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射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苏0924民初492号
原告:江苏中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射阳县盘湾街北首。
法定代表人:姚玉祥,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东方,江苏新中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风能装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射阳县兴桥镇兴盛大道88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树本华,该公司会计。
被告:***,男,1968年10月31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丹阳市。
原告江苏中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运公司)与被告江***风能装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志明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0年1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许东方、被告志明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志明公司立即支付工程款暂定31931410.88元(具体款项金额以司法鉴定为准),并承担从2018年6月30日起至付清全部款项之日止按年利率10%计算的利息;2.中运公司对志明公司位于射阳县兴桥镇兴盛大道88号厂房折价、拍卖、变卖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3.***对志明公司的全部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审理中,中运公司将第1项诉讼请求明确为:要求志明公司支付工程款30997163.29元并承担自2018年6月30日起至付清全部工程款之日止按年利率10%计算的利息。事实和理由:2017年7月21日,原、被告签订《施工合同》,双方约定了工程承包范围、合同工期,施工主体部分总价为2800万元,不包括图纸变更、签证、其他增项、附属设施等;并约定逾期付款应承担应付款10%的年息等条款。2018年1月16日,原、被告签订《江***风能1000套风能配件项目合同补充协议》,该协议约定:图纸变更、增项工程、材料补差经双方协商一致,增加工程款合计264.98万元,该笔款项付款时间为2018年6月底一次性结清等条款。2018年1月20日,原、被告双方就增建雨污水管道工程签订《合同》,该合同约定:承包方式为一次性包干,包干价为59.52万元,付款时间为2018年6月底一次性结清等条款。2018年7月15日,原、被告双方就增项室外电力管网工程签订《合同》,该合同约定:承包方式为一次性包干,包干价为18.8万元;付款时间为2018年10月底付工程总价的40%,余款在2018年12月30日前一次性结清等条款。2018年6月5日,原、被告双方对增项生产楼、研发楼整体化粪池安装的施工一致确定总价为1.6万元。后双方又签订了若干工程现场签证单。中运公司按照上述合同约定履行了全部施工义务,被告志明公司于2018年7月指派人员看管完工的现场。经结算,被告尚欠工程款30997163.29元及利息。综上,志明公司已经构成根本违约,应当立即履行付清全部工程款义务;***个人独资设立志明公司且财务管理混同,依法应当对其投资的独资企业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依法提起诉讼。
志明公司辩称:1.建筑合同签订的造价不符合市场价格,高于市场价格,需要委托鉴定;2.厂区建筑没有按照设计图纸执行,图纸的各项变更法人不知情;3、合同约定2017年12月底竣工交付,而中运公司于2018年9月才提供各种竣工验收,工期的拖延已经给我司造成严重的经济损失;4.厂区各项建筑没有得到权威部门的验收和认证;5.中运公司建筑补签合同,法人不知情,原设计图纸中已经包括补签合同的各项建筑;6.厂区内建筑已多处出现质量问题。
***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7月21日,志明公司与射阳县盘湾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本院注:2018年4月20日更名为中运公司)签订《施工合同》,约定:志明公司将位于兴桥工业园,年产1000套风能配件项目发包给中运公司施工,工程承包范围:1.车间工程:土建、钢结构、水电安装、消防;2.生产楼、研发楼:土建、水电安装、消防;3.附属工程:围墙、传达室、配电房;4.不在工程承包范围内的项目,合同价2800万。合同还约定:十四、付款方式1.工程竣工12个月内付工程总价的30%,2.工程竣工24个月内付工程总价的40%,3.工程竣工36个月内付工程总价的30%。合同付款到期后,若发包人未能按约履行合同,其应无条件承担承包人财务成本即为应付未付款的10%年息。
2018年1月16日,原、被告签订《江***风能1000套风能配件项目合同补充协议》,约定:1.江***风能1000套风能配件项目钢结构车间工程在施工过程中,根据建设单位要求,由原设计单位将原单层压型板屋面变更为双层压型板保温层屋面。2.江***风能1000套风能配件项目在施工过程中,原材料大幅度上涨,投标时的基础价格与实际施工期间的材料价格相差过大,经协商决定调整材料价格。增加工程量及单价:1.屋面变更:总建筑面积15590.6m2,每平方综合单价65元,合计1060800元;2.材料补价:1589000元,合计增加工程款2649800元。增加工程款于2018年6月底一次性结清。
2018年1月20日,原、被告签订《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雨污水管道工程,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工程造价59.52万元,工程款在2018年6月底一次性结清,合同付款到期后,若发包人未能按约履约履行合同,其应无条件承担承包人财务成本即为应付未付款的1.5%的月息。
2018年6月6日,原、被告经协商,由中远公司增加施工生产楼、研发楼整体两个化粪池,价款为8000元/个,共16000元,由志明公司汤志军签字确认。
2018年7月15日,原、被告签订《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室外电力管网工程,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工程造价18.8万元,2018年10月底前付工程总价的40%,余款在2018年12月30日前一次性结清。
原、被告除上述工程外,还另行签订若干合同外工程,分别是:2017年9月3日“12#车间暗沟加固”工程,2017年9月17日“11#、13#车间暗沟加固”工程,2017年10月18日“14#车间取土”工程,2018年5月20日“灯具变更”“水电变更”工程,2018年6月15日“研发楼、生产楼一层感应门”工程,2018年6月20日“配电房变更”工程,2018年7月21日“封电梯井门洞口”工程,2018年7月25日“传达室厂牌南浇场地”“传达室厂牌”工程。2018年7月25日,中运公司向志明公司递交《志明风能增加零星工程费用清单》,清单载明的工程为接研发楼、传达室自来水室外管网材料费、人工费以及车间卷帘门上开消防平开门的材料费、人工费,合计15819元。志明公司负责人张为明签署意见“工程量属实,价格另行结算。”
中运公司施工完毕后,工程经施工单位、建设单位、设计单位、监理单位等盖章确认合格,工程由中远公司2018年6月底移交给志明公司,志明公司安排门卫王宏余看管工程,但是未有生产设备以及工人进厂从事生产。
审理中,受本院委托,盐城建安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于2019年12月23日作出建安价鉴[2019]10号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根据现有送鉴资料,江***风能装备有限公司年产1000套风能配件项目工程造价为30981163.29元。其后所附工程鉴定造价书载明车间、生产楼、研发楼、围墙、传达室及配电房工程2800万,屋面变更、材料补价差2649800元,雨污水管道工程595200元,室外电力管网工程188000元,签证项目403011.78元;扣减合同内排污费25908.45元,合同内项目税差调整312533.54元,合同内未施工项目516406.5元。合同内未施工部分为车间土建94561.75元、生产楼土建126825.05元、园区研发中心土建143281.15元、围墙土建8567.78元、配电房土建57803.06元、11#13#14#车间安装1529.7元、15#车间安装2754.5元、生产楼安装30563.85元、研发楼安装48278.39元、灭火器安装2241.27元。合同内排污费为车间、生产楼、研发楼、围墙、传达室及配电房工程24301.66元、屋面变更920.43元、雨污水管道工程521.02元、室外电力管网工程165.34元。
另查明,志明公司为自然人***独资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
本院认为,一、关于工程款数额。原告中运公司与被告志明公司签订的若干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依约履行。志明公司未能依约支付工程款,显属不当,应当承担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的,对方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本案中,工程于2018年6月底全部验收合格并交付志明公司,但志明公司直至本案审理过程中都未支付过工程款,违反合同约定,且志明公司接收工程后未生产经营,中运公司有理由相信志明公司不履行合同义务,志明公司构成预期违约,故中运公司要求志明公司在履行期届满前支付全部工程款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工程款数额,经查,生产楼、研发楼整体两座化粪池并不在建安价鉴[2019]10号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载明的志明公司年产1000套风能配件项目工程造价30981163.29元之内,但现场确实存在上列两座化粪池,故本院对中运公司主张有志明公司汤志军签字确认的8000元/个*2=16000元的化粪池工程造价予以确认,故案涉工程的总造价为30997163.29元。
二、关于利息。(1)2017年7月21日合同:经鉴定,该合同中运公司已施工工程价款为2800万-516406.5元-24301.66元=27459291.84元,志明公司应于2019年7月1日前支付30%工程款,其未能按约履行,故志明公司应依约承担自2019年7月1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以8237787.5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0%的计算的利息。(2)2018年1月16日补充协议:志明公司未能按约在2018年6月底前支付屋面变更及材料补差增加的工程款2648879.57元(2649800-920.43),但双方未能约定逾期支付利息标准,故志明公司应承担自2018年7月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3)2018年1月20日合同,志明公司未能按约在2018年6月底前支付雨污水管道工程款594678.98元(59.52万-521.02元),故志明公司应承担自2018年7月1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照月利率1.5%计算的利息。(4)2018年7月15日合同,志明公司未能按约在2018年10月底前支付75134元((18.8万-165.34元)*40%),在2018年12月30日前支付112700.66元;但双方未能约定逾期支付利息标准,故志明公司应承担自2018年11月1日起,以75134元为基数;自2019年1月1日起,以112700.66元为基数;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止计算的利息;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以187834.66元为基数,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5)化粪池、签证工程:419011.78元(403011.78+16000)。原、被告未约定付款期限,故志明公司应自中运公司主张之日起支付利息。故本院认定志明公司应承担自起诉之日2018年12月25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止的利息;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另行计算的利息。
三、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规定,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按照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的以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承包人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期限为六个月,自发包人应当给付建设工程价款之日起算。本案中,中运公司于2018年12月25日起向本院提起诉讼,未超出法律规定的时间,故中运公司对其承建的志明公司年产1000套风能配件项目工程的拍卖或折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受偿范围限于工程欠款30997163.29元。
四、关于***是否承担责任的问题。志明公司为一人有限公司,***为志明公司股东,其没有证据证明个人财产独立于志明公司财产,故***应当对志明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七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江***风能装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江苏中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30997163.29元,并承担以8237787.5元为基数,自2019年7月1日起,按年利率10%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利息;以2648879.57元为基数,自2018年7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止,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以594678.98元为基数,自2018年7月1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照月利率1.5%计算的利息;以75134元为基数,自2018年11月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以112700.66元为基数,自2019年1月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以187834.66元为基数,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以419011.78元为基数,自2018年12月25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
二、被告***对被告江***风能装备有限公司的上述给付义务承担连带责任。
三、原告江苏中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其承建的被告江***风能装备有限公司年产1000套风能配件项目工程的拍卖或折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受偿范围限于工程欠款30997163.29元。
四、驳回原告江苏中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6786元,鉴定费200000元,合计396786元,由被告江***风能装备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唐文静
人民陪审员 朱永生
人民陪审员 董正荣
二〇二〇年一月十日
书 记 员 彭妩奕
附录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八条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的,对方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
第二百八十六条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按照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的以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
第十七条与发包人订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承包人,根据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规定请求其承建工程的价款就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二十二条承包人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期限为六个月,自发包人应当给付建设工程价款之日起算。
3.《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第六十三条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