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鄂0105民初8744号
原告:***,男,1966年4月8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崇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公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公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92年9月22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浠水县(汪家中湾109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冈市浠水县南城开发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武汉世纪升腾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东西湖区辛安渡办事处***1号(15)。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冈市浠水县南城开发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男,1968年6月23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大冶市。
原告***与被告**、武汉世纪升腾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世纪建筑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5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10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世纪建筑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赔偿医疗费、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鉴定费及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270420.15元(其中包括本次鉴定同济法医鉴定所要求我方进行重新检查的费用376.8元,该费用我方自行垫付,其他费用明细附后);2.判令被告世纪建筑公司、***与被告**就原告上述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事实与理由:被告世纪建筑公司承接位于武汉市汉阳区的**妇婴医院工程后,被告**无施工资质却以个人名义从被告世纪建筑公司处将该项目全部承接,并于2021年7月17日雇请原告、***及***等人从事木工工作,报酬按人民币400元/天计算。2021年11月8日上午8时许,原告在作业过程中,由于工地未提供安全保护措施,导致原告从1.5米高的架子上掉落至地面严重摔伤,事发后,原告先后被送往武汉市第五、第四医院治疗,住院期间部分医疗费已由被告支付。后经******法医***定所鉴定,原告的伤残等级为九级;建议伤后护理期90日,营养期90日,误工期180日,后续治疗费22000元。原告认为,被告世纪建筑公司将工程转包给无施工资质的被告**,对导致原告受伤存在过错,应与被告**就原告的全部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如经法庭查明,被告***确由**分包给***,被告***亦应当承担连带责任。原告出院后,对于因上述事故导致的损失,双方多次协商未果,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依据我国有关法律,特具状法院,恳请支持。
**辩称,1.我在2021年以世纪建筑公司名义承接涉案事故发生项目工程,是实际投资人和施工人,只有在与**妇婴医院结算时才用世纪建筑公司名义,实际施工中所有的设备、人员均是我自行安排,与该公司无关;2.原告在工地受到损害的后果我方不予否认,但我方不是原告的雇主,根据其诉状事实,原告是在从事模板工作中受到损害,而模板工作量系我方定作给***。我与***之间是定作承揽关系,原告的劳动报酬是由***按实际做工天数结算。因此原告是受***雇佣,其损害后果应由***承担。综上请求驳回原告对我方的全部诉请。
世纪建筑公司辩称,被告**借用我司资质进行施工,在施工中所有责任均由**承担,我司不是本案原告雇主,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我方诉请。
***辩称,我不认识被告**,只认识**,该涉案事故项目的一到十七层的模板工程是由**雇请我施工的。被告**陈述原告是我雇请施工不属实,我与原告一同工作,施工包工头实际为**。我方工程款及生活费均由**支付,工程款在工程完成后先支付总价款80%,剩余款项一月后支付。**与我结算标准是:生活费每人每月3000元,工程款按实际施工面积乘以45元/平方米进行计算,我再发给其他工人是按40元/平方米的标准发放,剩余5元/平方米用来购买施工所需工具。我以及其余工人进场工作时,培训和保险均由**负责,我不应当承担责任。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系***木工班组的木工工人,武汉**妇婴医院工程项目系**以世纪建筑公司名义承接,案外人**系**委派的该项目现场负责人。2021年7月中旬,**委派**与***木工班组达成口头协议,内容为**将上述工程项目中1-17楼的木工模板项目交由***木工班组施工,结算方式为按工程量结算,结算标准为45元/平方米等内容。因**不提供施工工具和维修费用,***与包括***在内的木工班组成员协商一致,从工程款中抽取5元/平方米的费用作为日常施工所需开销费用,该部分资金由***先行垫付。在工作过程中,**对***木工班组的工作进行了安全管理和现场施工指导,并向木工班组提供了台锯和安全帽。2021年11月8日,***在上述项目17楼施工时,从高度约1.5米的自制木梯上摔落受伤。***施工时未采取相应的安全保护措施。***受伤当日,被送往武汉市第五医院住院治疗,于2021年11月12日出院,共住院4天,出院诊断为:1.高处坠落伤:L1压缩性骨折,2.低钾血症。2021年11月12日,***再被送往武汉市第四医院住院治疗,于2021年11月29日出院,共住院17天,出院诊断为:腰1椎压缩性骨折、脂肪肝、肝囊肿。治疗过程中,**垫付了***各项损失共计64000元。施工期间,**定期向***支付了工人生活费及部分工程款。
2022年3月21日,*********定中心出具了《***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L1椎体粉碎性骨折伴椎管内轻度骨性占位的伤残等级为九(9)级,建议伤后误工期为180日,护理期为90日,营养期为90日,后续医疗费22000元或据实赔付。此次鉴定,***支付鉴定费2280元。本案诉讼过程中,**申请对***的伤残等级、后期治疗费、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进行重新鉴定。本院依法委托后,湖北同济法医学***定中心于2022年8月30日出具的《***定意见书》载明:被鉴定人***所受伤,伤残程度评为九级;给予后期治疗费1.8万元或据实赔付;给予误工期180日,护理期90日,营养期90日。重新鉴定费3200元由**支付。
另查明,湖北省崇阳县高枧乡桃花村村民委员会于2022年4月6日出具《情况说明》一份,载明:“兹有我村村民***(公民身份号码42232519********)系***(公民身份号码×××5713)的父亲,共育有包括***在内的8位子女,***现无劳动能力,亦无收入来源”。
关于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数额,结合双方举证、质证情况及当事人的诉讼请求,本院认定如下:
1、医疗费:结合***提交的门诊费收费票据、住院费收费票据及出院医嘱,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共计55692.16元。
2、后续治疗费:依据重新鉴定意见为18000元。
3、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天×21天=1050元。
4、营养费:依据鉴定意见为:50元/天×90天=4500元。
5、护理费:本院酌定按2021年度湖北省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人均年平均工资收入49572元/年÷365天×90天=12223.23元。
6、交通费:根据本案案情,本院酌定为500元。
7、误工费:因***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不足以证明其实际减少的收入及工作行业,本院酌定按2021年度湖北省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人均年平均工资收入49572元/年÷365天×180天=24446.47元。
8、残疾赔偿金:40278元/年×20年×0.2=161112元;
关于***主张的被抚养人生活费:28506元/年×5年×0.2÷8=3563.25元。
9、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定为4000元。
10、第一次鉴定费:2280元。
以10项合计287367.11元,其中除精神损害抚慰金外的损失合计为283367.11元。
本案经人民法院组织调解,双方当事人未能达成一致意见。
本院认为:***与**或***之间构成何等法律关系及**、***、世纪建筑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责任是本案主张的争议焦点。
关于第一项争议焦点:***虽系***木工班组的木工工人,但双方均认可***并未从中收取费用,仅由***代领生活费及工程款,故双方之间不构成劳务或承揽关系,***不应当对***的受伤承担责任。关于***与**之间构成何等法律关系。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所委托的管理人员对***所在班组的木工工人进行了安全管理和现场指导并提供了部分劳动工具和安全设备,该班组也在**指定的工作场所工作。同时,**对***所在木工班组定期给付劳动报酬并对限定了工作时间,且***提供的系继续性劳动及其所提供的劳动系**工程项目的组成部分。因此,双方之间构成个人劳务关系,**主张其与***之间系承揽关系,但未提交充分的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第二项争议焦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后,可以向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提供劳务一方追偿。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责任”,***作为提供劳务一方,在未采取足够的安全防护措施的情况下进行具备一定危险程度的作业,对本次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应当承担次要责任,本院酌定由**承担***所受损失的70%的责任,剩余30%的责任由***自行承担。因本院酌定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已经考虑了***的过错程度,**应当承担的责任为202356.98元(283367.11元×70%+4000元)。**在事故发生后已经实际垫付了***各项损失64000元,扣减后,**应当向***支付的损失为138356.98元(202356.98元-64000元)。世纪建筑公司将工程承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的个人,其应当对***的上述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关于**承担的重新鉴定费3200元,因重新鉴定结论与第一次鉴定结论并无实质性差异,该重新鉴定费用应由**负担。***主张过高的诉讼请求,无证据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一百八十三条、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赔偿损失138356.98元;
二、被告武汉世纪升腾建筑有限公司对本判决第一项所确定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666元(此款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1333元,被告**及武汉世纪升腾建筑有限公司共同负担1333元;重新鉴定费3200元(此款被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刘 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