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6)川1502民初3012号
原告:宜宾欣联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宜宾市临港区沙坪镇临港区第二办公区3楼第14、15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男,1974年11月6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宜宾市。(该公司员工)
被告:四川省宜宾恒正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四川省宜宾市珙县巡场镇新桥街。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本院在审理原告宜宾欣联物流有限公司与被告四川省宜宾恒正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过程中,原告宜宾欣联物流有限公司于2016年7月28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宜宾欣联物流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的撤诉申请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的权利所作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宜宾欣联物流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为150元,由原告宜宾欣联物流有限公司承担。
审判员舒波
二〇一六年八月一日
书记员曹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