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瑞贤至亿建设有限公司

湖北金楷科技有限公司、湖北瑞贤至亿建设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鄂01民终1013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北金楷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东湖开发区关山村保利.时代K19地块******(9)商-2。
法定代表人:彭仁平,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海涛,湖北子彦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北**至亿建设有限公司,住所,住所地武汉市汉阳区黄金口工业园百威路**第******div>
法定代表人:程俊杰,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海涛,湖北子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82年9月4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江岸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雄英,湖北楚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湖北金楷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楷公司)、上诉人湖北**至亿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至亿公司)与被上诉人**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20)鄂0192民初68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20年10月10日受理后,依照《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第二审程序,由审判员马海波独任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金楷公司、**至亿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另行作出公正判决或将本案发回重审。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承担。事实和理由为,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1.一审对构成混同用工的事实认定错误。金楷公司、**至亿公司是两个独立的用人单位,前后存在两段不同的劳动关系,在法律责任的承担上,人民法院应当理清,不能混为一谈。(1)2018年7月16日至2019年6月30日,**与金楷公司成立劳动关系;(2)2019年7月1日至2019年10月10日与**至亿公司成立劳动关系。另外,劳动法没有规定此类情形需要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所以金楷公司、**至亿公司应独立承担自己的责任,不应承担连带责任。2.—审对**在2019年7月16日后己符合休年休假的事实认定错误。2018年7月16日至2019年6月30日,**与金楷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所以**在金楷公司工作未满一年,不符合享受年休假的法定条件。二、一审适用法律错误。1.**向金楷公司主张支付2018年8月16日至2019年10月期间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的请求,己经超过一年的仲裁时效。根据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其最迟应当于2019年8月16日申请仲裁,但直到2019年10月15日**才申请劳动仲裁,明显超过了法律规定的仲裁时效。2.一审认定金楷公司、**至亿公司系混同用工,需承担连带责任缺乏法律依据,属于适用法律错误。三、实体处理不公。**向**至亿公司主张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的请求,一审虽然认为此事实不存在,但因**至亿公司未提起诉讼,视为其对自身权利的处分,仍判决其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的实体处理不公。再者,即便存在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至亿公司也不应当承担金楷公司用工期间的经济赔偿金。四、一审程序违法。1.根据一审判决书的描述,**于2020年1月6日提出劳动仲裁,仲裁机构作出武劳人仲东办不字[2020]第9号不予受理通知书,金楷公司、**至亿公司对此全然不知,而一审法院根据**的起诉对其相关诉求作出实体处理,显然损害了金楷公司、**至亿公司的抗辩权、知情权。2.一审法院将前后两段不同的劳动关系、两个不同的用工主体混为一谈,并案处理不符合法律规定。
**答辩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请求,维持原判。一、金楷公司、**至亿公司股东和高管人员重合,两公司实际办公场所同一,财务管理混同,一审认定金楷公司、**至亿公司连续用工且构成混同用工,工作年限应当合并计算正确。**2019年7月15日在两公司工作满一年,应当享受年休假。二、一审关于仲裁时效认定正确,金楷公司、**至亿公司应当支付**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于2018年7月16日入职,公司应当在2018年8月16日前与其签订劳动合同,至2019年7月16日,双方视为已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支付双倍工资的仲裁时效从2019年8月16日起算,至2020年7月16日满一年。**于2019年10月15日申请仲裁,仍在时效内。三、金楷公司、**至亿公司在一审中未对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提起诉讼,系对其自身权益的处分,一审予以确认,并无不当。四、一审程序符合法律规定。**就同一劳动关系期间产生的纠纷提起了两次仲裁,两仲裁申请互相关联,**在收到仲裁裁决书和不予受理通知书后在规定时效内提起诉讼,将两次仲裁合并为一个起诉书提起一个诉讼案件,并不违反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依法向金楷公司、**至亿公司送达了相关文书,并未损害其抗辩权和知情权。
**一审诉请:1.**至亿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21,462.17元;2.金楷公司支付**2018年8月16日至2019年10月期间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78,694.63元;3.金楷公司支付**2019年6月7日端午节加班费986.77元;4.**至亿公司支付**2019年9月工资差额692.84元;5.**至亿公司支付**2019年10月1日至10月10日的工资3,289.22元;6.金楷公司支付**2018年至2019年未休年休假工资3,289.22元;7.以上费用均由金楷公司、**至亿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8.本案诉讼费用由金楷公司、**至亿公司承担。一审开庭审理前,**将第2项诉讼请求变更为“金楷公司支付**2018年10月17日至2019年7月16日期间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72,000元”,同时申请撤回第3项诉讼请求。
一审审理查明,金楷公司成立于2014年8月27日,股东和法定代表人均为彭仁平。**至亿公司成立于2018年4月26日,股东为彭仁平(持股75%)、伍兵和程俊杰,法定代表人为程俊杰。
**于2018年7月16日入职金楷公司,从事技术支持工作,工作地址在武汉市洪山区徐东大街119号汇星苑1101号。**入职后,金楷公司未与其签订书面劳动合同。
2018年8月起,金楷公司为**缴纳了社会保险,并以银行代付方式按月向**支付工资,每月月底支付上个月工资,每月到账金额4,000-5,000元左右,同时还会支付200-400元不等的生活费补助。
2018年10月开始,金楷公司法定代表人彭仁平使用其个人账户按月向**发放工资,每月金额2,000元左右。自此月开始,金楷公司不再支付生活费补助,转由彭仁平个人账户支付。
2018年12月27日,金楷公司出台《生活费用、通讯费用补助及交通费管理规定》,规定员工生活费补助15元/天,通讯费补贴50元/月。
2019年3月15日、3月21日,**分别在金楷公司出具的《五个上划县工程项目管理目标责任书》和《金禾中心工程项目管理目标责任书》上签字,其作为项目助理将20%的标准工资作为风险工资暂扣。
2019年7月1日起,金楷公司安排**至**至亿公司工作,并由**至亿公司向**发放工资并自次月缴纳社会保险,但生活费仍由彭仁平发放,**仍在武汉市洪山区徐东大街119号汇星苑1101号工作。
2019年8月28日,**至亿公司支付**2019年7月工资5,201.57元。2019年9月29日,**至亿公司支付**2019年8月工资5,207.8元,
2019年10月10日,**至亿公司以**个人原因提出辞职向其出具有了离职证明,离职证明载明**自2018年7月16日入职其公司技术部。**当天办理了离职交接手续后,离开**至亿公司。彭仁平于2019年10月10日当日支付**工资和补助等,金额依次分别为300元、1,823.9元、5,000元、1,181.12元,**至亿公司也于当天支付**工资8,000元。
2019年10月15日,**向武汉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1.**至亿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21,604.68元;2.金楷公司支付**2018年7月至2019年10月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79,216.17元;3.**至亿公司支付**2019年6月7日端午节加班费982.03元;4.**至亿公司支付**拖欠的2019年9月份工资692.84元;5.**至亿公司支付**拖欠的2019年10月1日至10日的工资2,291.41元;6.金楷公司支付**2018年至2019年年假的工资3,273.44元。
2019年12月24日,仲裁委作出武劳人仲裁字[2019]第1100号仲裁裁决书,裁决**至亿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21,000元。
2020年1月6日,**又向武汉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1.**至亿公司支付**2018年8月16日至2019年10月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78,694.63元;2.金楷公司支付**2019年6月7日端午节加班费692.84元;3.**至亿公司支付**2018年至2019年年假的工资3,273.44元。以上费用由金楷公司、**至亿公司承担连带支付责任。仲裁委收到申请后当日即作出武劳人仲东办不字[2020]第9号不予受理通知书。
**不服上述仲裁裁决书和不予受理通知书,于2020年1月7日向法院提起本案诉讼。
一审另查明:**离职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为7,157.31元。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虽然**就同一事项两次申请劳动仲裁,但两次申请所针对的主体不同且互相关联,**在收到仲裁裁决书和不予受理通知书后均是在时效内提起的诉讼,**将两次仲裁申请合并为一个起诉书提起一案诉讼,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一并进行处理。
**自2018年7月16日与金楷公司建立劳动关系,2019年7月1日起与**至亿公司建立劳动关系,因**是被安排至**至亿公司工作,相关工作内容、地点等均未、地点等均未发生变化法定代表人彭仁平仍然继续向**支付生活费,**至亿公司是承续金楷公司的劳动合同关系继续用工且构成混同用工,两者应当对相关责任承担连带责任。
**入职后,金楷公司应当在一个月内与其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否则应自2018年8月16日起支付双倍工资差额至2019年7月15日止(共11个月),且相关请求保护的仲裁时效也自2018年8月16日开始(**知道或应当知道权利受到侵害之日)分别起算1年,至2020年7月15日全部终止。**于2019年10月15日提起仲裁主张此权利,金楷公司应当支付2018年10月15日至2019年7月15日期间(9个月)的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57,848.23元,其他期间的已经超过仲裁时效,法律不再保护。
因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约定具体的工资标准,**实发工资数额也不具有稳定性和规律性,**主张的2019年9月工资差额没有事实依据,不予支持。因**至亿公司在离职时已经与**进行了离职交接和结算,并在当日支付了**2019年9月以及10月1日至10月10日的工资以及以往暂扣的工资,**主张此款系支付的其他款项,其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不予采信。
**在2019年7月16日后已符合休年休假的条件,原则上可休5天,但因其于10月10日离职,2019年的可休天数应当为3天,依据**离职前12个月平均工资核算,金楷公司和**至亿公司应当支付2019年度未休年休假工资1,974.43元(7,157.31元÷21.75×3天×200%);
就劳动关系解除问题,**主张是**至亿公司违法解除,但离职证明载明的是其个人原因辞职,不能说明**至亿公司违法解除了双方劳动关系,但仲裁裁决**至亿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21,000元,其未提起诉讼,视为其对自身权利的处分,予以确认。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九条、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十一条、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金楷公司、**至亿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支付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57,848.23元;二、金楷公司、**至亿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支付2019年未休年休假工资1,974.43元;三、**至亿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21,000元;四、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金楷公司、**至亿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5元,由金楷公司、**至亿公司负担。
本案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二审审理查明,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属实,予以确认。另,**对武汉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武劳人仲裁字[2019]第1100号仲裁裁决书和武劳人仲东办不字[2020]第9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均不服,分别在法定期限内提起诉讼。一审法院受理后,将两案合并审理。
本院认为,关于金楷公司、**至亿公司对**是否存在混同用工的情形。**2018年7月16日入职金楷公司,由金楷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彭仁平发放工资和生活费。2019年7月开始,**的工资由**至亿公司发放,但生活费仍由彭仁平发放。**的工作地点、工作内容均未发生变化,彭仁平是金楷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同时也是**至亿公司的股东。金楷公司、**至亿公司对**存在混同用工的情形。
关于未休年休假工资,《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规定:“职工累计工作已满1年不满10年的,年休假为5天;已满10年不满20年的,年休假10天;已满20年的,年休假15天。”《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四条规定:“年休假天数根据职工累计工作时间确定。职工在同一或者不同用人单位工作期间,以及依照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规定视同工作期间,应当计为累计工作时间。”**于2018年7月16日入职金楷公司,2019年10月10日从**至亿公司离职,累计工作时间已满1年,具备享受年休假的条件。金楷公司、**至亿公司上诉认为**在金楷公司工作未满1年,不符合享受年休假的条件,但**到**至亿公司工作后,已达到享受年休假的条件,**至亿公司没有证据证明**在此期间享受了年休假或者发放了未休年休假工资,**至亿公司应向**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鉴于金楷公司、**至亿公司存在对**混同用工的情况,一审判决由金楷公司、**至亿公司共同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并无不当。金楷公司、**至亿公司的该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
关于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的时效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规定:“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已建立劳动关系,未同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第十四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不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视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已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第八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因此,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的保护期间为自用工之日起第二个月至满一年,共计11个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规定的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一审法院基于**于2019年10月15日提起仲裁主张权利,依法保护一年期间内的二倍工资差额,符合法律规定。金楷公司、**至亿公司上诉认为**主张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超过仲裁时效期间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
关于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至亿公司存在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但武汉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武劳人仲裁字[2019]第1100号仲裁裁决书,裁决**至亿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21,000元,**至亿公司对该仲裁裁决并未提起诉讼,放弃自身权利,应视为对该裁决结果的认可。一审法院判决后,**至亿公司又就此提起上诉,不符合法律规定。
关于一审审理程序问题。**就与金楷公司、**至亿公司的劳动争议,分别向武汉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两次仲裁,武汉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也分别作出了武劳人仲裁字[2019]第1100号仲裁裁决书和武劳人仲东办不字[2020]第9号不予受理通知书,**不服,也在法定期限内分别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一审法院基于案件事实相同,为节省司法资源,将两案一并审理,没有损害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也没有违反法定的程序。
综上,金楷公司、**至亿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湖北金楷科技有限公司、湖北**至亿建设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马海波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张利钦
书记员徐梦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