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汉楚樵实业有限公司

武汉顺风冷暖设备有限公司与武汉楚樵实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赤壁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鄂1281民初4号
原告:***风冷暖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黄陂区前川街老观村上付湾68号。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116731074580M。
法定代表人:梅丽杰,女,汉族,1972年10月4日出生,该公司总经理,住武汉市江汉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兴中,北京大成(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雨霈,北京大成(武汉)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武汉楚樵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东西湖区东山办事处东岳村161号。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11230024578XC。
法定代表人:吴晓西,男,汉族,1991年4月4日出生,住武汉市武昌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卢志宏,湖北宁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娜,湖北宁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风冷暖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风公司)与被告武汉楚樵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楚樵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0年4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顺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肖兴中和黄雨霈、被告楚樵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卢志宏和张娜到庭参加诉讼。庭审中,被告楚樵公司以原告顺风公司变更了诉讼请求为由,要求本院重新给予其举证期限,本院依法予以准许。2020年6月17日,本院再次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原告顺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肖兴中、被告楚樵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卢志宏和张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顺风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楚樵公司支付顺风公司工程款、设备款共计140587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自2018年10月31日起至欠款付清之日止以1405870元为基数按照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加收50%的标准计算);2.本案的所有诉讼费用均由楚樵公司承担。在2020年4月29日的庭审中,顺风公司变更上述诉讼请求1为:请求法院依法判令楚樵公司支付顺风公司工程款、设备款共计1405870元及利息(以1405870元为计算基数,从2018年10月31日起至2019年8月20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利息,2019年8月21日起至欠款全部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事实与理由:2014年11月18日,顺风公司(乙方)与武汉协力消防安全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咸宁分公司(以下简称协力咸宁分公司)(甲方)签订了《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合同书(双包)》,合同约定甲方将赤壁·印象(三号公馆高层区)项目的防排烟通风系统分项工程委托乙方施工,工程造价总金额为壹佰陆拾叁万元(人民币1630000元)。2015年12月2日,顺风公司与协力咸宁分公司签订了设备清单增补清单,双方协商一致约定将该清单工程金额10950元纳入上述合同一并结算。2018年3月29日,案涉工程已基本完工,顺风公司与协力咸宁分公司进行了对账,并签订了对账单。对账单确定协力咸宁分公司尚欠顺风公司工程款、设备款1405870元。协力咸宁分公司承诺于2018年6月30日前将位于赤壁领秀城的两套房屋作价70余万元(以协力咸宁分公司与领秀城签订的合同的价格为准)抵偿给顺风公司,剩余款项于2018年10月30日前通过对公转账的方式支付给顺风公司。另外,协力咸宁分公司系武汉协力消防安全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协力公司)的分公司。2019年6月20日,通过决议协力咸宁分公司被注销。协力公司于2017年2月17日变更企业名称为武汉楚樵实业有限公司。截止今日,顺风公司多次催讨欠款,未果。
楚樵公司书面答辩称,1.涉诉工程的债权债务已经转让给了武汉兴合力消防安全有限公司咸宁分公司(以下简称兴合力咸宁分公司),本案涉诉工程为答辩人承包的赤壁印象三号公馆1-8#楼消防系统安装工程中防排烟通风系统的分项工程,其总发包人为湖北赤壁瑞通投资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通公司)。答辩人已于2019年3月19日将包含涉诉工程在内的赤壁印象三号公馆1-8#楼消防系统安装工程未完工部分及与该工程有关的全部债权债务转让给了兴合力咸宁分公司。同年3月,瑞通公司被赤壁市人民法院裁定破产重组,陈庆玉以兴合力咸宁分公司的名义向瑞通公司管理人申报债权,总数额为12429210.07元。此时,因赤壁印象消防工程产生的全部债权债务已经转移,由答辩人转让至兴合力咸宁分公司。2.顺风公司诉请支付的款项应扣减领秀城房屋的抵偿款。2018年3月29日,顺风公司与协力咸宁分公司进行了对账,协力咸宁分公司尚欠顺风公司1405870元,双方约定将领秀城两套房屋抵偿给顺风公司。2018年7月13日,协力咸宁分公司将领秀城1#幢1单元2203室、3#幢1单元503室房屋转至顺风公司法定代表人梅丽杰的名下,并于2018年7月16日办理了登记备案手续,该登记备案具有排他性,可以认定两套房屋产权已经发生了变更。顺风公司称未收到正规购房发票,未办理不动产登记证书,不发生物权转让效力。答辩人认为,顺风公司法定代表人梅丽杰在同意两套房屋备案至其名下时,与湖北向往房地产开发公司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对房屋的交付及办证手续均有约定,其开具发票、办理产权证书的义务在湖北向往房地产开发公司,而非陈庆玉等人。根据湖北向往房地产开发公司出具的收据,其中1#幢1单元2203室房屋的购买价为324836元,3#幢1单元503室房屋的购买价为454376元。故顺风公司诉请支付的款项应扣减上述房屋的总价款779212元,实际还需支付的款项为626658元。3.涉诉工程未竣工验收,无法进行结算。包含涉诉工程在内的瑞通公司所有的消防工程,至今未进行验收,顺风公司的义务尚未履行完毕,答辩人亦无需向顺风公司支付足额的工程款。协力咸宁分公司与顺风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合同书(双包)》中第五条明确约定,“经甲方工程验收合格付95%”,而涉诉工程一直没有竣工验收,双方没有结算的依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
1.楚樵公司对顺风公司提交的证据1“协力咸宁分公司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截图一份、楚樵公司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一份”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对其关联性有异议,认为债权债务已经转让,本案的适格被告应当是兴合力咸宁分公司而非楚樵公司。本院认为,因上述证据系企业公示报告,具有真实性及合法性,两份公示报告的内容显示:楚樵公司在2017年2月17日的名称为协力公司,而协力咸宁分公司由协力公司于2013年8月2日设立,2019年6月20日,协力咸宁分公司被核准注销,根据公司法及民法总则的相关规定,协力咸宁分公司从事民事行为的法律后果应当由楚樵公司承担。综上,楚樵公司对该组证据的异议理由不成立,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以及证明目的依法予以确认。
2.楚樵公司对顺风公司提交的证据2“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合同书(双包)复印件一份、合同清单复印件二份”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对其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该合同第五条明确约定经甲方工程验收合格后,付至95%,而本案工程没有竣工验收,其公司不应足额支付未付的工程款。本院认为,因楚樵公司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及合法性均无异议,而该合同及其清单系顺风公司与协力咸宁分公司签订的,其显示的内容均为案涉工程,因此,该组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至于楚樵公司应否足额支付未付的工程款,本院将在本判决的“本院认为”部分予以论述。
3.(1)顺风公司对楚樵公司提交的证据1中的“陈庆玉与协力公司签订的协议书”有异议,认为该协议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即使该协议是真实的,但协议书签订的时间为2016年5月14日,而协力咸宁分公司将防排烟通风系统分项工程分包给顺风公司的时间为2014年11月18日,早于该协议的签订时间。本院认为,即使该协议书是真实的,其签订的时间也晚于顺风公司与协力咸宁分公司签订案涉防排烟通风系统分包合同的时间,是陈庆玉与协力公司(现楚樵公司)之间的另一法律关系,与本案无关联,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确认。
(2)顺风公司对楚樵公司提交的证据1中的“消防工程施工合同”的真实性,请求法院予以核实,认为该证据只能证明瑞通公司将赤壁印象三号公馆消防安装工程发包给协力公司(现楚樵公司)。庭审后,楚樵公司向本院出示了“消防工程施工合同”的原件,本院进行了核对,该合同复印件与原件一致(原件楚樵公司已拿走),且该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3)顺风公司认为楚樵公司提交的证据1中的“债权债务转让协议”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即使该协议是真实的,也只能证明楚樵公司和案外人兴合力咸宁分公司之间就部分债权达成了协议,但是其转让只能针对自身的债权,而不能针对债务,其转让顺风公司对楚樵公司享有的债权,未经顺风公司同意,不能发生效力。本院认为,即使上述转让协议是真实的,但楚樵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公司将对顺风公司所负的债务转移给案外人兴合力咸宁分公司,已经取得了债权人顺风公司的同意,故该协议对顺风公司无法律约束力。
(4)顺风公司对楚樵公司提交的证据1中的“债权申报信息”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该组证据显示的是案外人陈庆玉作为兴合力咸宁分公司的代理人向瑞通公司申报债权,与本案诉争无关联性,故本院不予确认。
4.顺风公司对楚樵公司提交的证据2“工商认证登记资料”的真实性无异议,陈庆玉系协力咸宁分公司的负责人,但该证据并不能达成楚樵公司的证明目的,根据楚樵公司提供的第一组证据的第②项,在协力公司与瑞通公司签订消防工程施工合同时,协力公司尚未将其咸宁分公司承包给陈庆玉,陈庆玉的行为应为职务行为。本院认为,顺风公司的异议理由成立,本院对该组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采纳。
5.(1)顺风公司对楚樵公司提交的证据3中的“登记备案证明”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上述两套房屋只是备案登记至梅丽杰名下,根据物权法第九条,不动产物权的设立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的不发生效力,上述两套房屋截止今日,尚无法办理不动产证书,楚樵公司实际并未将两套房屋完全交付给顺风公司。本院认为,物权法第九条第一款及第十四条的规定,房屋备案登记并不发生物权变动的效力,综上,本院对“登记备案证明”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对楚樵公司关于案涉的两套房屋已抵工程款70余万元的证明目的不予采纳。
(2)顺风公司对楚樵公司提交的证据3中的“收据复印件”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楚樵公司提交的是复印件,请求法院予以核实。因楚樵公司至今未提交该收据的原件,本院无法核实其真伪,故本院对该证据复印件不予确认。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4年4月15日,瑞通公司作为发包人(甲方)、协力公司作为承包人(乙方),双方签订了一份《消防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甲方将其开发的赤壁·印象三号公馆高层1#、2#、3#、4#、5#、6#、7#、8#楼消防系统安装工程发包给协力公司安装,承包范围包括:1.自动水喷淋系统;2.消防栓系统;3.消防报警及联动控制系统;4.通风排烟系统;等等。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
2014年11月18日,协力咸宁分公司作为发包单位(甲方)、顺风公司作为承包单位(乙方),双方签订了一份《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合同书(双包)》,约定:甲方将赤壁·印象(三号公馆高层区)项目的防排烟通风系统分项工程委托乙方施工;工程造价总金额为人民币1630000元,为总价包干合同。双方还对付款方式、工程质量等级、双方责任、工程变更说明等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顺风公司按约组织施工。2015年12月2日,顺风公司与协力咸宁分公司签订了一份《设备清单增补清单》,双方协商一致确定将该清单工程金额10950元纳入赤壁·印象通风合同一并结算。2018年3月29日,案涉工程已基本完工,顺风公司与协力咸宁分公司就工程、设备款金额进行了对账,并签订了对账单。在该对账单中,协力咸宁分公司确认尚欠顺风公司工程款、设备款等共计1405870元(含增补项10950元);协力咸宁分公司承诺于2018年6月30日前将位于赤壁领秀城的两套房屋作价70余万元(以协力咸宁分公司与领秀城签订的合同的价格为准)抵偿给顺风公司,剩余款项于2018年10月30日前通过对公转账的方式支付给顺风公司。此后,顺风公司多次向楚樵公司催讨欠款,未果。为此,顺风公司诉请本院判如所请。
2020年1月19日,顺风公司以为保证本案在审结后能顺利执行,切实维护其公司的合法权益为由,向本院申请诉讼财产保全,要求查询并冻结楚樵公司的银行存款共计150万元,查询冻结期限一年。顺风公司为上述诉讼保全在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保险金额为150万元的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经审查本院于2020年1月20日作出(2020)鄂1281民初4号民事裁定:查询楚樵公司的银行账户;冻结楚樵公司的银行账户存款共计150万元,冻结期限为一年。顺风公司支付案件申请费5000元。
本案诉讼过程中,顺风公司于2020年8月11日收到了陈庆玉代楚樵公司以房抵赤壁·印象三号公馆高层区消防防排烟工程款共计人民币779212元,顺风公司出具了两张收据,收据金额分别为324836元、454376元。至此,协力咸宁分公司尚欠顺风公司工程款626658元(1405870元-779212元)。
另查明:协力公司于1997年5月27日登记成立。2017年2月17日,该公司的名称变更为楚樵公司。协力咸宁分公司于2013年8月2日登记成立,系协力公司设立的分公司,负责人为陈庆玉。2019年6月20日,该分公司核准注销。
本院认为,协力咸宁分公司与顺风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合同书(双包)》,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否则,应当承担继续履行、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
1.楚樵公司是否为本案适格被告?
2.楚樵公司与案外人兴合力咸宁分公司签订的债权债务转让协议对顺风公司是否具有法律约束力?
3.楚樵公司所述的关于赤壁领秀城的两套房屋是否发生了物权转移,应否冲抵工程款?
4.顺风公司主张楚樵公司全额支付工程款,是否具有全额支付的条件?
关于争议焦点1,本院评析如下:
楚樵公司认为,其公司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顺风公司是与协力咸宁分公司签订的合同,作为分公司来讲,总公司是应当要承担责任,这一点无可厚非。但是在本案中,分公司是有经济实力的,具有较强的偿付能力,单独的将陈庆玉撇开,不起诉兴合力咸宁分公司,这对本案的审理是不利的,对化解矛盾是不利的。顺风公司认为,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案涉合同上盖有协力咸宁分公司公章并有负责人签字,系协力咸宁分公司与顺风公司签订的合同。协力咸宁分公司系楚樵公司的分公司,该分公司以自己的名义从事的活动,楚樵公司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本院认为,(1)协力咸宁分公司系协力公司(现名称为楚樵公司)的分公司,2019年该分公司又被核准注销,根据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的规定,协力咸宁分公司以自己的名义与顺风公司签订的合同,其民事责任应当由楚樵公司承担。(2)兴合力咸宁分公司系武汉兴合力消防安全有限公司的分公司,现有的在案证据并不能证明该分公司与本案诉争具有关联性。综上所述,本院认为楚樵公司系本案适格被告。
关于争议焦点2,本院评析如下:
楚樵公司认为,涉诉工程的债权债务已经转让给了兴合力咸宁分公司,其公司不应当承担清偿责任。本院认为,根据合同法第八十四条“债务人将合同的义务全部或者部分转移给第三人的,应当经债权人同意”的规定,债务人楚樵公司将其对顺风公司所负的债务转移给案外人兴合力咸宁分公司,应当经债权人顺风公司同意。而在本案中,楚樵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公司转移对顺风公司所负债务经顺风公司同意了,故楚樵公司与案外人兴合力咸宁分公司签订的债权债务转让协议对顺风公司不具有法律约束力,楚樵公司仍应当承担清偿债务的责任。
关于争议焦点3,本院评析如下:
因在本案诉讼过程中,即2020年8月11日,案外人陈庆玉已代楚樵公司以房抵付顺风公司的工程款779212元,且顺风公司已出具收据予以证明,故该两套房屋的价款共计779212元应当冲抵相应的工程款。
关于争议焦点4,本院评析如下:
楚樵公司认为,协力咸宁分公司与顺风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合同书(双包)》中第五条明确约定,“经甲方工程验收合格付95%”,而涉诉工程一直没有竣工验收,故双方没有结算的依据。本院认为:(1)2018年3月29日,协力咸宁分公司与顺风公司就工程款、设备款进行了对账,确认了协力咸宁分公司尚欠顺风公司的款项为1405870元,同时协力咸宁分公司对款项的支付时间及方式进行了承诺。根据上述对账单的内容,本院认为双方对原合同约定的工程款的支付方式及支付期限进行了变更,下欠工程款的支付期限应当以该对账单中的约定为准。(2)根据本院核实的有关情况,瑞通公司自2016年起已陆续将赤壁印象三号公馆的商品房向购房者交付,由此可见,发包人瑞通公司已经在使用上述建筑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及第十四条第三项规定,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后,又以使用部分质量不符合约定为由主张权利的,不予支持;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的,以转移占有建设工程之日为竣工日期。据此,本院认为案涉工程应当视为已经竣工验收合格。综上(1)、(2)所述,本院认为楚樵公司应当按照对账单中的约定向顺风公司支付全部工程款,而不能以工程未经竣工验收为由拒付相应的工程款。因在本案诉讼过程中,顺风公司以出具收据的形式认可陈庆玉代楚樵公司以房抵工程款779212元,故楚樵公司现应支付顺风公司的工程款中应当冲减该779212元,因此,楚樵公司现下欠顺风公司的工程款应为626658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武汉楚樵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风冷暖设备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626658元;
二、武汉楚樵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风冷暖设备有限公司支付欠付工程款的利息(其中工程款779212元的利息:2018年10月31日至2019年8月20日期间的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2019年8月21日至2020年8月11日期间的利息,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其中工程款626658元的利息:2018年10月31日至2019年8月20日期间的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2019年8月21日至欠款全部付清之日期间的利息,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三、武汉楚樵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风冷暖设备有限公司支付案件申请费5000元;
四、驳回***风冷暖设备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450元,由武汉楚樵实业有限公司负担10066元,***风冷暖设备有限公司负担738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的开户银行为:中国农业银行咸宁市金穗支行;账号:17×××50。
审 判 长  廖玉华
人民陪审员  袁 英
人民陪审员  魏 洁
二〇二〇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雷 蕾
附:相关法律、司法解释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七十七条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合同。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变更合同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的,依照其规定。
第八十四条债务人将合同的义务全部或者部分转移给第三人的,应当经债权人同意。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第一百一十二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在履行义务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后,对方还有其他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第十四条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设立分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
公司可以设立子公司,子公司具有法人资格,依法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十三条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后,又以使用部分质量不符合约定为由主张权利的,不予支持;但是承包人应当在建设工程的合理使用寿命内对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质量承担民事责任。
第十四条当事人对建设工程实际竣工日期有争议的,按照以下情形分别处理:
(一)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的,以竣工验收合格之日为竣工日期;
(二)承包人已经提交竣工验收报告,发包人拖延验收的,以承包人提交验收报告之日为竣工日期;
(三)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的,以转移占有建设工程之日为竣工日期。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