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筠连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5)筠连民初字第881号
原告***,男,1955年7月出生,汉族,农民,住四川省宜宾县。
委托代理人***(与原告***系胞兄弟关系,特别授权代理),男,1958年5月出生,汉族,农民,住四川省宜宾县。
被告四川省宜宾恒正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珙县巡场镇新桥街。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原告***与被告四川省宜宾恒正建设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2014)筠连民初字第1348号民事判决书后,原告不服判决,提起上诉。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3月24日作出(2015)宜民终字第103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本院(2014)筠连民初字第1348号民事判决,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于2015年6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7年,被告宜宾恒正建设有限公司承包修建筠连县国税局办公大楼工程。2007年5月12日,被告下属项目部与原告签订了一份协议,该协议中约定了屋面防水工程的质量、单价、付款比例及方式、安全责任、工期要求、保修等内容。协议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履行了义务;2007年7月20日,双方对原告的工程量进行了结算;之后,原告多次找被告项目负责人结算工资并支付未果,故诉请法院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劳动报酬46050.43元,并按劳务费双倍计算支付违约金;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经审理查明:2007年5月12日,原、被告签订了一份协议,该协议上载明:被告将筠连县国税工地分项工程(屋面防水工程)约800平方米承包给原告施工,包工包料,单价按每平方米20元计算,收缩缝另外按每米5元计算;付款方式材料进场后,被告付原告35%,屋面防水、关水测试验收合格后被告付原告工程款20%,被告将工程交业主验收合格被告付原告工程款40%,余下5%作为保证金在工程交工后三个月被告付清原告等内容。原告在协议上签名,被告下属项目部负责人***在协议上签名并加盖了单位公章。原告同时提交于2007年7月20日经手人***签名的附件,该附件上载明:***在国税工地做SBS防水屋面,屋面725.4㎡,保顶5.94㎡、12.96㎡,五层48.76㎡,油膏缝124.5M、101.4M,合计屋面791.19㎡,油膏缝225.9M。支付款时,请复查。经手人:***。原告提供的证据中无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出具的仲裁裁决书或其他文书,并述称其未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过仲裁。审理中,本院向原告释明: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可看出,原、被告之间所构成的法律关系与原告主张的劳动合同纠纷法律性质不一致。同时询问原告是否变更诉讼请求,原告坚持以劳动合同纠纷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证明的法律性质与其诉讼主张的劳动合同纠纷法律性质不一致,经本院释明后询问原告是否变更诉讼请求,原告仍坚持以劳动合同纠纷起诉,且其未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过仲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九条“劳动争议发生后,当事人可以向本单位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申请调解;调解不成,当事人一方要求仲裁的,可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当事人一方也可以直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对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五条“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不愿协商、协商不成或者达成和解协议后不履行的,可以向调解组织申请调解;不愿调解、调解不成或者达成调解协议后不履行的,可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对仲裁裁决不服的,除本法另有规定的外,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规定,原告应先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对仲裁裁决不服,才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三)项、第一百五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审判员*琴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五年七月六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