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双鸭山市岭东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黑0503民初164-1号
申请人:鸣洋(武汉)化工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佛祖岭一路19号武汉中地大科技园一期2栋6层02室。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湖北相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钱江千人环境科技(北京)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广顺北大街33号院1号楼10层1单元1101室8232号。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北京闻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鸣洋(武汉)化工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钱江千人环境科技(北京)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我院于2019年12月3日收到申请人鸣洋(武汉)化工工程有限公司的财产保全申请,申请人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冻结被申请人银行账户(账号为02×××10)内资金35万元,被申请人开户行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和平里北街支行,申请人以己方在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的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为上述财产保全提供担保。
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鸣洋(武汉)化工工程有限公司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冻结被申请人钱江千人环境科技(北京)有限公司银行账户(账号为02×××10)内资金35万元,期限为一年。
本裁定书立即开始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四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