凤阳三金钢结构有限公司

凤阳三金钢结构有限公司、安徽晶华电子基材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凤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皖1126民初1114号
原告(反诉被告):凤阳三金钢结构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凤阳县小溪河镇钟庄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126090791036N。
法定代表人:尹克栋,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薛玉元,安徽江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祖国,安徽江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安徽晶华电子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凤阳县硅工业园,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126MA2MRQ4X45。
法定代表人:李锐,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雷雨,安徽皖淮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反诉被告)凤阳三金钢结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金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安徽晶华电子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晶华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3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过程中,被告(反诉原告)晶华公司提起反诉,本院决定合并审理,并于2022年4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三金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尹克栋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薛玉元、被告晶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雷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三金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晶华公司支付其公司工程款1,803,000元及资金占用利息,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日止;2.判令晶华公司承担保全保险费、保全费、诉讼费。诉讼中,三金公司将诉讼请求第一项变更为:判令晶华公司支付其公司工程款1,803,000元及资金占用利息,利息自2020年9月2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日止。事实与理由:2020年4月,晶华公司将“安徽晶华电子基材有限公司二期生产车间及办公楼工程”发包给其公司施工,双方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工程款总计970万元。合同签订后,其公司如期进场施工。施工过程中,屋面银粉涨价,晶华公司承诺另补差价1万元;车间厂房气楼项目变更增加9万元。2021年,涉案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经核算工程款总额为980万元(含合同内970万元,合同外10万元),晶华公司实际支付了7,409,000元,扣除质量保证金588,000元(按工程款总额的6%计算),目前,晶华公司应当支付其公司工程款1,803,000元。其公司认为,案涉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并已交付使用,其公司有权请求晶华公司支付工程价款。其公司多次索要无果,起诉来院,恳请判如所请。
晶华公司辩称,1.其公司认为三金公司本次起诉尚不具备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2.案涉工程有工程量增减,按照合同约定双方应当据实结算,并入工程结算。3.三金公司主张已收工程款数额有误,有4000元未予以计算,实际已付总额为7,413,000元。
晶华公司提出反诉诉讼请求:1.判决三金公司支付其公司逾期竣工违约金154,353.7元;2.本案诉讼费、反诉费用由三金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2020年4月,双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其公司将“二期生产车间及办公楼工程”发包给三金公司施工,合同工期2020年7月1日至2020年12月31日,工期总日历天数180天。案涉工程实际开工日期为2020年8月11日,按约定三金公司应在2021年2月7日前竣工。由于三金公司的施工组织、施工能力等问题,案涉工程直到2021年10月8日才竣工验收,逾期竣工242天,违反了合同约定,并造成其公司融资、财务成本损失。由于双方合同对逾期竣工违约金未明确约定计算方法,其公司参照逾期支付工程款违约条款,结合其公司的融资财务成本损失,以已支付的工程款为基数,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市场报价利率3.85%予以计算。综上,三金公司未按期竣工的行为已经违反了合同约定,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
三金公司辩称,一、晶华公司计算工程期限的开工时间和竣工时间错误。1.关于开工时间。晶华公司提出的2020年8月11日开工是错误的,此时其公司入场仅进行施工前期的临时性、辅助性工作,是为开工做的准备工作,此时晶华公司并未取得施工许可证,加上8月份连日雷阵雨,积水较多,实际并未开工,不能认定为开工时间。开工时间应当从2020年9月7日取得施工许可证,具备开工条件之日起计算。2.关于竣工时间。2021年3月26日,案涉钢结构厂房主体工程已经完工,虽未经竣工验收,但晶华公司已经擅自使用案涉厂房,使用之日应当视为竣工之日。二、造成延期竣工验收责任在晶华公司,其公司不存在违约行为。1.晶华公司到2020年9月7日才取得施工许可证,导致其公司不敢大张旗鼓施工,只能做一些施工前期的临时性、辅助性工作,影响了施工进度。2.按晶华公司要求增加车间厂房气楼,发生增量工程,应当顺延工期30日。3.新冠疫情的影响属于不可抗力,应当适当顺延工期60日,应当免除工程延误的违约责任,由此造成的损失应当由双方合理分担。4.晶华公司未按约定支付工程款,影响了工程进度,导致延期竣工验收。至2021年3月26日,厂房、办公楼主体均已完工并分项验收合格,按付款进度此时晶华公司应当支付工程款70%,但实际支付仅达到52%,晶华公司违约在先,导致工程一度停工,影响了工程进度。5.双方在签订《建设施工合同》的同时签订了补充协议,核减了部分施工项目,但晶华公司并没有变更设计,导致每次验收时设计部门都以图纸与施工不符拒绝签字,造成工期延误,这也是晶华公司的原因。三、晶华公司要求其公司承担违约金于法无据。鉴于以上原因,虽工程延期竣工验收,但其中存在客观原因,如开工时天气无法开工、疫情耽搁、增加施工项目等,应当顺延工期,并且晶华公司未按约定支付工程款是导致延期竣工验收的主要原因,对此晶华公司应当承担主要责任,因此,晶华公司要求其公司承担违约金于法无据,请求驳回晶华公司的反诉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将综合予以认定。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4月,晶华公司作为发包人与作为承包人的三金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合同约定:晶华公司将其公司二期生产车间及办公楼工程发包给三金公司施工;合同工期:计划开工日期:2020年5月1日、计划竣工日期:2020年10月30日;工期总日历天数:180天。工期总日历天数与根据前述计划开竣工日期计算的工期天数不一致的,以工期总日历天数为准;签约合同总价为:9,700,000元(其中:厂房钢结构为360万元,土建、安装部分为330万元,厂房合同总价690万元,办公楼合同价为280万元);合同价格形式:固定总价合同。合同专用条款约定:12.4工程进度款支付12.4.1付款周期:(1)按进度付款:厂房工程(钢结构):合同签订后付钢结构工程合同价的30%;钢结构进场后付厂房钢结构合同价20%;主体工程完工付钢结构合同价的20%;工程竣工验收完成后付合同价的24%。厂房工程(土建、安装工程):基础完工后付土建、安装工程合同价的30%,厂房地坪完工付土建、安装合同价的30%,竣工验收完成后付土建、安装合同价34%。办公楼:基础完工后付合同价的30%。二层完工后付合同价的20%,主体工程完工后付合同价的20%,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付合同价的24%。余下6%作为工程质量保证金,两年内付清,第一年支付合同总价的3%,第二年支付合同总价的3%。(2)进度款支付按照甲方认可的进度报表支付,并扣除水电费用。12.4.4进度款审核和支付:(1)监理人审查并报送发包人的期限:监理人应在收到承包人进度付款申请单以及相关资料后7天内完成审查并报送发包人。发包人完成审批并签发进度款支付证书的期限:发包人应在收到后7天内完成审批并签发进度款支付证书。(2)发包人支付进度款的期限:发包人应在进度款支付证书或临时进度款支付证书签发后7天内完成支付。发包人逾期支付进度款的违约金的计算方式:发包人逾期支付进度款的,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支付违约金(特殊情况例外)。14.1竣工付款申请:承包人提交竣工付款申请单的期限:承包人应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并向住建主管部门备案后28天内向发包人和监理人提交竣工结算申请单,并提交完整的结算资料。15.3.2质量保证金的扣除(2)工程竣工结算时一次性扣留质量保证金;保证金退还约定:若无质量问题则验收合格1年期满后7日内付3%,2年期满后7日内付3%。16.1.2发包人违约的责任(1)因发包人原因未能按合同约定支付合同价款的违约责任: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支付违约金。合同通用条款约定:16.2承包人违约承包人违约的情形:……(5)承包人未能按施工进度计划及时完成合同约定的工作,造成工期延误的。……承包人发生除本项第(7)目约定以外的其他违约情形时,监理人可向承包人发出整改通知,要求其在指定的期限内改正。另外,合同对逾期竣工违约金计算方式未作约定。
合同签订后,三金公司对案涉工程进行了施工,并于2021年10月8日竣工验收合格。
另查明,晶华公司共计支付三金公司工程款7,413,000元。
本院认为,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中,晶华公司与三金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2021年10月8日案涉工程竣工验收合格,故晶华公司应按约支付相应工程款。
关于三金公司主张晶华公司支付工程款1,803,000元(不含质保金588,000元)及资金占用利息的诉讼请求。晶华公司辩称案涉工程尚不具备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的问题。本院经审查认为,三金公司虽然未按照案涉施工合同专用条款14.1条“承包人应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并向住建主管部门备案后28天内向发包人和监理人提交竣工结算申请单,并提交完整的结算资料”的约定向晶华公司和监理人提交上述资料,但是本院认为提交竣工结算申请单及完整的结算资料与支付工程价款一般不构成对待给付关系,且合同中也未明确约定,承包人未提交上述资料发包人有权拒付工程款或迟延支付工程款,另外,三金公司已通过诉讼方式向晶华公司主张权利,故对该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晶华公司辩称案涉工程工程量有增减,应按照合同约定据实结算,并入工程结算的问题。本院于2022年5月11日就案涉工程三金公司未施工部分的工程价款、合同增项工程价款及屋面银粉涨价差价问题向双方进行了询问,双方对上述价款已达成合意,即三金公司未施工部分的工程价款为84,371.27元,气楼增项90,000元,因屋面银粉涨价,晶华公司同意支付三金公司10,000元,本院对此予以确认。综上,案涉工程总价款为9,715,628.73元,扣除晶华公司已付工程款7,413,000元及质保金582,937.72元,晶华公司还应支付三金公司工程款1,719,691.01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及第二十七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的规定,由于晶华公司未按照案涉施工合同约定向发包人和监理人提交竣工结算申请单及完整的结算资料,自身存在过错,故其主张自验收之日起计算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本院认为三金公司主张的利息应自起诉之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关于三金公司要求晶华公司承担保全保险费4195元的诉讼请求。因晶华公司未按约支付工程款引起本案诉讼,三金公司为此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滁州市分公司交纳的诉讼保全保险费系三金公司支出的合理费用,属三金公司的损失部分,故三金公司的该项诉请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晶华公司要求三金公司支付逾期竣工违约金154,353.7元的反诉诉讼请求。《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中,晶华公司主张由于三金公司的施工组织、施工能力等问题,造成逾期竣工242天,应承担赔偿损失的违约责任,但是三金公司辩称造成延期竣工验收责任在晶华公司,其公司不存在违约行为。由于案涉合同对逾期竣工违约金计算方式未作约定,晶华公司提交的证据也不足以证明造成工期延误的责任全在三金公司,另,晶华公司反诉称其公司参照逾期支付工程款违约条款,结合其公司的融资财务成本损失,以已支付的工程款为基数,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市场报价利率3.85%计算违约金,亦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故晶华公司的该项反诉诉讼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七百八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本诉被告安徽晶华电子基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本诉原告凤阳三金钢结构有限公司工程款1,719,691.01元及利息(以1,719,691.01元为基数,自2022年3月2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二、本诉被告安徽晶华电子基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本诉原告凤阳三金钢结构有限公司财产保全保险费4195元;
三、驳回本诉原告凤阳三金钢结构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四、驳回反诉原告安徽晶华电子基材有限公司的反诉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21,027元,减半收取计10,513.5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5,513.5元,由本诉原告凤阳三金钢结构有限公司负担715.5元,本诉被告安徽晶华电子基材有限公司负担14,798元;反诉案件受理费1694元,由反诉原告安徽晶华电子基材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陈传利
二〇二二年五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 孙 月
书 记 员 曹培军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
第七百八十八条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
第二十六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
第二十七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
(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
(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
(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