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射阳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苏0924民初2288号
原告:***,男,1982年1月24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射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射阳县合德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男,1979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射阳县。
被告:江苏中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射阳县盘湾镇盘湾街北首。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副总经理。
原告***与被告**、江苏中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5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本案裁定转为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7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两次庭审原告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中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中运公司给付差欠的工程款224235元,并承担从2019年1月1日起至实际偿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事实和理由:2017年初,中运公司承建了射阳县兴桥镇红星社区安置房建设工程。同年4月12日,该公司与**签订了劳务分包合同,将该工程中的全部水电卫安装工程分包给被告**施工。同年4月15日,**与原告签订了劳务分包合同,将其承接的全部水电卫安装工程转包给原告实际施工,约定劳务报酬为71.03万元。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被告交纳了3万元保证金并进行了施工。在施工中,按被告要求增加了给排水工程,劳务报酬为92734元。现该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并交付使用,被告尚欠原告劳务报酬224235元未有支付。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辩称,1.原告没有将工程的材料检测报告和税票给我,我不应该支付工程款。因为原告没有提供税票和合格的检测报告,2019年春节前一天,我已经支付原告百分之七八十的工程款,原告将中运公司的电停了给我造成很大负面影响;2.当年我和原告签订合同的时候讲的很清楚,转包的事情不能告诉中运公司,可是原告告诉了中运公司,导致我二期工程接不到,给我造成了损失;3.原告妻子将我车辆拍到朋友圈诽谤,也对我造成了很大影响。
中运公司辩称,我和原告之间没有发生经济往来,我公司与**之间签订了一份水电安装合同,工程款都已支付给**了,不存在拖欠工程款,请求法院驳回对我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7年,中运公司承建射阳县兴桥镇红星社区工程。同年4月12日,中运公司与**签订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中运公司将兴桥镇红星社区工程中的全部水电卫安装工程分包给**施工。同年4月15日,**(承包人)与***(分包人)又签订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将其分包的兴桥镇红星社区工程中的全部水电卫安装工程转包给***施工,约定:工程总价含材料检测费、避雷检测费、配合组织验收、整理、提交四套合格的水电施工材料;提供合同总价60%的材料增值税发票;付款方式:1.承包方工作内容全部完成,经验收合格,工期、质量、安全、文明施工均达到合同要求后,各工程队年内均支付至发包总价的80%;2.施工期间支付承包总价3%的生活费,3%按月分摊(包含在年内总付款中);3.余款在2019年春节前一次性结清;劳务分包人向承包人交纳履约保证金人民币三万元,不计息,作为履约期间的担保,如劳务分包人按合同条款完成了全部工作内容,全部分项工程拆模后经验收合格,五个工作日内承包人全额退还。
2018年2月12日,经核算,中运公司确认***施工的水电工程总价款为741400元。同年2月15日,**关于应退保证金向***出具一份借条,载明今借到***30000元。审理过程中,经对账,***认可**已给付工程款547165元。
另查明,中运公司认可兴桥镇红星社区工程中的全部水电卫安装工程已竣工验收合格,现已交付使用。**认可中运公司已将分包工程的工程款付清。
本案审理过程中,依***申请,本院于2019年4月9日作出裁定,对**名下坐落在射阳县兴桥镇龙源书苑5幢308室的房屋(价值20万元部分)予以查封,查封期限为三年;对**所有的*******号轿车(价值6万元部分)予以查封,查封期限二年。
本院认为,一、关于合同效力问题。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本案中,**、***不具有水电施工资质,故中运公司与**、**与***之间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均为无效协议。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本案中,***施工的工程价款经中运公司核算,确认为741400元,***欠***保证金30000元,合计**应向***支付771400元。审理过程中,经对账,***认可**已给付547165元,***欠***224235元。合同约定余款在2019年春节前一次性结清,现**仍未付清余款,应承担给付责任和逾期付款的利息。故***要求**给付工程款224235元,并承担从2019年春节后第二天即2019年2月6日起至实际偿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以年利率6%为限)计算利息部分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提出除***认可已给付的工程款外,其还向***支付了20000元现金买电线线管、代***偿还***6000元及***欠其转包费6000元,应从工程款中扣除,其未提供证据证明,且***亦不予认可,本院对其上述辩解意见不予采纳。**提出***未向其开具发票,其不应支付工程款,因支付工程款义务与开具发票义务是两种不同性质的义务,前者是合同的主要义务,后者并非合同的主要义务,两者不具有对等关系,故在一方没有开具发票的情况下,另一方不能以此为由拒绝支付工程款,当事人另有明确约定的除外。本案中,双方合同仅约定***有提供合同总价60%的材料增值税发票义务,并未明确约定须先提供发票后再付工程款,故对**的上述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支付工程款后,***如不提供发票,**可另案处理。
二、关于中运公司是否承担连带给付责任问题。建设工程因转包、违法分包导致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的,实际施工人要求转包人、违法分包人对工程欠款承担连带责任的,应予支持。但前手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举证证明其已付清工程款的,可以相应免除给付义务。本案中,中运公司已向**付清工程款,且**亦予以认可,中运公司的给付义务应予免除,故***要求中运公司对**的给付义务承担连带责任,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条、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24235元,并承担自2019年2月6日起至实际偿清之日止,以所欠工程款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以年利率6%为限)计算的利息;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664元、保全费1820元,合计6484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九年九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附录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
(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
(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
(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
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
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