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凤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皖1126民初4237号
原告:安徽凤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滁州市凤阳县府城镇云霁路9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100090759271U。
法定代表人:童永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浛,男,该行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敏,女,该行员工。
被告:***,男,1973年3月1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凤阳县。
被告:陈响,男,1999年2月1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凤阳县。
被告:凤阳三金钢结构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滁州市凤阳县小溪河镇钟庄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126090791036N。
法定代表人:尹克栋,该公司执行董事兼经理。
被告:尹克栋,男,1973年9月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凤阳县。
原告安徽凤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凤阳农商行)与被告***、陈响、凤阳三金钢结构有限公司、尹克栋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凤阳农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程浛,被告***、凤阳三金钢结构有限公司、尹克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响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凤阳农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陈响立即偿还贷款本金35万及利息(暂计算至2021年5月4日为57008.68元。之后利息,以实际结欠本金为基数按年利率13.28925%计算至贷款付清之日止);2.凤阳三金钢结构有限公司、尹克栋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陈响、凤阳三金钢结构有限公司、尹克栋承担。事实与理由:2019年8月19日,***以购牛缺少资金为由向凤阳农商行小溪河支行借款35万元整,并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内利率按年利率10.2225%计算,逾期加收30%的罚息,即年利率13.28925%。陈响自愿对该笔借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并签订《共同还款承诺书》。凤阳三金钢结构有限公司、尹克栋自愿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签订了保证合同,保证期间自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借款届满后***、陈响未能按约还款,保证人亦未能履行代偿义务。凤阳农商行柜面收取***贷款部分利息,目前拖欠本金35万及约定利息,故提起诉讼。
***辩称,对凤阳农商行的诉请无异议。钱是我借的。陈响是我儿子,是共同借款人。三金钢结构有限公司和尹克栋为我提供的担保。
凤阳三金钢结构有限公司、尹克栋辩称,对凤阳农商行的诉讼请求无异议,凤阳农商行是否能够减轻点利息,我们想分期分批付款。
陈响未提出答辩,也未提交证据。
经审理,本院对凤阳农商行主张的案件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凤阳农商行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响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安徽凤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贷款本金35万及利息(暂计算至2021年5月4日为57008.68元。之后利息,以实际结欠本金为基数按年利率13.28925%计算至贷款付清之日止);
二、被告凤阳三金钢结构有限公司、尹克栋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被告凤阳三金钢结构有限公司、尹克栋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在承担保证责任范围内向被告***、陈响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405元,减半收取3702.50元,由被告***、陈响、凤阳三金钢结构有限公司、尹克栋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计奡舜
二〇二一年七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刘文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