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5)宜民终字第10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
委托代理人:***(系***胞兄),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省宜宾恒正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珙县巡场镇新桥街。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四川省宜宾恒正建设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筠连县人民法院(2014)筠连民初字第134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四川省筠连县人民法院(2014)筠连民初字第1348号民事判决;
二、发回四川省筠连县人民法院重审。
审判长**
代理审判员**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华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