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射阳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射民初字第00928号
原告射阳县盘湾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在射阳县盘湾镇街北首。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射阳县维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才,该公司职工。
被告盐城合顺达汽车零部件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射阳县盘湾镇盘龙大道(盘湾工业园区内)。
法定代表人陈月东,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顾海龙、***,该公司职工。
原告射阳县盘湾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盘湾建筑公司”)与被告盐城合顺达汽车零部件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盐城合顺达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独任审理,于2015年6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盘湾建筑公司委托代理人***、**才,被告盐城合顺达公司委托代理人顾海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盘湾建筑公司诉称:原告与被告分别于2012年9月20日、2013年8月10日、2014年3月20日签订了三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由原告承建被告单位的厂房及附属设施工程。三份合同总价款为703万元,工程至2014年5月全部竣工并交付给被告使用。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559.8万元后,剩余143.2万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都拒绝支付。现请求法院判决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43.2万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盘湾建筑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了如下证据:
1、2012年9月20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
2、2013年8月10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
3、2014年3月20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
被告盐城合顺达公司辩称:原告诉状所称是事实。对工程竣工及交付时间无异议。我公司拖欠原告工程款143.2万元是事实,现在我公司经营状况不好,在射阳投资不成功,支付工程款有困难,请求法院依法处理。
被告盐城合顺达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对原告盘湾建筑公司提交的证据,被告盐城合顺达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
本院认证意见:原告盘湾建筑公司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要求,本院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20日、2013年8月10日、2014年3月20日,原告盘湾建筑公司分别与被告盐城合顺达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3份,约定原告承建被告单位厂房及附属设施工程,工程总价款为703万元。三工程均在合同约定的工期内竣工并通过验收,交付给被告盐城合顺达公司使用。被告盐城合顺达公司支付原告盘湾建筑公司工程款559.8万元后,剩余143.2万元拒绝支付。原告盘湾建筑公司遂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
本院认为:原告盘湾建筑公司与被告盐城合顺达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原告盘湾建筑公司承建的工程已经通过竣工验收并交付给被告盐城合顺达公司使用,被告盐城合顺达公司理应支付工程价款。故原告盘湾建筑公司的诉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盐城合顺达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支付原告盘湾建筑公司工程款1432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且指定的履行期届满之日起2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案件受理费17688元,减半收取8844元,由被告盐城合顺达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该院开户行:盐城市农行中汇支行,帐号:40×××21,收款人: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
审判员**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附录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第二百六十九条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