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宜宾恒正建设有限公司

原告宜宾欣联物流有限公司与四川省宜宾恒正建设有限公司建设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川1502民初5188号
原告:宜宾欣联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宜宾市临港区沙坪镇临港区第二办公区3楼第14、15号。
法定代表人:刘洪,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俊才(该公司员工),男,1974年11月6日出生,汉族,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永前(该公司员工),男,汉族,1972年8月30日出生,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人。
被告:四川省宜宾恒正建设有限公司,住所:珙县巡场镇新桥街。
法定代表人:张仕秋,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程,男,该公司员工。
原告宜宾欣联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欣联物流公司)与被告四川省宜宾恒正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正建设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欣联物流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永前,被告恒正建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程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欣联物流公司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提交《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竣工验收资料及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并配合原告办理工程竣工综合验收,办理工程竣工结算;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于2012年4月2日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协议约定被告承揽我司宜宾新联物流园商务楼、司机之家、信息大厅等工程的施工工作。被告按合同约定已于2014年5月完成工程施工工作,但被告至今未提交工程竣工验收所需资料。被告承揽项目的工程总款约3300万元,我司现已支付被告工程进度款2979.8万元。我司多次与被告沟通或通过政府相关部门协调,要求被告依约提交竣工及备案资料,配合原告完成竣工验收及备案工作。被告以工程已完工为由,提出不同意按照《四川省建设工程安全文明施工费计价管理办法》的规定进行结算审计,并要求我司按照其要求支付完工程款后,才同意提交工程验收及备案资料。因被告拒不提交工程施工资料,导致原告的“欣联物流园”项目至今无法完成工程竣工验收及工程竣工结算。根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通用条款第九条第32.1、33.1款以及专用条款第九条等规定,被告完成承揽工程工作,积极提供工程竣工验收及备案资料,配合原告办理工程竣工验收及备案是被告的法定义务。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
被告恒正建设公司辩称,我司的竣工资料、竣工验收报告和结算资料均在开庭前向原告提供了的,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我司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根据确认的证据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原告欣联物流公司系“宜宾欣联综合物流园”建设单位。因工程建设需要,原告于2012年4月2日与被告恒正建设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原告(发包人)将宜宾欣联综合物流园商务楼、司机之家、信息大厅等工程发包给被告恒正建设公司(承包人);资金来源为业主自筹及银行贷款;工程计价按2009《四川省建设工程工程清单计价定额》含措施费组价,总价下浮8%等;工程竣工验收与结算:工程具备竣工验收条件,承包人按国家工程竣工验收有关规定,向发包人提供完整竣工资料及竣工验收报告;发包人收到竣工验收报告后28天内组织有关单位验收,并在验收后14天内给予认可或提出修改意见;发包人收到承包人送交的竣工验收报告28天内不组织验收,或者验收后14天内不提出修改意见,视为竣工验收报告已被认可;竣工结算:工程竣工验收报告经发包人认可后28天内,承包人向发包人递交竣工结算报告及完整的结算资料,双方按照协议书约定的合同价款及专用条款约定的合同价款调整内容,进行工程竣工结算。工程质量保修期: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工程为设计文件规定的该工程合理使用年限等。
合同签订后,被告恒正建设公司于2012年4月开工修建,并于2014年9月完成所有施工任务。施工完毕后,被告于2014年9月2日向原告申请工程竣工验收,并分别于2014年10月22日、11月5日、11月7日、11月14日、2015年1月13日、2016年9月2日陆续向原告提交了工程竣工资料,原告均予以签收。2014年10月22日、2014年11月5日,被告向原告提交了两次结算表和相应结算报告,目前该工程正在审计中。因原告急切使用工程,故被告应原告要求,在原告组织了相关主体单位到场进行工程交接的情况下,被告于2014年9月将案涉工程移交原告使用。
另查,被告承包的工程中基础和主体工程部分进行了分项验收,但未进行工程竣工验收;被告恒正建设公司当庭表示愿意配合原告对案涉工程的综合验收工作。
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均认可原告基于案涉工程已向被告支付工程款29798080元,但因双方对初审报告金额持异议,故双方最终未完成结算。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原被告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法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遵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项“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的,以竣工验收合格之日为竣工之日”、第三项“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的,以转移占有建设工程之日为竣工日期。”之规定,本案中虽被告承包工程未经竣工验收,但应原告要求,被告已将工作成果交付原告使用,至今已近2年,根据上述规定应认定被告承包的工程已经竣工。经本院查明,被告恒正建设公司已于2014年9月向原告提交工程竣工验收申请报告,并于2014年10月22日、11月5日、11月7日、11月14日、2015年1月13日、2016年9月2日分六次向原告移交了案涉工程的全部竣工资料,原告均予以签收,且被告也于2014年10月22日、2014年11月5日向原告提交结算报告,现案涉工程已经入审计中,故原告诉称被告未提交工程竣工验收资料及工程竣工验收报告、未配合原告办理竣工结算等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提交案涉工程竣工验收资料及工程竣工验收报告、配合原告办理工程结算的请求不予支持。
根据住房城乡建设部《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规定》第四条“工程竣工验收由建设单位负责组织实施。”;第六条第一项、第四项“工程竣工验收应当按以下程序进行:(一)工程完工后,施工单位向建设单位提交工程竣工报告,申请工程竣工验收。……”、(四)建设单位组织工程竣工验收。;第七条“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建设单位应当及时提出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及双方合同约定“工程具备竣工验收条件,承包人按国家工程竣工验收有关规定,向发包人提供完整竣工资料及竣工验收报告;发包人收到竣工验收报告后28天内组织有关单位验收……发包人收到承包人送交的竣工验收报告28天内不组织验收,或者验收后14天内不提出修改意见,视为竣工验收报告已被认可……”之规定,虽被告对其所承包的工程具有配合原告完成综合验收之义务,但原告并未向本院举证证明其对案涉工程已经组织综合验收,且被告不予配合的事实,加之被告当庭表示愿意配合原告的综合验收工作,故原告以被告不予配合案涉工程综合验收为由,请求判决被告配合原告办理工程综合验收,无事实根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项、第三项;住房城乡建设部《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规定》第四条,第六条第一项、第四项,第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宜宾欣联物流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为200元,由原告宜宾欣联物流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舒波

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曹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