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汉楚樵实业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等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大冶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鄂0281民初4427号
原告:***,男,1967年7月15日生,汉族,住大冶市。
原告:***,男,1972年3月9日生,汉族,住黄石市黄石港区。
以上二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春林,黄石市经济开发区金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男,1965年7月1日生,汉族,住大冶市。
被告:武汉楚樵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楚樵公司),住所地:武汉市东西湖区东山办事处东岳村161号(16)。
法定代表人:吴晓西,系公司经理。
以上两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前进,大冶市金山店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诉被告***、楚樵公司建筑工程
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春林、被告***及被告***、楚樵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前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的诉讼请求:1、依法责令被告返还工程施工转让费10万元。2、依法判决被告偿付原告工程投资款178732元。3、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0万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10月18日,原武汉协力消安全装饰工程有限公司(2017年2月17日变更为武汉楚樵实业有限公司)下属单位黄石分公司与湖北东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了大冶雨润国际广场4#7#楼消防暖通工程施工合同。
同年12月22日,被告***以被告武汉协力消防安全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名义,又将该工程转让给原告施工。除合同施工转让费15万元外,其他内容于2016年10月18日的合同一样。转让合同签订后,原告支付给被告转让费10万元。在施工中,原告带人来施工,被告称其有施工队伍施工,叫原告按被告的施工安排购置材料,支付费用即可。原告按合同约定进行了大量的投入(材料进场50%)。应付原告工程款25万元。但被告分文未付,致使原告无法相信被告,也无法再继续投入。被告的违约行为,给原告造成了极大的经济损失。2018年7月19日黄石分公司申请注销。该分公司的一切债权、债务由被告武汉楚樵实业有限公司承担。
综上所述:大冶雨润广场4#、7#暖通工程于2016年10月18日已由武汉协力消防安全装饰工程有限公司黄石分公
司进行施工。而被告又于2016年12月22日转让给原告施工,是利用原告进行投资,谋取转让费用。但实际上原告未参入施工。该转让施工合同无效,应予以撤销。故特提起民事诉讼,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求。以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湖北楚樵实业有限公司均辩称,一,答辩人收取被答辩人中介费10万元,合情、合理、合法,请求法庭依法驳回对答辩人诉讼请求。大冶市雨润国际广场4#主楼7#付楼二层商业项目消防暖通系统工程就要赋予实施,从2015年5月起,答辩人就跟踪此项目并且自己投资大量人力,物力,财力终于在2016年10月18日促成湖北东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雨润项目部与武汉协力消防安全装饰工程有限公司黄石分公司合同的签订,因工程项目不大,又是答辩人自己的努力,因此该项目交给答辩人负责实施,同时,被答辩人多次找答辩人要求其介绍工程,答辩人将该工程介绍给被答辩人,被答辩人看过主合同,复印施工图纸后,经过自己测算,认为有利可图,在2016年12月22日答辩人将该工程转让给被答辩人***,双方签订“消防暖通工程施工转让合同”合同第六条约定:“在协议达成生效一个工作日内,乙方(***)付甲方10万元,余5万元等待工程验收合格后付清(转让费15万元)”答辩人于2016年12月23日收款10元(其中5万元经过答辩人同意转给程丽萍)余款5万元至今未付,此合同看似转让合同,实是中介合同。《民法典》第961条规定:“中介人促成合同成立后,委托人应该按照约定支付报酬”。目前,法律并未明文禁止个人作为主体在建设工程领域中提供中介服务,因此,个人介绍工程并收取中介费用的行为并未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
2016年12月22日答辩人将该工程介绍给被答辩人***,双方签订“消防暖通工程施工转让合同”合同生效并且赋予实施,答辩人完成委托任务,收取转让费合情.合理.合法。请求法庭依法驳回被答辩人要求答辩人返回10万元的转让费的诉讼请求。二,被答辩人起诉答辩人湖北楚樵实业有限公司,起诉主体错误。1,2016年10月18日湖北东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雨润项目部与武汉协力消防安全装饰工程有限公司黄石分公司合同签订,答辩人湖北楚樵实业有限公司并不知晓。2,该工程是***经过多方努力,借用武汉协力消防安全装饰工程有限公司黄石分公司的资质和湖北东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雨润项目部签订的“消防暖通工程施工合同”该工程转让给被答辩人,答辩人湖北楚樵实业有限公司和武汉协力消防安全装饰工程有限公司黄石分公司并不知晓,公司和分公司即没有收取被答辩人一分钱,也不认识被答辩人。3,被答辩人起诉遗漏被告,应将武汉协力消防安全装饰工程有限公司黄石分公司追加为被告,因为合同签订是在分公司注销之前,便于法庭查明事实,依法审判。
三,被答辩人应为自己的行为承担不利的后果。《民法典》第五百零二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答辩人与被答辩人施工合同签订时间是2016年12月22日,被答辩人实际施工时间是2018年4月底,施工两个月后,因亏本,被答辩人停止施工,发包方要求武汉协力消防安全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开工,公司要求答辩人开工,答辩人敦促被答辩人开工,但被答辩人拖延工期,迟迟不开工,无奈,答辩人与被答辩人在2018年7月12日在大冶市下冯村百灵鸟幼儿园二楼办公室进行结算(参加人***,程实,柯
水如,***),认定被答辩人出资金额的事实并出具收条,被答辩人多次催讨,答辩人支付被答辩人一万元。为了完成工期答辩人接受湖北东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雨润项目部的处罚和无理的要求,另签订合同,另请工人,重新投入人力,物力,财力,继续施工,2019年7月19日竣工,验收。与被答辩人无任何关系。四,被答辩人要求答辩人赔偿10万元,依法无据。转让合同签订后,被答辩人应该努力按期完工,但是被答辩人以工程款未付为由,停工停产,造成无法按期完工。被答辩人起诉书声称“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0元”是第一被告***赔偿?还是第二被告湖北楚樵实业有限公司赔偿?有何法律依据?如果没有法律依据,答辩人请求依法驳回。
综上所述:被答辩人起诉答辩人***和答辩人湖北楚樵实业有限公司,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因此请求法庭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于原被告认为有异议的证据,本院根据案件的事实和证据进行综合认定。
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如下:大冶市雨润国际广场4#、7#楼项目消防暖通系统工程项目由被告***通过相关资源获取的工程信息,并借用了武汉协力消防安全装饰工程有限公司黄石分公司(以下简称协力消防公司黄石分公司)的资质,用于该项目的合同签订。
2016年10月18日,被告***以协力消防公司黄石分公司名义与湖北东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雨润项目部签订
了《消防暖通工程施工合同》。该合同约定大冶市雨润国际广场4#、7#楼项目消防暖通系统工程承包给协力消防公司黄石分公司,工程总包干价为82万元。事后,被告***将涉案工程合同的相关信息向***进行了披露。
2016年12月22日,被告***(甲方)将涉案工程全部转让给原告***(乙方),双方签订了《消防暖通工程施工转让合同》约定:本工程采取包干包料的方式,总包干价82万元;转让方式为:在协议达成生效一个工作日内,转让方式为:乙方付甲方10万元,余款5万元待工程验收合格后付清(转让费共计15万元);按蓝图施工不含消防水箱、消防泵、喷淋泵、喷淋泵启动设备及灭火器及消防立柱。合同还约定了付款方式、甲乙双方的职责、保修期限等内容。
2016年12月23日,原告***、***签订了《消防暖通工程施工转让合同补充协议》约定:本工程由***、***二人承包,投资方式:前期***投资20万元用于***转让费、防火门付款及建筑配套费等,***负责工程材料费及人工费等。利益、投资由***、***共同分担。
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组织相关人员进场并进行施工安装作业,并向被告***先后支付了涉案工程转让费10万元。
2018年7月19日,原告***出具了《关于雨润4#工程的几点意见》,主要内容为:防火门不在合同之内;工程开始材料进场付款25万元,还有1万元没有付,余款应转入乙方指定账户,余款10万元应补上;以上工程款未流向乙方账户,未经乙方同意,甲方直接拨款,导致乙方无法安
排施工生产,乙方无法检查供应商质量,也无法掌握供应商的工程款,无法正常施工管理。甲方违约,不信守合同,越做越亏,导致工程无法施工。此时,涉案工程已完全停工,并退出工程现场。
事后,由被告***负责相关人员对原告***、***尚未完成施工的工程进行施工完毕。对原告***、***已施工完成的工程量,原被告双方至今尚未能进行结算。
另查明,武汉协力消防安全装饰工程有限公司黄石分公司于2018年7月19日在黄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办理了注销手续,该公司的债权债务均由武汉楚樵实业有限公司承担。
现原告***、***以其在涉案工程投入的工程款,被告未能给付催讨无果,故而成讼。
本院认为,被告***借用协力消防公司黄石分公司的资质,挂靠在该公司名下与发包方签订的合同,形成事实上的法律关系。被挂靠单位没有实际参与施工,没有与发包人订立和履行施工合同的真实意思表示,同时也不是直接的权利义务主体。原告主张要求被告楚樵公司承担民事责任的请求,于事实不符,不予支持。在与发包方签订涉案合同后,被告***又将涉案工程全部转包给原告***、***。由于原告***、***、被告***均没有取得建筑施工资质,违反了法律强制性规定,双方当事人所签订的《消防暖通工程施工转让合同》属于无效合同。根据无效合同的处理原则,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现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工程转让费10万元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居间合同是由居间人向委托人提供居间服务的合同,委托人是否与第三人签订合同,与居间人无关,居间人不是
委托人与第三人之间的合同当事人。故被告提出其属于中间人收取的10万元系介绍费的抗辩观点,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信。在工程没有完工并验收合格的情况下,原告退出涉案工程,对于原告已施工完成的工程量多少以及工程投资款项数额均不明确,并且原被告双方至今没有进行结算,现原告主张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投资款178732元的请求,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赔偿工程款的利息损失10万元,也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五十二条、第二百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转让费10万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6982元,由被告***负担2300元,原告***、***负担468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判决确定
的义务,逾期未履行,权利人申请执行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 判 长 王 碧
人民陪审员 黄 洋
人民陪审员 华文龙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陈 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