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国利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湖北国利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其他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丹江口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鄂0381财保96号 申请人:***,女,1947年2月22日出生,汉族,住丹江口市。 被申请人:湖北国利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东西湖区革新大道**,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113MA4KXX7J26。 法定代表人:**起。 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湖北国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申请人***于2020年12月17日向本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请求对被申请人湖北国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丹江口市城区文字六零五(湖北)有限公司的应结工程款8万元予以冻结,并提供担保人**与**作共同所有的位于丹江口市***110幢1**201号房屋(不动产权证号:丹江口市房权证城区字第**,面积64.24㎡)为该保全担保,**与**作书面承诺自愿承担由此产生的相应法律责任。 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对被申请人湖北国利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丹江口市城区文字六零五(湖北)有限公司的应结工程款8万元予以冻结,冻结期限二年。 二、***与**作共同所有的位于丹江口市房屋(不动产权证号:丹江口市房权证:丹江口市房权证城区字第**㎡)予以查封,查封期限为二年。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申请人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不依法提起诉讼或者仲裁的,本院将依法解除保全。 审判员  **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条人民法院对于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难以执行或者造成当事人其他损害的案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可以裁定对其财产进行保全、责令其作出一定行为或者禁止其作出一定行为;当事人没有提出申请的,人民法院在必要时也可以裁定采取保全措施。 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可以责令申请人提供担保,申请人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 第一百零二条保全限于请求的范围,或者与本案有关的财物。 第一百零三条财产保全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或者法律规定的其他方法。人民法院保全财产后,应当立即通知被保全财产的人。 财产已被查封、冻结的,不得重复查封、冻结。 第一百零八条当事人对保全或者先予执行的裁定不服的,可以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