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岛市胶州河海水利工程施工有限公司

青岛市胶州河海水利工程施工有限公司、***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鲁02民终418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青岛市胶州河海水利工程施工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高祀敏,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焦春艳,山东诚功(即墨)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丽,山东诚功(即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
委托诉讼代理人:纪鹏,山东汇融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国栋,山东汇融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胶州市里岔镇河流董村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董淑兴,该村村主任。
上诉人青岛市胶州河海水利工程施工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胶州市里岔镇河流董村村民委员会违反安全保障义务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法院(2016)鲁0281民初625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5月1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调查。上诉人青岛市胶州河海水利工程施工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焦春艳、被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纪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青岛市胶州河海水利工程施工有限公司上诉请求:请求依法撤销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法院(2016)鲁0281民初6259号民事判决第一项,驳回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赔偿请求;本案一、二审案件诉讼费及实际支出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被上诉人摔伤成因及摔伤的确定地点是该案责任承担的关键因素。被上诉人在原审庭审提交的病历以及司法鉴定意见中均未体现出是跌落受伤,原审法院认定为“跌落受伤”无事实依据,损害事实不清,也无法确定其受伤与上诉人施工行为之间有无因果关系。另外,上诉人不是通行路段的所有人、管理人及施工人,没有任何证据证实上诉人应对通行路段负有安全保障义务,事发时间段,上诉人是在下面的河道内进行清淤施工,其施工行为不涉及也不妨碍施工区域范畴内任何通行行为。还有,××致残等级》错误,上诉人对鉴定结论不予认可;原审对护理费的认定错误。
***当庭辩称,我们的证人证言清楚的证明被上诉人是从上诉人施工的堤坝上跌入水库受伤的,正是因为上诉人在其施工的堤坝上没有设置警示标志以及安全防护措施,才造成被上诉人不慎摔伤。另外,本案的案由为违反安全保障义务纠纷,而非机动车交通事故纠纷,青岛市胶州市中心医院司法鉴定所参照的标准是正确的。还有,上诉人当庭增加的诉讼请求,超过了其上诉范畴。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被告支付医药费、残疾赔偿金等各项损失共计10000元(鉴定后再增加诉讼请求)。法庭调查终结前,原告申请增加诉讼请求由10000元增加到292227.5元。事实和理由:第一被告对第二被告所有的水库进行旱季水利施工,由于二被告未设任何警示标志,未采取任何防护措施,致使从水库经过的原告跌入正在施工的水库中受伤。原告后被送往医院治疗,现处于瘫痪状态。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1、2015年10月10日上午,原告***在经过胶州市里岔镇河流董村水库附近时跌入水库摔伤;2、2015年10月10日,原告***受伤后到胶州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0天,经诊断为:头外伤、颈部外伤、胸部外伤,花费医疗费9585.72元。后转入解放军401医院治疗,住院19天,花费50266.59元;3、原告申请对其伤残等级、护理人数、护理期限、定残后的后续治疗费、护理期限、护理人数、需配备的残疾器具等进行司法鉴定,经法院委托,胶州市中心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一)被鉴定人***因颈髓损伤后遗症目前致残程度为一级。(二)被鉴定人***因颈髓损伤需护理时间为391天,其中住院期间需2人护理,出院后1人护理。(三)被鉴定人***因颈髓损伤不全瘫需1人长期护理。(四)被鉴定人***因颈髓损伤不全瘫需残疾辅助器具为卧躺自便式轮医疗床、防褥疮床垫。(五)被鉴定人***颈髓损伤术后无需特殊治疗费用。4、原告为本案花费鉴定费3000元;5、本案事故发生路段及水库系被告胶州市里岔镇河流董村村民委员会所有,被告胶州市里岔镇河流董村村民委员会对本案事故发生路段负有管理责任;6、被告青岛市胶州河海水利工程施工有限公司中标胶州市河流董河综合治理工程施工,该工程位于胶州市里岔镇河流董村西北部500米处;7、原告医疗费用已通过社保进行报销。8、2016年8月19日,胶州市气象局出具气象证明一份,证明2015年10月10日胶州市出现大风天气,测站瞬时风速17.8米/秒,为阵风八级。大风期间有不同灾害出现。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责任主体的确定及责任承担比例的确定;2、具体损失数额的认定。关于争议焦点1,原告作为成年人,年近八旬在阵风八级的天气下出门,经过事发路段未尽到充分的安全注意义务,其自身对事故的发生具有一定的过失,应当承担40%的责任。被告青岛市胶州河海水利工程施工有限公司作为事发路段水库的施工人,未采取充分的安全保护措施和设置安全配套设施,被告胶州市里岔镇河流董村村民委员会作为事发路段及水库的所有人,负有管理责任,事故发生时未在河堤两旁设置安全保护设施,二被告在事故发生地点均未尽到充分的安全保障义务,具有一定过错,法院酌定二被告各自承担30%的赔偿责任。关于争议焦点2,原告主张伤残赔偿金122227元(17461元×7年),护理费260420元(住院期间2人护理116元×2人×29天+出院至定残之日期间1人护理116元×362天[实际为401天]+116元×365天×5年),住院伙食补助费580元(20元×29天),鉴定费3000元,未超出法律规定,法院予以认可。医疗费66818.79元,其中包含已经医保报销15796.85元,另原告提交的票据中有收款收据两张合计金额592元,被告不予认可,原告亦未能提交其他证据相佐证,故经核算原告提交的医疗费发票法院支持医疗费44201.87元。交通费3000元,因原告提交的交通费票据金额合计仅为976元,且部分票据有连号现象,结合原告住院天数,法院仅支持交通费580元。辅助器具费11000元,因鉴定意见书载明被鉴定人需要卧躺自便式轮椅、医疗床、防褥疮床垫辅助,原告仅提交两份同一时期的鉴定意见书作为参考,结合原告伤情、治疗情况和鉴定意见,法院酌定支持6000元,待实际发生费用超出后原告可持相关票据另行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法院酌情支持3000元。以上各项损失共计440008.87元,结合本案确定的原、被告责任比例,被告青岛市胶州河海水利工程施工有限公司应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32002.67元,被告胶州市里岔镇河流董村村民委员会应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32002.67元。判决:一、被告青岛市胶州河海水利工程施工有限公司赔偿原告***伤残赔偿金、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辅助器具费、精神损害赔偿金、鉴定费等共计132002.67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胶州市里岔镇河流董村村民委员会赔偿原告***伤残赔偿金、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辅助器具费、精神损害赔偿金、鉴定费等共计132002.67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各方当事人对事发路段属于上诉人承包的“胶州市河流董河综合治理工程”的施工范畴均无异议。事发时,上诉人正在距离事发地点约200米处的1号溢流坝进行施工;还有,从现场勘验而言,事发路段是建在河道之上的溢流坝,本村村民长期经由事发路段进出,本次施工是对河道包括溢流坝进行维修改建。另外,原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诉争的焦点问题是:上诉人对被上诉人***不慎摔伤的行为应否承担赔偿责任。本院对被上诉人***从河道之上的溢流坝通过时不慎跌落河道受伤的事实予以确认。同时,本院确认事发时上诉人正在距离事发地点200米处的1号溢流坝施工,被上诉人***坚持认为,上诉人正在事发路段进行施工,被上诉人***的上述主张未有任何证据予以证实,相反,上诉人在二审提交的施工日志以及被上诉人***在一审时出庭的证人均证实事发时事发路段没有在施工,被上诉人***出庭的证人明确表示施工单位是在距离事发路段“不到200米”的地方施工,故,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上诉人对事发路段已经或正在施工。本院考虑到事发路段属上诉人施工范畴,即使事发时上诉人尚未施工,其仍应承担安全保障义务。还有,事发路段属于村民长期进出村庄的路段,作为村民的被上诉人***对路段的路状等情况应该很熟悉,现有证据也未能证明上诉人存在妨碍其通行的不当施工行为,至于,被上诉人***提到的上诉人在施工期间未设置警示标志或采取防护措施的问题,对于尚未正式开始施工的路段,况且,还是村民进出村庄的通道,上诉人不可能采取封闭施工等措施,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采取架设安全网等安全防护措施对上诉人而言过于苛刻。综上,根据本院查实的案情,原审对上诉人应承担的安全保障义务酌定的责任比例过高,本院调整为15%;原审被告胶州市城岔镇河流董村村民委员会对原审确定的的责任比例未提起上诉,本院不作调整。原审对伤残结论以及护理费的认定有事实依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青岛市胶州河海水利工程施工有限公司的上诉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法院(2016)鲁0281民初6259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及一审诉讼费的负担部分;
二、撤销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法院(2016)鲁0281民初6259号民事判决第三项;
三、变更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法院(2016)鲁0281民初6259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上诉人胶州市河海水利工程施工有限公司赔偿被上诉人***伤残赔偿金、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费、交通费、辅助器具费、精神损害赔偿金、鉴定费等共计66001.34元;
四、驳回被上诉人***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案件受理费2941元,由上诉人胶州市河海水利工程施工有限公司及被上诉人***各负担1470.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姜 蓉
审判员 张好栋
审判员 魏 文

二〇一八年七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于 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