鸣洋(武汉)化工工程有限公司

鸣洋(武汉)化工工程有限公司、岳阳信安吊装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湘06民终159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鸣洋(武汉)化工工程有限公司,住所湖北省武汉市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佛祖岭一路19号武汉中地大科技园一期2栋6层02室-8。
法定代表人:谢振洋,经理兼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石勇,湖北相宜律师事务所。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岳阳信安吊装有限公司,住所湖南省岳阳市云溪区云溪乡上清溪村毛元组12号。
法定代表人:李四明。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刚,岳阳市云溪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上诉人鸣洋(武汉)化工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鸣洋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岳阳信安吊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信安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岳阳市云溪区人民法院(2021)湘0603民初7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4月1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鸣洋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发回重审或查清事实后依法改判;2.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岳阳信安吊装有限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1.案涉吊车租赁合同是否有效。案涉合同并未加盖鸣洋公司公章,项目部公章是否为鸣洋公司的真实印章,能否代表鸣洋公司以及鸣洋公司岳阳项目代表程晓东签字能否代表鸣洋公司,是否属于有效签字行为,一审法院未予查实,也未说明其效力;2.2020年12月2日的“结算单”是否真实。该单据无鸣洋公司公章,也无授权代表签字确认,无任何证据证明该单据对鸣洋公司合法有效,该结算单是否有效,一审法院未予查明,更未说明其效力;3.2020年12月15日的“结算补充单”是否真实。该单据并无鸣洋公司公章,也无鸣洋公司授权代表签名,鸣洋公司不认可该项目公章,更不认可“蔡光辉”的项目负责人的身份的真实性,该结算单是否有效,一审法院未予查明,更未说明其效力。
信安公司辩称,一、鸣洋公司称案涉合同未加盖该公司公章,以及项目部公章能否代表该公司等否认合同效力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合法传唤鸣洋公司,鸣洋公司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答辩、质证等权利,应承担对其不利后果;案涉多份合同原件,已经原审法院核实;鸣洋公司项目部公章合法有效,在企业法人授权范围内,项目部可以对外签订合同。二、鸣洋公司否认“结算单”和“结算补充单”真实合法没有依据。该2份结算单有鸣洋公司项目部盖章和项目负责人的签名,鸣洋公司也实际支付了部分租赁费用,该2份结算单合法有效,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是对信安公司吊装工作及产生费用的认可。
信安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鸣洋公司立即支付信安公司吊车租赁余款共计178750元,并支付至款还清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4倍计算,暂计1万元);2.诉讼费用由鸣洋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一、2020年6月2日,信安公司与鸣洋公司签订吊车租赁合同(合同编号MY20200602-01),合同约定由信安公司(出租人)向鸣洋公司(承租人)出租一辆25吨5节臂的吊车进行吊装作业。合同就租赁价格、工作内容、双方责任(权利义务)、租金结算方式及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承租方代表程晓东签名并加盖鸣洋公司岳阳项目(部)公章。出租方代表李细华签名并加盖信安公司公章。二、2020年12月2日,信安公司与鸣洋公司对合同的履约情况进行了结算,并形成了书面的机械设备租赁结算单,结算单载明租赁期间发生的所有业务结算金额共计218750元,鸣洋公司已向信安公司支付40000元。三、2020年12月15日,鸣洋公司再次向信安公司出具了一份“结算补充单”,结算补充单载明:信安公司于2020年12月2日完工离场。1、2020年6月2日至2020年12月2日包月共计产生费用198000元;2、临时吊装台班费(胶液罐区)6900元;3、临时吊装台班费(工艺管道吊装)13850元,以上总计金额218750元,已付款40000元,需付款178750元,余款于2021年1月10日前付清。以上结算单、结算补充单均加盖了鸣洋公司岳阳项目(部)的公章,项目负责人蔡光辉签名。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租赁合同纠纷。鸣洋公司租用信安公司的吊车,双方签订了租赁合同,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全面履行合同的义务。信安公司按照合同的约定向鸣洋公司提供了吊车租赁服务,履行了自己的义务,鸣洋公司的义务是按合同的约定支付租金,现鸣洋公司未按时支付租金,属于违约。故信安公司要求鸣洋公司支付租金及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至于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起算时间和计算标准,信安公司、鸣洋公司双方并未对逾期付款的利息作出具体的约定,酌定逾期付款的利息应按逾期付款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进行计算。根据“结算补充单”约定的还款时间为2021年1月10日,所以逾期付款的利息起算时间应从2021年1月11日起。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一、鸣洋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信安公司租赁款17875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的利息(自2021年1月11日起至租赁款还清之日止,按逾期还款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即年利率3.85%计算)。二、驳回信安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75元,减半收取2037.5元,财产保全费1470元,合计3507.5元,由鸣洋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鸣洋公司围绕上诉请求向本院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刑楚国、程晓东、蔡光辉的安全生产考核合格证书、刑楚国一级建造师证书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工程交工证书、分包工程量(交工)验收单,鸣洋公司对甘红涛两份任命书以及中国石化电子招标投标交易网页资料、微信聊天记录不能达到鸣洋公司所主张的程晓东无权签署合同,蔡光辉无权进行结算的证明目的,本院均不予采信。二审查明,二审庭审中,鸣洋公司陈述:“程晓东是公司技术工,蔡光辉是公司安全员”、“程晓东和蔡光辉都在该项目工地工作”、“鸣洋公司是案涉租赁合同约定项目的中标方也是实际的承建方”、“鸣洋公司仅在2020年11月2日支付4万元吊装费”、“鸣洋公司收到了8万元发票”、“鸣洋公司与信安公司只有吊装租赁合同关系,没有其他关系”、“认可与信安公司的法律关系,但不认可结算金额”。二审查明的其他案件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案涉结算单和结算补充单能否作为案涉欠款的依据,鸣洋公司应否向信安公司支付案涉租赁款178750元及利息。
程晓东在案涉吊装租赁合同签字并加盖鸣洋公司岳阳项目公章,蔡光辉在信安公司出具的结算单和结算补充单上签字并加盖鸣洋公司岳阳项目公章。鸣洋公司对程晓东、蔡光辉的签字行为及鸣洋公司岳阳项目公章均不予认可。鸣洋公司在二审庭审中自认其系案涉租赁合同约定项目的中标方,也是实际的承建方,程晓东系项目技术工,蔡光辉是安全员,均在案涉项目工地工作,并认可其与信安公司之间的租赁合同关系,故一审判决认定鸣洋公司租用信安公司的吊车并无不当。
案涉结算单和补充结算单载明“合同款金额218750元,鸣洋公司已付款4万元到信安公司账户,还需付款178750元,信安公司已开8万元发票,还需开发票138750元。”信安公司据此要求鸣洋公司向其支付余款178750元。鸣洋公司认为结算单和补充结算单未加盖其公章,亦无其授权代表签名,不能证明双方进行了结算。本院认为,案涉结算单和补充结算单虽未加盖鸣洋公司公章,但鸣洋公司与信安公司除案涉吊车租赁合同关系外,无其他任何法律关系;结算单和结算补充单载明的已付款项4万元系鸣洋公司支付;结算补充单载明的8万元发票已由鸣洋公司收取;结算单和补充结算单签字人蔡光辉在案涉工地工作,鸣洋公司称程晓东与蔡光辉均无其授权,却认可盖有鸣洋公司岳阳项目公章的租赁合同,不认可盖有鸣洋公司岳阳项目公章的结算单和结算补充单显然有悖常理。综上,蔡光辉签字并加盖鸣洋公司岳阳项目公章的结算单和结算补充单可以作为认定鸣洋公司欠付信安公司吊装款的事实依据,一审判决认定鸣洋公司应向信安公司支付租赁款178750元及利息具有事实依据,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鸣洋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037.5元,由鸣洋(武汉)化工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闾开海
审判员  胡伏军
审判员  李明霞
二〇二一年五月十四日
书记员  黎雨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