限公司答辩称:***上诉理由不成立,应予驳回。
青岛万丰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向青岛万丰绿化工程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9445元2、诉讼费用由***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3月,青岛万丰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作为甲方与***(乙方)签订《万德?悦海公馆庭院园林绿化工程合同》,约定甲方负责为乙方购买的万德?悦海公馆11栋1单元102室庭院进行绿化装饰;乙方于2017年5月30日前一次性支付款项人民币149921元;乙方未按照本合同约定时间付款至甲方的,自本合同规定应付期限的第二天起至实际全额支付应付款之日止,乙方按日向甲方支付工程总价1‰的违约金,合同继续履行。合同签订后,***未在约定时间内付款。直至2017年8月1日,***才支付工程款。***无正当理由迟延支付工程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
***辩称:1、万德?悦海公馆项目违规销售、违规收取绿化铺装费已经经过青岛市西海岸新区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进行处理,青岛万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德房地产公司)在销售中存在捆绑绿化、变相抬高房价的违法违规行为已经被认定。2、小区绿化应属于开发商应有义务和责任,不应归属于作为购房者的***,青岛万丰绿化工程有限公司通过捆绑销售变相将小区绿化及相关费用转嫁给***。3、原、***签订《万德?悦海公馆庭院园林绿化工程合同》(以下简称绿化合同)无效。(1)系万德房地产公司捆绑销售签订,青岛万丰绿化工程有限公司若不签订此协议,***与万德房地产公司签订的《商品房预售合同》视为解除,在《万德?悦海公馆绿化工程合同》第五条第二款明确约定“乙方若强行解除该合同,则视为解除《商品房销售合同》,该行为不仅损害***利益,也公然违反国家调控房地产政策大局,造成市场秩序混乱,变相抬高房价,损害了国家利益,应为无效。(2)该协议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同时也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协议系在原《商品房预售合同》外另外捆绑销售,主要为突破政府限价,***并无与青岛万丰绿化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合同的意思表示。该捆绑销售行为已经被认定,政府已下达《责令限期整改通知书》,其捆绑行为突破政府对商品房的限价,违反限购。在《万德?悦海公馆庭院园林绿化工程合同》第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明确视该协议为商品房买卖合同附属,解除协议视为解除商品房买卖合同。万德房地产公司严重违反了住建部【2016】223号《进一步规范房地产开发企业经营行为的通知》和青岛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关于进一步加强商品房预售方案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青土资房【2017】114号)的规定。住建部223号在第二条明确“(六)商品房销售不予明码标价,在标价之外加价出售房屋或者收取未标明的费用;(七)以捆绑搭售或者附加条件等限定方式,迫使购房人接受商品或者服务价格;”为不正当经营行为;青岛国土局114号文第七条则严禁强制捆绑销售、变相抬高房价。违反《反垄断法》十七条规定,没有正当理由搭售商品或交易时附加其他不合理的交易条件的规定。违反《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二条经营者销售商品,不得违背购买者的意愿搭售商品或者附加其他不合理的条件的规定。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明码标价规定,违反了公平、自愿原则,也违反了民法基本精神。(3)万德房地产公司利用交易中优势地位,在《万德?悦海公馆庭院园林绿化工程合同》中要求必须签订协议,否则解除购房合同,该格式协议违反了合同法四十条格式条款的“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规定,同时排除了购房者的主要权利,否定了***的选择权,加重购房者负担,应当认定无效。4、万德房地产公司违反了宣传中的承诺,变赠送为买卖,误导、欺骗购房者,违反《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八条的规定,经营者不得对其商品的性能、功能、质量、销售状况、用户评价、曾获荣誉等作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商业宣传、欺骗、误导消费者。综上所述,万德房地产公司违背销售承诺,变送为卖,以解除商品房买卖合同为胁迫,变相捆绑销售,损害了业主及国家利益,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突破政府对商品房的限价,该协议应认定为无效,与万德房地产公司存在关联关系的青岛万丰绿化工程有限公司无权收取绿化费及违约金,青岛万丰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应当退还***绿化费。
对双方无争议的事实,原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3月29日,青岛万丰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与***签订《万德?悦海公馆庭院园林绿化工程合同》一份,载明***购买万德悦海公馆11栋1单元102室,为保证园区环境的美观及统一性,现***就其所购房屋院落装修绿化事宜全权委托青岛万丰绿化工程有限公司统一进行施工装修绿化。双方在平等、自愿、公平和诚实信用基础上达成如下协议:一、工程概况:万德悦海公馆11栋1单元102室庭院园林绿化工程,庭院围墙施工安装、庭院内园林绿化。二、合同价款及支付方式:绿化工程总价为149921元(壹拾肆万玖仟玖佰贰拾壹元整),***应于2017年5月30日前将该款项一次性支付给青岛万丰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三、交付时间及标准,合同工期:青岛万丰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将于2018年10月1日前交付至***,交付标准为庭院围墙施工安装,庭院内园林绿化完毕。四、违约责任:***未按合同约定时间付款至青岛万丰绿化工程有限公司的,自本合同规定应付款期限的第二天起至实际全额支付应付款之日止,***按日向青岛万丰绿化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总价1‰的违约金,合同继续履行。万德悦海公馆项目未办理竣工验收手续前,***提前使用或擅自动用本工程由此造成无法验收和损失的,由***负责。五、生效及文本:本合同作为***购买万德悦海公馆11栋1单元102室《青岛市商品房销售合同》的附属合同,***无权单方解除庭院园林绿化工程合同;若***强行解除该合同,则视为解除万德悦海公馆11栋1单元102室《青岛市商品房销售合同》;除合同另有规定外,本合同的任何变更、解除(不可抗力除外)应由青岛万丰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同意,并签订书面协议后生效;青岛万丰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在***存在违约情况时,有权提出解除、终止合同。***于2017年8月1日付给青岛万丰绿化工程有限公司149921元。现青岛万丰绿化工程有限公司认为,***逾期交款63天,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违约金9445元(149921元×1‰×63天)。
对双方有争议的事实,原审法院确认如下:原、***之间的《万德?悦海公馆绿化工程合同》是否有效。青岛万丰绿化工程有限公司认为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认为,万德房地产公司违背销售承诺,变送为卖,以解除商品房买卖合同为胁迫,变相捆绑销售,损害了业主及国家利益,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突破政府对商品房的限价,该协议应认定为无效,与万德房地产公司存在关联关系的青岛万丰绿化工程有限公司无权收取绿化费及违约金,青岛万丰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应当退还***绿化费,但***不要求解除其与万德房地产公司之间的商品房预售合同。同时***认为青岛万丰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主张的违约金计算过高,如果计算违约金,应当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原审法院认为,关于双方签订的《万德?悦海公馆绿化工程合同》的效力认定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了五种合同无效的法定情形:(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的;(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的;(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主张其受胁迫签订该合同,未向原审法院提交证据,因此对其主张原审法院依法不予采纳。该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原审法院依法予以确认,按照约定***应当于2017年5月30日前将绿化款149921元付清,但***直至2017年8月1日才支付给青岛万丰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因此***构成违约。关于违约金,双方约定每日1‰过高,原审法院认为违约金以逾期贷款利率上浮30%为宜,即2195元(149921元×4.35%×150%×1.3倍÷365天×63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青岛万丰绿化工程有限公司违约金2195元;二、驳回青岛万丰绿化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负担。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原审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一、涉案绿化合同的效力;二、利息标准认定的问题。
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本案双方签订《万德?悦海公馆绿化工程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原审依据合同约定判决***向上诉人青岛万丰绿化工程有限公司支付绿化工款并无不当。《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了五种合同无效的法定情形:(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的;(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的;(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上诉人***主张合同无效,但其未提交证据证明涉案合同存在法定无效情形,故其上诉主张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同时,依据合同相对性原则,本案系双方当事人绿化工程合同纠纷,上诉人***主张原审应依职权追加案外人青岛万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作为当事人的主张于法无据。
关于焦点二,本案双方签订《万德?悦海公馆绿化工程合同》约定每日违约金为日1‰,超出法律规定,原审法院对违约金在法定范围内予以调整于法有据。
综上,上诉人青岛万丰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青岛万丰绿化工程有限公司负担50元,上诉人***负担5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明
审判员*楷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钟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