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岳阳市云溪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湘0603民初74号
原告:岳阳信安吊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岳阳市云溪区1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060335286577XX。
法定代表人:李四明,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细华(系法定代表人李四明妻子),女,1979年12月8日出生,汉族,住岳阳市云溪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刚,云溪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鸣洋(武汉)化工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东湖新技术开发区武汉中地大科技园一期2栋6层02室8,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100MA4KY7509U。
法定代表人:谢振洋,经理兼执行董事。
原告岳阳信安吊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信安公司)与被告鸣洋(武汉)化工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鸣洋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信安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细华、邓刚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鸣洋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信安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吊车租赁余款共计178750元,并支付至款还清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4倍计算,暂计1万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0年,被告承包巴陵石化5万吨/年SEBS项目装置建设,需要租用原告的大型吊车安装,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吊车租赁合同》,并就租赁价格、工作内容、违约责任、租金及结算等作了约定,其中约定租金结算先预付1万元定金,余款完工后付清。协议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要求完成吊装工作,经双方结算确认被告应付原告吊车租赁费总计价款为人民币218750元。2020年12月15日,被告付给原告4万元租赁费用后,承诺余款于2021年1月10日前付清,但之后被告再次违约。根据上述事实,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起诉,请依法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剩余吊车租赁款项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
被告鸣洋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等权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一、2020年6月2日,原告信安公司与被告鸣洋公司签订吊车租赁合同(合同编号MY20200602-01),合同约定由原告(出租人)向被告(承租人)出租一辆25吨5节臂的吊车进行吊装作业。合同就租赁价格、工作内容、双方责任(权利义务)、租金结算方式及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承租方代表程晓东签名并加盖鸣洋公司岳阳项目(部)公章。出租方代表李细华签名并加盖信安公司公章。
二、2020年12月2日,原告信安公司与被告鸣洋公司对合同的履约情况进行了结算,并形成了书面的机械设备租赁结算单,结算单载明租赁期间发生的所有业务结算金额共计218750元,被告已向原告支付40000元。
三、2020年12月15日,被告鸣洋公司再次向原告出具了一份“结算补充单”,结算补充单载明:信安公司于2020年12月2日完工离场。1、2020年6月2日至2020年12月2日包月共计产生费用198000元;2、临时吊装台班费(胶液罐区)6900元;3、临时吊装台班费(工艺管道吊装)13850元,以上总计金额218750元,已付款40000元,需付款178750元,余款于2021年1月10日前付清。以上结算单、结算补充单均加盖了鸣洋公司岳阳项目(部)的公章,项目负责人蔡光辉签名。
本院认为,本案系租赁合同纠纷。被告鸣洋公司租用原告信安公司的吊车,双方签订了租赁合同,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全面履行合同的义务。原告按照合同的约定向被告提供了吊车租赁服务,履行了自己的义务,被告的义务是按合同的约定支付租金,现被告未按时支付租金,属于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租金及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至于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起算时间和计算标准,原、被告双方并未对逾期付款的利息作出具体的约定,本院酌定逾期付款的利息应按逾期付款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进行计算。根据“结算补充单”约定的还款时间为2021年1月10日,所以逾期付款的利息起算时间应从2021年1月11日起。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鸣洋(武汉)化工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岳阳信安吊装有限公司租赁款17875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的利息(自2021年1月11日起至租赁款还清之日止,按逾期还款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即年利率3.85%计算)。
二、驳回原告岳阳信安吊装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075元,减半收取2037.5元,财产保全费1470元,合计3507.5元,由被告鸣洋(武汉)化工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天保
二〇二一年三月二日
书记员 李思雨
附:1、上诉费缴纳通知: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向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核实、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费收款单位:湖南省财政厅国库处非税收入汇缴结算户账号:6093××××4893开户行:中国银行湖南省分行营业部。请在缴款后将缴费凭据传真至岳阳中院立案一庭或QQ邮箱(请备注上诉人姓名及一审案号)。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传真号0730-8840731查询号:0730-8856331QQ邮箱:278616××××qq.com
2、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第二百二十六条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对支付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租赁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租赁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