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瑞贤至亿建设有限公司

**与湖北金楷科技有限公司、湖北**至亿建设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鄂0192民初685号
原告:**,男,1982年9月4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江岸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雄英,湖北楚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北金楷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关山村保利时代19块******。
法定代表人:彭仁平,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海涛,湖北子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道武,公司员工。
被告:湖北**至亿建设有限公司,住所,住所地:武汉市汉阳区黄金口工业园百威路**第******div>
法定代表人:程俊杰,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海涛,湖北子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诉被告湖北金楷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楷公司)、湖北**至亿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至亿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19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7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唐雄英,金楷公司、**至亿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吕海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至亿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21462.17元;2、金楷公司支付**2018年8月16日至2019年10月期间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78694.63元;3、金楷公司支付**2019年6月7日端午节加班费986.77元;4、**至亿公司支付**2019年9月工资差额692.84元;5、**至亿公司支付**2019年10月1日至10月10日的工资3289.22元;6、金楷公司支付**2018年至2019年未休年休假工资3289.22元;7、以上费用均由金楷公司、**至亿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8、本案诉讼费用由金楷公司、**至亿公司承担。
开庭审理前,**将2项诉讼请求变更为“金楷公司支付**2018年10月17日至2019年7月16日期间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72000元”,同时方申请撤回第3项诉讼请求。
事实与理由:**于2018年7月16日入职金楷公司,从事技术支持工作,工作地址在洪山区××大街××号。入职后,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每月工资由金楷公司公司账户及法定代表人通过银行转账支付。2019年7月1日起,在**工作地址、工作内容不变前提下,金楷公司安排**在**至亿公司处工作,由**至亿公司进行管理,发放工资并缴纳社保,金楷公司向**发放生活费。2019年10月10日,**至亿公司突然单方解除与**的劳动合同,并出具《离职证明》。**认为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应向**支付自2018年7月入职起的赔偿金,被告未及时签订《劳动合同》,应向**支付双倍工资差额,被告拒绝向**支付加班工资、未休年休假工资及2019年9月、10月工资差额,严重侵犯了**的合法权益。
金楷公司、**至亿公司共同辩称:第一,**将两被告同时起诉违反了法定程序,原因是两被告是独立的用人单位,与**是不同的劳动关系,应当在各自所在辖区的劳动仲裁机构分别提起劳动仲裁,而且两被告住所地,其对**至亿公司向东湖高新区法院提起诉讼,不符合法律有关地域管辖的规定,请求法庭对该请求的违法事项进行审查。第二,被告不存在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因为**是主动离职,双方办理了交接手续;**主张的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因其已超过一年仲裁时效,不应得到支持;**至亿公司已经足额支付2019年9月工资以及2019年10月1日至10月10日的工资,不应支付工资差额;**在一被告处工作未满一年,不符合享受年休假的法定条件。两被告是两个独立的用人单位,前后存在两段不同的劳动关系,劳动法没有规定此类情形需要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应当依法驳回该项诉求。
经审理查明:金楷公司成立于2014年8月27日,股东和法定代表人均为彭仁平。**至亿公司成立于2018年4月26日,股东为彭仁平(持股75%)、伍兵和程俊杰,法定代表人为程俊杰。
**于2018年7月16日入职金楷公司处,从事技术支持工作,工作地址在武汉市洪山区××大街××号。**入职后,金楷公司未与其签订书面劳动合同。
2018年8月起,金楷公司为**缴纳了社会保险,并以银行代付方式按月向**支付工资,每月月底支付上个月工资,每月到账金额4000-5000元左右,同时还会支付200-400元不等的生活费补助。
2018年10月开始,金楷公司法定代表人彭仁平使用其个人账户按月向**发放工资,每月金额2000元左右。自此月开始,金楷公司不再支付生活费补助,转由彭仁平个人账户支付。
2018年12月27日,金楷公司出台《生活费用、通讯费用补助及交通费管理规定》,规定员工生活费补助15元/天,通讯费补贴50元/月。
2019年3月15日、3月21日,**分别在金楷公司出具的《五个上划县工程项目管理目标责任书》和《金禾中心工程项目管理目标责任书》上签字,其作为项目助理将20%的标准工资作为风险工资暂扣。
2019年7月1日起,金楷公司安排**至**至亿公司处工作,并由**至亿公司向**发放工资并自次月缴纳社会保险,但生活费仍由彭仁平发放,**仍在武汉市洪山区××大街××号工作。
2019年8月28日,**至亿公司支付**2019年7月工资5201.57元。2019年9月29日,**至亿公司支付**2019年8月工资5207.8元,
2019年10月10日,**至亿公司以**个人原因提出辞职向其出具有了离职证明,离职证明载明**自2018年7月16日入职其公司技术部。**当天办理了离职交接手续后,离开**至亿公司处。彭仁平于2019年10月10日当日支付**工资和补助等,金额依次分别为300元、1823.9元、5000元、1181.12元,**至亿公司也于当天支付**工资8000元。
2019年10月15日,**向武汉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1、**至亿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21604.68元;2、金楷公司支付**2018年7月至2019年10月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79216.17元;3、**至亿公司支付**2019年6月7日端午节加班费982.03元;4、**至亿公司支付**拖欠的2019年9月份工资692.84元;5、**至亿公司支付**拖欠的2019年10月1日至10日的工资2291.41元;6、金楷公司支付**2018年至2019年年假的工资3273.44元。
2019年12月24日,仲裁委作出武劳人仲裁字[2019]第1100号仲裁裁决书,裁决**至亿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21000元。
2020年1月6日,**又向武汉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1、**至亿公司支付**2018年8月16日至2019年10月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78694.63元;2、金楷公司支付**2019年6月7日端午节加班费692.84元;3、**至亿公司支付**2018年至2019年年假的工资3273.44元。以上费用由金楷公司、**至亿公司承担连带支付责任。仲裁委收到申请后当日即作出武劳人仲东办不字[2020]第9号不予受理通知书。
**不服上述仲裁裁决书和不予受理通知书于2020年1月7日向本院提起本案诉讼。
另查明:**离职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为7157.31元。
以上事实,有社会保险缴费证明、工资银行流水、员工离职交接表、离职证明、仲裁裁决书和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虽然**就同一事项两次申请劳动仲裁,但两次申请所针对的主体不同且互相关联,**在收到仲裁裁决书和不予受理通知书后均是在时效内提起的诉讼,**将两次仲裁申请合并为一个起诉书提起一案诉讼,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一并进行处理。
**自2018年7月16日与金楷公司建立劳动关系,2019年7月1日起与**至亿公司建立劳动关系,因**是被安排至**至亿公司处工作,相关工作内容、地点等均未、地点等均未发生变化法定代表人彭仁平仍然继续向**支付生活费,**至亿公司是接续金楷公司的劳动合同关系继续用工且构成混同用工,两者应当对相关责任承担连带责任。
**入职后,金楷公司应当在一个月内与其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否则应自2018年8月16日起支付双倍工资差额至2019年7月15日止(共11个月),且相关请求保护的仲裁时效也自2018年8月16日开始(**知道自己或应当知道权利受到侵害之日)分别起算1年,至2020年7月15日全部终止。**于2019年10月15日提起仲裁主张此权利,金楷公司应当支付2018年10月15日至2019年7月15日期间(9个月)的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57848.23元,其他期间的已经超过仲裁时效,法律不再保护。
因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约定具体的工资标准,**实发工资数额也不具有稳定性和规律性,**主张的2019年9月工资差额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因**至亿公司在离职时已经与**进行了离职交接和结算,并在当日支付了**2019年9月以及10月1日至10月10日的工资以及以往暂扣的工资,**主张此款系支付的其他款项,其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
**在2019年7月16日后已符合休年休假的条件,原则上可休5天,但因其于10月10日离职,2019年的可休天数应当为3天,依据**离职前12个月平均工资核算,金楷公司和**至亿公司应当支付2019年度未休年休假工资1974.43元(7157.31元÷21.75×3天×200%);
就劳动关系解除问题,**主张是**至亿公司违法解除,但离职证明载明的是其个人原因辞职,不能说明**至亿公司违法解除了双方劳动关系,但仲裁裁决**至亿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21000元,其未提起诉讼,视为其对自身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九条、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十一条、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湖北金楷科技有限公司、湖北**至亿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57848.23元;
被告湖北金楷科技有限公司、湖北**至亿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2019年未休年休假工资1974.43元;
被告湖北**至亿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21000元;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湖北金楷科技有限公司、湖北**至亿建设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湖北金楷科技有限公司、湖北**至亿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志涛
二〇二〇年八月一日
书记员  张 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