鸣洋(武汉)化工工程有限公司

岳阳信安吊装有限公司、鸣洋(武汉)化工工程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岳阳市云溪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湘0603执保8号
申请人:岳阳信安吊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岳阳市云溪区云溪街道清溪村毛无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060335286577XX。
法定代表人:李四明,经理。
被申请人:鸣洋(武汉)化工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东湖新技术开发区武汉中地大科技园********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100MA4KY7509U。
法定代表人:谢振洋,执行董事。
申请人岳阳信安吊装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鸣洋(武汉)化工工程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申请人岳阳信安吊装有限公司于2021年1月20日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请求冻结被申请人银行存款190000元或查封、冻结其他等值的财产或收益,并提供了担保。
本院经审查认为,为保障债权的顺利实现,申请人的申请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冻结被申请人鸣洋(武汉)化工工程有限公司银行存款190000元,或查封、扣押、冻结价值相当的其他财产或收益。
案件申请费1470元,由申请人岳阳信安吊装有限公司预交。
本裁定书立即开始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本裁定的执行。
审判员  刘层华
二〇二一年一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李 艳
附:相关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人民法院对于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难以执行或者造成当事人其他损害的案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可以裁定对其财产进行保全、责令其作出一定行为或者禁止其作出一定行为;当事人没有提出申请的,人民法院在必要时也可以裁定采取保全措施。
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可以责令申请人提供担保,申请人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
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后,对情况紧急的,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
第一百零二条保全限于请求的范围,或者与本案有关的财物。
第一百零三条财产保全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或者法律规定的其他方法。人民法院保全财产后,应当立即通知被保全财产的人。财产已被查封、冻结的,不得重复查封、冻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