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汉楚樵实业有限公司

(2020)鄂0804执异11号***、***与武汉楚桥实业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荆门市掇刀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0)鄂0804执异11号

案外人:***,男。

案外人:***,女。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系***之夫。

申请执行人:武汉楚樵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东西湖区东山办事处东岳村。

法定代表人:吴晓西,执行董事。

被执行人:***,男。

在本院执行武汉楚樵实业有限公司与***合同纠纷一案中,案外人***、***对本院执行以被执行人***与案外人韩爱娥名义登记的荆门市掇刀区果园一路6号(金色华府)5幢606号房屋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案外人***、***称,2012年5月26日,案外人与***、韩爱娥签订《房屋买卖协议》,约定将荆门市掇刀区果园一路6号(金色华府)5幢606号房屋出卖给案外人,于2012年5月28日支付30万元整,案外人于2016年11月23日付款2万元,2018年3月27日付款31983元。案外人购买住房后进行室内装修并于2013年底入住。因金色华府开发商迟迟未能办理房屋所有权证,至2018年4月4日办理了不动产权证书,期间案外人找出让人办理过户手续时得知该房屋被查封,案外人认为其已合法取得案涉房屋的所有权,故请求解除荆门市掇刀区果园一路6号(金色华府)5幢606房屋的查封。

本院查明,2012年5月26日,***、韩爱娥与***、***签订房屋买卖协议,约定***、韩爱娥以375000元的价格将荆门市掇刀区果园一路6号(金色华府)5幢606号房屋出卖给***、***,同时约定签订协议时支付定金2万元,五个工作日内支付280000元。在完成购房合同变更手续,收到登记备案的购房合同后,三个工作日内支付75000元。2012年5月28日***、***向***共计转款280000元,同日,***向***出具收条一张,载明:今收到***购房款叁拾万元整(含押金贰万元)。***分别于2016年11月23日,2018年3月27日向***交纳房款2万元及31983元,***分别向***出具了收条。自2013年至今,***在案涉房屋内居住。***到庭陈述,因办证时***不在,未办理房屋过户手续。

因武汉楚樵实业有限公司与***合同纠纷一案中,本院于2020年7月10日作出(2020)鄂0804执300号执行裁定,查封了登记在被执行人***与案外人韩爱娥名下的荆门市掇刀区果园一路6号(金色华府)5幢606号房屋[鄂(2018)荆门市不动产权第0003324号]及对应的土地分摊面积。

上述事实有裁定书、房屋买卖协议、收条、银行转账凭证、水电费发票、证明、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卷证实。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二)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合法占有该不动产;(三)已支付全部价款,或者已按照合同约定支付部分价款且将剩余价款按照人民法院的要求交付执行;(四)非因买受人自身原因未办理过户登记。本案中,案外人在查封前已与***、韩爱娥签订了书面的房屋买卖协议,案外人已占有该房屋,并按合同约定支付了部分房款且房屋未能办理过户登记非案外人之错。故案外人的事由符合前述规定的期待物权保护的条件,其异议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中止对被执行人被执行人***与案外人韩爱娥名下的荆门市掇刀区果园一路6号(金色华府)5幢606+号房屋[鄂(2018)荆门市不动产权第0003324号]及对应的土地分摊面积的执行。

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审 判 长  代中玲

人民陪审员  张乃富

人民陪审员  胡继芳

二〇二〇年十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许佩玲

书记员杨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