凤阳三金钢结构有限公司

凤阳三金钢结构有限公司与滁州市诚信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凤阳县小溪河镇人民政府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凤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皖1126民初1493号
原告:凤阳三金钢结构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滁州市凤阳县小溪河镇钟庄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126090791036N(1-1)。
法定代表人:尹克栋,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祖国,安徽江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滁州市诚信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滁州市琅琊东路334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102728520228。
法定代表人:钟法明,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告:凤阳县小溪河镇人民政府,住所地安徽省滁州市凤阳县小溪河镇金庄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341126003220981D。
法定代表人:左宗德,该镇镇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秀华,凤阳县小溪河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凤阳三金钢结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金公司)与被告滁州市诚信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诚信公司)、凤阳县小溪河镇人民政府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三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祖国、被告凤阳县小溪河镇人民政府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秀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诚信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三金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诚信公司、凤阳县小溪河人民政府立即支付拖欠其公司工程款966044.32元及履约保证金89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诚信公司、凤阳县小溪河人民政府负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7月24日,凤阳县小溪河镇人民政府发包凤阳县2018特色种养业扶贫项目(第五批)小溪河镇姚湾村甲鱼温室工厂化养殖项目工程,诚信公司中标成为施工单位,双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2018年7月25日,诚信公司与三金公司签订《工程施工合同》,将案涉工程交由三金公司实际投资并施工,约定由三金公司全面履行诚信公司与凤阳县小溪河人民政府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实行工程价款全额承包。2018年9月,案涉工程完工,2018年10月25日经验收合格并投入使用。2018年10月29日,案涉工程通过审计备案,审定工程价款为966044.32元。因索要工程款未果,诉讼来院,请求依法判如所请。
凤阳县小溪河镇人民政府辩称:1.其单位不是本案适格被告。2018年7月23日,其单位与诚信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该合同合法有效,合同主体明确,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其单位即使支付工程款,也只能支付给诚信公司。2.三金公司越过挂靠单位诚信公司直接向其单位主张工程款,依据不足。案涉工程合同的签订、办理结算资料等工作均是以诚信公司名义进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适用于建设工程非法转包和违法分包情况,不适用于挂靠情形。该解释第二条赋予主张工程款的权利主体为承包人而非实际施工人。3.三金公司无权要求其单位支付超过招投标合同的工程款和履约保证金。根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四条1、2、3款的约定,合同总价款为898850.88元,工程结束经验收合格,还应扣除工程款3%作为质量保证金,一年以后付清,其单位只能支付工程款871884.50元。其次,其单位收取的是诚信公司交纳的合同履约保证金,不是三金公司交纳的。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三金公司对其单位的诉讼请求。
诚信公司未提出答辩意见,也未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8年7月24日,凤阳县小溪河镇人民政府发包凤阳县2018特色种养业扶贫项目(第五批)小溪河镇姚湾村甲鱼温室工厂化养殖项目工程,诚信公司中标成为施工单位,双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合同价款为898850.88元,付款方式为:完成工程量进度的30%以上付至合同价款的30%;完成工程量进度的60%以上付至合同价款的50%;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付至合同价款的80%;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并审计后付至审计价款的97%;余下3%作为质保金一年以后付清(无息)。凤阳县小溪河镇人民政府与诚信公司签订有工程质量保修书,约定质量保修期为2年,自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2018年7月25日,诚信公司与三金公司签订《工程施工合同》,将案涉工程整体转包给三金公司,由三金公司实际投资并施工。2018年8月10日,三金公司向诚信公司交纳89000元履约保证金,由诚信公司交纳到凤阳县小河镇人民政府。2018年10月25日案涉工程经验收合格并投入使用。2018年10月29日,案涉工程通过审计备案,审定工程价款为966044.32元。此后,诚信公司委托三金公司直接向凤阳县小溪河人民政府主张案涉工程全部工程款及履约保证金,凤阳县小溪河人民政府未予支付。截止庭审之日,凤阳县小溪河人民政府也未向诚信公司支付任何工程款和履约保证金。另三金公司申请诉讼保全,花去保全费用5000元。
上述事实,由三金公司、凤阳县小溪河人民政府的陈述、三金公司提交的其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其公司与诚信公司签订的《工程施工合同》、诚信公司与凤阳县小溪河人民政府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财政扶贫项目竣工验收意见书、凤阳县政府投资项目工程结算审计结果备案表、《公证书》、关于协调办理项目工程款支付的申请书、转账凭证和凤阳县小溪河人民政府提交的工程质量保修书等证实。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八条“禁止承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全部建筑工程转包给他人,禁止承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全部建筑工程肢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他人”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规定,诚信公司承接案涉工程后将案涉工程整体转包给三金公司,双方签订的《工程施工合同》无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的规定,案涉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合格并审计结束,最终审计价格为966044.32元,根据诚信公司与三金公司签订的《工程施工合同》的约定,案涉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为2018年10月25日,工程质量保修期为2年,案涉工程质量保证金返还条件未成就,诚信公司应支付三金公司工程款937062.99元(966044.32元×97%)及履约保证金89000元,合计1026062.99元,对三金公司主张诚信公司支付工程款及履约保证金的诉请本院予以部分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的规定,三金公司为案涉工程实际施工人,案涉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合格并审计结束,凤阳县小溪河人民政府作为发包人实际欠付诚信公司工程款937062.99元(966044.32元×97%)及履约保证金89000元,合计1026062.99元。故,凤阳县小溪河人民政府应在欠付诚信公司工程款范围内对三金公司承担责任。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滁州市诚信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凤阳三金钢结构有限公司工程款937062.99元及履约保证金89000元,合计1026062.99元;
二、被告凤阳县小溪河镇人民政府在欠付滁州市诚信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工程款937062.99元及履约保证金89000元,合计1026062.99元范围内对凤阳三金钢结构有限公司承担责任;
三、驳回原告凤阳三金钢结构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295元,减半收取计7147.50元及保全费5000元合计12147.50元,由被告滁州市诚信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负担11933元,由原告凤阳三金钢结构有限公司214.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陈传利

二〇一九年五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 张 旭
书 记 员 曹培军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
(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
(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
(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
(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
第二十八条禁止承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全部建筑工程转包给他人,禁止承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全部建筑工程肢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他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程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
第二十四条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